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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筌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德福
訴訟代理人 駱邦誠
林松柏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3,58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3,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深坑立體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一職,然原告就職期間自108年6月起挪用公款新台幣(下同)463,58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3,583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9年12月14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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