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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劉勃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獎金475,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18,580元、代墊款369,904元、資遣費55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63,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249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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