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勞簡,2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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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丘塏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翁毓琦
被 告 瑟琳娜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藤本冴子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8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5,252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6,088元、新臺幣15,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瑟琳娜美容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准解散登記,此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院卷第307至31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8,3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10年10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繳15,2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陳報二狀參照(院卷第275至276頁),核原告所為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編人員,負 責經營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製作商 品圖片、安排美曱與美睫課程及採買美容材料等,約定每月薪資為32,000元,每日工時為9小時(包含午休1小時),被告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

詎被告因公司近期業績不佳,於109年8月間告知全體員工裁減8月薪資10%,復於同年月14日會議中表示原告美編作品不佳且上班常晚到,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當場告知工作至109年8月31日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109年8月短少薪資,且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情形,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短少因而受有損害,原告遂於109年9月18日申請調解,因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改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不同意原告請求致調解不成立,故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9年8月薪資差額3,20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被告以公司業績不佳即片面減薪10%,於109年9月11日僅給付109年8月薪資27,941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正當理由裁減薪資,故原告得請求109年8月薪資差額3,200元(計算式:32,000元×10%)。

⒉國定假日出勤薪資13,867元 原告自107年3月14日受雇被告時起,被告要求倘遇國定假日仍應排班出勤,惟被告未給予相應日數之休假或加倍薪資。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之國定假日計12日,即1月1日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農曆春節(3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

而原告於108年國定假日即元旦(108年1月1日)、農曆初二(108年2月2日)、兒童節(108年4月4日)、清明節(108年4月5日)、勞動節(108年5月1日)、端午節(108年6月7日)、中秋節(108年9月13日)及國慶日(108年10月10日)、於109年國定假日即元旦(109年1月1日)、農曆除夕(109年1月24日)、兒童節(108年4月2日)、清明節(108年4月3日)及端午節(109年6月26日),均正常上下班工作,是原告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工作日數如附表1計13日,故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出勤薪資13,867元(計算式:32,000÷30×13)。

⒊加班費28,802元 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出勤時間如附表1所示,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為8,708分鐘,約145小時(計算式:8,708÷60 )、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之時數為787分鐘,約76小時(計算式:787÷60)。

而原告月薪32,000元,時薪為133.3333元 (計算式:32,000÷30÷8),則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及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分為25,907元(計算式:133.3333×145 ×1.34)、2,895元(計算式:133.3333×13×1.67 ),故原告得請求加班費計28,802元(計算式:25,907+2,895)。

⒋資遣費39,421元 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而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年資為2年5月17天,資遣基數為1.2319【計算式:[2+(5+17/30)÷12]÷2】,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9,421元(計算式:32,000×1.2319)。

⒌預告期間工資3,200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2年5月17天,被告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要求原告於108年8月31日離職,僅給予17日之預告期間,仍有不足之預告期間3日,故原告得請求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200元(計算式:32,000÷30×3)。

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667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2年5月17天,於109年應有特別休假10日,惟因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9年8月31日終止,故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667元(計算式:32,000÷30×10)。

⒎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312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3,000元,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投保薪資23,8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經被告資遣後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520元【計算式:(33,000×60%)-(23,800×60%)】。

又原告自109年8月31日離職起至109年9月18日任職他公司止,失業期間計有18日,故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312元(計算式:5,520÷30×18)。

⒏補繳15,252元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計算式:33,300×6%),則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9,074元【計算式:[33,300元×6%×(17/30+9個月)](107年)+[33,300元×6%×12個月](108年)+[33,300元×6%×8個月]】。

惟被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07年3月至12月、108年1月至8月、108年9月至109年2月、109年3月至8月間,每月僅以22,000元、23,100元、31,800、30,3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提繳勞工退休金43,822元【計算式:1,320元×8個月(107年4月至12月)+1,386元×8個月(108年1月至8月)+1,908元×6個月(108年9月至109年2月)+1,818元×5個月(109年3月至7月)+1,636元】,故原告得請求補繳勞工退休金15,252元(計算式:59,074-43,822)。

㈢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69元(計算式:3,200+13,867+28,802+39,421+3,200+10,667+3,3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5,2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委由配偶張偉格管理公司,因原告經常於下午1至2點才進公司,且上班時未確實執行工作,皆在處理其另經營之安麗直銷事宜,導致工作進度緩慢。

於109年8月14日依舊在下午1點上班,且不執行交辦事項,仍在處理其私人直銷事宜,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規定,且情節重大,張偉格故而告知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知悉己有過錯願自動離職,因需辦理工作交接,兩造遂協議原告工作至109年8月31日。

又原告欲請領失業補助,自行製作載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離職證明書,於109年8月26日傳送給張偉格,張偉格基於情誼願提供離職證明,於未詳讀其擬之離職證明書即同意其自行蓋印公司便章,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保管小章,故未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小章。

嗣張偉格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因而向原告表明不開立離職證明請其自行銷毁,惟原告未銷毀反請領失業補助。

㈡被告於109年8月間向全體員工表示,當月業績倘未達20萬元將減薪10%,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同意,故非係被告片面減薪。

又被告公司為服務業,兩造採變形工時制,彈性調整休息方式,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日放假,由原告自行擇定每月8日休假之時間,縱於國定假日上班仍無薪資加倍發放問題。

又被告未要求原告加班,且由員工自行打卡上下班,再依打卡紙管理出勤,而原告趁無主管管理出勤,不實打卡或委由同事協助打卡,且原告為美編人員,負責經營被告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安排美甲與美睫課程、採買材料等,倘不於上班時間內處理私人雜務,工作可在正常工時內完成,並無加班需求。

又原告至109年8月17日僅剩特別休假3天,且於同年8月17日、22日及31日休畢,況且原告離職時自行帶走打卡紙,為請領國定假日工作薪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竟製作不實出勤表。

再者,原告經常下午才進公司,且皆在處理個人安麗直銷事宜,導致工作進度緩慢,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因原告知錯表示自願離職,且需辦理工作交接,方讓原告工作至109年8月31日,業如上述,是原告係合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非經被告資遣,不屬非自願離職,且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難認有失業給付損失。

又原告薪資係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交通費、出差費、全勤獎金及業績抽成等,並非每月固定為32,000元,又原告不想負擔過多自負額,與被告約定以最低薪資投保勞保並提撥退休金,且被告業於109年12月補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薪資差額、國定假日工作薪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所由。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9年8月間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09年8月31日為離職日等節,業據提出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院卷第65頁),被告亦自承上開文書係經公司有權管理人張偉格蓋印公司章後同意發給屬實(院卷第205頁),並有被告提出兩造109年8月17日、同月26日通訊內容為佐(院卷第197、177頁),經張偉格確認係於同月14日通知原告工作至同月31日,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原告等意旨,則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認信實。

至被告嗣抗辯係原告自請離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陳明已合法撤銷上開文書所憑依據及事實,顯不足採認。

此外,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亦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

同理,雇主自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予以主張,則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其本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109年8月薪資差額3,200元: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雇主為減薪處分,已涉勞動條件之變更,非雇主得以恣為權利,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

又因景氣因素所造成營收減少亦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如欲為減薪處分,自應與勞工個別協商並經同意後,始能為之。

2.查,被告固抗辯其於109年8月間因業績不佳,須減薪10%,已經包括原告在內全體員工同意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亦捨棄傳喚證人吳惠貞(院卷第291、305頁),其片面減薪難認業經原告同意,自無正當理由,被告於109年9月11日給付薪資時僅給予原告27,941元,有原告薪資帳戶明細可參(院卷第59頁),原告得請求109年8月薪資差額3,200元(計算式:32,000元×10%)。

㈢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出勤薪資,於12,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2.原告主張於108年國定假日即元旦(108年1月1日)、兒童節(108年4月4日)、清明節(108年4月5日)、勞動節(108年5月1日)、端午節(108年6月7日)、中秋節(108年9月13日)、國慶日(108年10月10日),及109年國定假日即元旦(109年1月1日)、農曆除夕(109年1月24日)、兒童節及清明節連假2日(109年之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109年4月4日同一日為周六,於前一日放假,故自4月2日、3日起均為連假,原告該2日有打卡,起訴狀誤載為「108年4月2、3日」)及端午節(109年6月26日),共計12日,均有上下班之打卡紀錄,有考勤表在卷足認(院卷第255至267頁)。

惟依被告提出兩造108年2月10日通訊軟體截圖,原告表示「...今天開始上班」(院卷第191頁),顯然原告於108年農曆初二(108年2月2日)之國定假日並有未到班之事實,是以,原告得請求12天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2,800元(計算式:32,000÷30×12) 。

3.被告雖辯稱採用變形工時制,原國定假日亦屬一般工作天,無工資加倍發給云云,惟勞雇雙方約定採行變形工時者,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原則為之,被告就兩造約定變形工時制乙情,並未舉證,難認屬實。

又每年約計52週,全年應至少有104日之例休日,即使採行變形工時制度,亦不得剝奪勞工之上開權益,如按原告月休8日計算,全年僅96日之例休日,顯不符勞基法第36條規定,是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採變形工時制縱屬真實,顯於法不合,不生該約定之效力,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工資。

㈣原告請求加班費28,802元,並無理由: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雇主為管理勞工出勤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固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得推定勞工於該出勤紀錄記載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惟雇主如主張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其他反證,而推翻上述推定。

又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參照)。

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自應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勞基法第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勞工於工作時間內用餐,如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即非工作時間。

2.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1日起在職出勤時間如附表1所示(院卷第23至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上班時間亦處理私人雜務上,無加班需求,亦無主管在工作場所要求原告加班,原告延長工作時間非處理工作事務等語,並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佐(院卷第185、191、195頁),其中原告於108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回訊張偉格「..我今天排休陪家人看病...」(院卷第195頁),然當日考勤表卻紀錄「11:18上班、20:19下班」(院卷第261頁),當日原告出勤情況確與打卡紀錄未符。

另原告同稱:被告公司工作時間較有彈性,1天9小時,包含1小時午休,起訖時間未約定等語(院卷第204頁)。

可知,張偉格雖實際管理公司,然經常未在工作場所監督員工,原告每日上班打卡,然上班時間不固定,可彈性決定上班時間,自行排定每月休假日等情,可以認定。

佐以,原告考勤表紀錄每日工作時間橫跨中午及晚上用餐時段,一般人長期工作後通常需要在期間用餐或休息以恢復體力,而難以不間斷地持續工作,原告主張其每日僅有1小時午休,其餘時間連續工作或經常加班逾時至晚間8時之後(院卷第23至39頁參照),期間未再休息或進食,且能維持此狀況長達近乎2年,實與常情不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此非常態事實,自無從採信,是考勤表記載時間未必反映原告每日實際之工作狀況。

從而,被告抗辯依原告工作性質無加班需求,原告可彈性支配工作或休息時間等情,尚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即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9,421元: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有規定。

2.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其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工作年資2年5月17天,資遣基數為1又7/30,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9,467元(計算式:32,000×[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院卷第391頁試算表參照),原告僅請求39,421元,自應允准。

㈥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200元: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2.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2年5月17天,未滿3年,被告依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有20天預告期間,查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要求原告於109年8月31日離職,給予17日預告期間,尚不足3日,故原告請求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200元(計算式:32,000÷30×3),自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於7,4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有明定。

2.查,原告任職被告自109年3月14日起已滿2年,應有特別休假10日,惟原告於109年8月17、22、31日請特別休假3天,有兩造109年8月17日通訊截圖可認(院卷第197頁),其假別顯非如原告所述之「謀職假」,名目應為「特休」,始符兩造本意,另原告前於109年3月至8月16日間並未請特別休假,亦據其陳明在卷(院卷第330、331頁),故扣除3日後,原告尚得請求7日補償工資7,467元(計算式:32,000÷30×7)。

㈧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312元,並無理由: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

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遭資遣後失業期間18日,致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312元等語,其自應就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要件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迄至110年5月17日間並無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之紀錄乙節,有該局同日保普就字第11010079090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227頁),原告既未證明其申請失業給付時有因上情致受損失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請求差額損害可言(院卷第173、383頁),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㈨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5,252元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是以,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前經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所不爭執(院卷第72頁),並有薪資帳戶明細為佐(院卷第45至63頁),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院卷第79頁),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3,3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計算式:33,300×6%),則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9,074元(院卷第276頁)。

惟被告於107年3月30日至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8月31日、108年9月1日至109年2月、109年3月1日至8月27日間,每月僅分別以22,000元、23,100元、31,800元、30,300元申報基準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任職期間僅提繳勞工退休金43,822元等節,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及個人專戶明細在卷(院卷第229頁、第281至28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5,252元(計算式:59,074-43,822)。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准允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88元(計算式:109年8月薪資差額3,200元+12日國定假日出勤薪資12,800元+資遺費39,421元+3日預告期間工資3,200元+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7,467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應提繳15,2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原告勝訴有關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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