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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劉峯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1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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