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1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
- 二、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12,1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99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
-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應依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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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郭建煒
被 告 費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1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12,1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嗣於106年3月31日因被告大門深鎖,原告無法進入工作,直至106年6月13日被告以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則認定被告於106年6月19日歇業。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⒈被告未給付原告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期間之薪資,計共199,50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之。
⒉資遣費25,188元:原告於106年6月13日經被告以業務緊縮事由資遣,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4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5,188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⒊提撥勞工退休金37,800元: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均未按月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應補提繳37,80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補提繳37,8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
嗣於106年6月13日被告以業務緊縮事由將原告健保轉出,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以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被告於106年6月19日歇業等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9462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2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屬實。
㈡茲就原告上揭各項請求分述如次:⒈106年2月1日至106年6月13日期間薪資199,500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基法第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其106年2月1日至106年6月13日期間之工資,計共19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業如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99,500元(45,000元×【4月+13/30】=19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由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事由終止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任職期間為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未滿6個月,離職前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中段規定,即以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之。
基此計算,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⒈199,500÷133天,日平均工資1,500元。
⒉1,500元×30天,月平均工資45,000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13元(45,000元×【4+13/30】÷12×1/2)=8,31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即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均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核屬相符,堪認為實。
又,兩造約定工資為月薪45,000元,業如前述,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45,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金額為2,748元,則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期間,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總額為12,183元(2,748×【4+13/30】=12,183元),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
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原告就其請求給付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4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於110年5月2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813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補提繳12,1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惟就原告敗訴部分,既經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仍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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