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勞簡,16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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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連國賓
蕭聰敏
陳兩傳
許傳忠
林鳥庚
林永堂
林忠山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1人之
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推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撫卹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各45,000元,及各如附表「利自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中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為:原告連國賓250,988元、原告蕭聰敏160,521元、原告陳兩傳250,972元、原告許傳忠160,115元、原告林鳥庚234,638元、原告林永堂227,646元、原告林忠山132,903元;

另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退休撫卹辦法第9條,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工作年資起算日起受僱於被告,目前皆已自被告公司退休且由被告核發退休金;

又,原告連國賓、蕭聰敏、陳兩傳、許傳中、林鳥庚及林忠山等人並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服勤時間存有不同。

又,原告等人係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人舊制退休金、或於結清原告等之勞退舊制年資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短少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舊制結清金額,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撫卹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等短少之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等連國賓、蕭聰敏、陳兩傳、許傳忠、林鳥庚及林忠山係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而領取舊制結清金額,原告林永堂則係屆齡退休而領取退休金。

原告連國賓、蕭聰敏、陳兩傳、許傳忠、林鳥庚及林忠山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後段均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而同意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其竟然於結清後,片面推翻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於法於約均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㈡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制度從日治時期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起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起「各項餐費標準」之『深夜點心費』則為每次30元,而同一時間之『誤餐費』則為每次50元。

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

被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

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

由被告夜點費之沿革,足徵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確屬有間。

另按系爭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者,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惟被告卻規定必須出勤二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

即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4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内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㈢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被告公司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自不得有所逾越;

被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該「夜點費」亦非經濟部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本件夜點費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更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被告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且被告公司之夜點費完全合乎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被證8)所揭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之規定,而不屬於勞基法上之工資範疇。

㈣原告等舊制結清或退休前歷月所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平均加發夜點費」欄),縱鈞院認為被告公司所發給原告等7人之夜點費仍具工資性質(僅為假設語氣,非被告之自認),至少應依實施沿革及相關法令等情,依被告所提之算法一:僅「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始可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算法二: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計入夜點費之全額、算法三: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並依上開算法提出應補發予原告等舊制結清金額及退休金之差額表(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中又應以算法三所示舊制結清金額及退休金之差額最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之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其中,原告連國賓、蕭聰敏、陳兩傳、許傳忠、林鳥庚及林忠山等6人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而領取舊制結清金額。

原告林永堂則係於110年4月1日屆齡退休而領取退休金。

原告等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結清日期(109年7月1日)、退休日期、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含勞基法實施前、勞基法實施後)、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含結清前3個月、結清前6個月)等明細,詳如原告110年12月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75頁)之各相關欄位所示等情,有平均工資計算表及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118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

⒉經查,原告任職期間勞務給付乃須按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之工作。

又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 ,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其只要輪值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乃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另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3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因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3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應特定工作條件,在制度上形成輪值勞工在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則原告主張其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尚屬有據。

⒉被告公司固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系爭夜點費不在計算舊制年資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

惟查,原告固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公司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不因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勞基法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或退休金。

⒊被告公司又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

況就被告自發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額,且其金額之變動已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並非僅是「點心費」之價值,是從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已經非餐飲費用或點心費用之角度以觀,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無由。

⒋又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

又被告辯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列入「夜點費」云云;

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是夜點費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夜點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自明。

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足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及退休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舊制結清或退休金差額若干?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金額及退休金,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數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75元、150元部分,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該一般初、深夜點心費不應納入計算基礎,僅計加發點心費;

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故計算如民事答辯狀算法一到三計算法所示。

惟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

又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

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如上開算法一到三所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休撫卹辦法第9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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