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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高岩
訴訟代理人 單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直加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高岩與被告大直加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2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惟其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及工資等部分共計19萬12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4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80元(=2980元-140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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