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關於「又被告任職起日為101年3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1年3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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