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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起訴前未經調解,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是聲請人即原告自應補繳調解聲請費;
次查,本件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按照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標準。
而查,聲請人即原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其主張自109年7月1日起交通部已放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持照年齡至68歲(而非65歲),是本件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滿68歲時止,計尚有4年2月又7日;
再依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3,248元,則前揭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為2,674,825元(53,248元×【50+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第2項聲明請求給付每月工資差額共1,239,51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14,335元(2,674,825元+1,239,510元),核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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