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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智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陳智威與被告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765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948元,惟其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部分共216萬36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萬4989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59元(=2萬5948元-1萬4989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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