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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偉志
追加被告 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林宗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51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追加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原告受僱於被告林宗享擔任負責人之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群公司),自民國99年至106年間,被告林宗享指示會計人員將原告之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以多報少,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除請求被告林宗享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2,814元【(3,312元(101年度)+6,264元(102年度)+6,264元(103年度)+6,264元(104年度)+6,264元(105年度)+4,446元(106年度)】及短少給付之101年度至106年度薪資533,750元之外,並追加怡群公司為被告,對被告怡群公司聲明請求之内容同被告林宗享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107年間對追加被告怡群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本件向追加被告怡群公司請求之勞工退休金32,814元,為另案判決請求之74,748元(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案判決附表A最右欄總計)所涵蓋;
原告本件向追加被告怡群公司請求之101年度至106年度薪資差額533,750元,係以每月薪資差額8,500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第306頁),此部分亦經原告於另案判決中加以主張(見本院卷第281頁、另案判決第9頁)並據以請求。
是原告追加部分為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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