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勞簡,2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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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偉志
被 告 林宗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3,401元,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開庭時變更請求金額為587,739元(見本院卷第239頁),再於110年7月28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66,564元(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申報業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其明知怡群公司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僱用原告為員工,並按月支付如附表【按即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58號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薪資,竟為降低投保單位怡群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支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怡群公司會計人員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如附表所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因此減少怡群公司對於黃偉志部分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支出,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32,814元【(3,312元(101年度)+6,264元(102年度)+6,264元(103年度)+6,264元(104年度)+6,264元(105年度)+4,446元(106年度)】及短少給付101年度至106年度之薪資533,750元,兩者合計566,564元,故依侵權行爲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起訴於程序上不合法。

在實體上,被告非原告之雇主,亦非投保單位,本無法律上之義務給付原告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更未因此受有短少給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另原告就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之請求,業已於另案對怡群公司訴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2,814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怡群公司短少提撥其勞工退休金32,814元【(3,312元(101年度)+6,264元(102年度)+6,264元(103年度)+6,264元(104年度)+6,264元(105年度)+4,446元(106年度)】,係本於主張怡群公司每月短少給付薪資8,500元,8,500元的提撥級距是8,700元,乘以6%即爲每月短少提撥之522元,據此計算而得(見本院卷第305頁)。

惟關於其上開主張,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將所獲薪資以多報少致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顯有不同。

就原告主張之因每月短少給付8,500元薪資致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憑採;

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因怡群公司將原告所獲薪資以多報少致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怡群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1,4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89頁之被證7),並經怡群公司於110年6月間補提繳完畢,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置於當事人個資卷),原告之退休金差額損害既已獲填補,即已無損失可言,自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從而,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怡群公司短付之薪資533,750元部分: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怡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指示會計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時,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而犯刑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則該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為以多報少所導致之差額損失爲限。

而原告此項主張被告怡群公司短付薪資之損失,係本於原告與怡群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所生,並非被告本件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項請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2.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主張與怡群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卻依契約關係向非締結僱傭契約之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原告此項於法不合之請求並非屬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所指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

另原告早於107年時已於另案對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訴訟(案號:本院107年勞訴字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63號),故亦無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所稱擴大補正範圍以避免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從而,此項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爲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其勞工退休金32,814元及怡群公司短付之薪資533,7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編號 送件時間 支付薪資 (新臺幣) 申報薪資 1 99年4月27日 2萬9000元 1萬8300元 2 106年3月6日 3萬8200元 3萬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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