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勞簡,8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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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帥晶
被 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甲○○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迄未呈報清算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被告唯一股東甲○○(見被告公司章程)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經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每月月底前匯款月薪,嗣於110年2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嗣後得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已出境未歸,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10年3月11日起歇業。

經結算,被告積欠原告110年3月之薪資、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原告即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無法達成調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4,194元、特休未休工資18,667元、資遣費93,945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06元。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經理,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被告於110年2月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3月1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10年3月11日起歇業,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年8月11日,且109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尚有14日等情,有薪資明細及轉帳證明、網路銀行轉帳證明、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資遣通報-申報證明、資遣人員資料、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審酌如下:㈠工資部分: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前,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為40,000元,迄至被告110年3月11日歇業,被告尚積欠其等110年3月份工資14,194元未付(計算式:40,000÷31×11=14,1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㈡資遣費部分:⒈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時者,得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

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

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查被告於110年3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復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10年3月11日起歇業,是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自110年3月12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4,194、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9,921元(計算式:(14,194+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19÷30))÷6=39,92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05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3月1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8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59/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3,739元(計算式:月平均薪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109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有14日尚未休完,依前揭說明,兩造之僱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之,被告對於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仍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發給工資18,667元。

(計算方式:40,000÷30×14=18,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請,應予准許。

㈣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各項金額已如前述,經合計應給付之總額為126,600元(計算式:14,194+93,739+18,667=126,600)。

四、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2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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