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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雯心
訴訟代理人 羅青心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鍾采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品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欣蘭
被 告 廖宥翔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16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4,38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3,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從事電池產品之銷售業務,長期代理經銷日本Maxell品牌各式電池,此有台灣麥克賽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賽爾公司,為日本Maxell台灣分公司)之授權代理經銷書足資證明,至宇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漾公司)則係原告之經銷商,而金射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射仕公司)與宇漾公司則為關係企業關係,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負責人均為訴外人王騏臻。
㈡被告廖宥翔(原名廖德韋,以下逕稱其名)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任職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電池銷售等相關業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沈欣蘭(以下逕稱其名)係廖宥翔之配偶,其亦明知廖宥翔係原告之業務經理,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及競爭之行為。
詎廖宥翔、沈欣蘭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廖宥翔受僱於原告期間,推由沈欣蘭於000年0月間擔任代表人,共同設立被告品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品棠公司)後,與廖宥翔共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Maxell品牌各式電池經銷業務,與原告為競爭,並共同以品棠公司名義接續對原告為以下競業、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⒈品棠公司私下向麥克賽爾公司進貨電池,交由金射仕公司加工、包裝後銷售予原告既有或潛在客戶,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為競爭:⑴品棠公司私下向麥克賽爾公司進貨電池:廖宥翔明知原告係麥克賽爾公司之經銷商,其於任職期間本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為競爭,竟意圖為品棠公司、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自106年間起,私下以品棠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之供應商麥克賽爾公司採購電池,此有麥克賽爾公司業務副理林菽涵(英文名字為Katy)之電子郵件可供證明。
⑵品棠公司進貨後交予金射仕公司包裝:前開品棠公司向麥克賽爾公司採購得之電池包裝部分,廖宥翔明知麥克賽爾公司並未授權金射仕公司可為電池包裝(僅授權宇漾公司,詳後述),竟自106年8月11日起以品棠公司名義,向金射仕公司下單,委由金射仕公司非法、未經授權為其購自麥克賽爾公司各型號電池加工、包裝(例如,CR2032型號電池)。
⑶品棠公司銷售予原告之既有客戶:廖宥翔藉本身任職原告業務之便,於金射仕公司完成包卡後,以品棠公司名義逕行銷售予原告既有客戶,至少包含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OKBiotech,下稱訊映公司),此部分業經麥克賽爾公司回信確認屬實,連續多次違背其對原告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務,原告因此減少與既有客戶、潛在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原告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⒉品棠公司私下向原告之經銷商宇漾公司進貨電池,並銷售予原告既有或潛在客戶,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為競爭:⑴宇漾公司係原告之經銷商,故宇漾公司乃向原告進貨未包卡電池(即裸電),包卡(即將裸電以厚紙板及塑膠膜進行包裝並印刷商標名稱、型號等,又稱吸塑包裝)後再銷售給客戶。
然因原告向麥克賽爾公司進貨之電池皆未包卡,故原告前遂與麥克賽爾公司、宇漾公司簽訂三方商標授權包卡合約書,由麥克賽爾公司授權宇漾公司可為Maxell電池加工、包裝後再予以銷售。
又原告之客戶有包卡電池需求時,原告亦會向宇漾公司下單要求宇漾公司進行包卡作業,並連同電池及包裝回售與原告,先予說明。
⑵被告廖宥翔明知上開情事,亦明知其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為競爭,竟與沈欣蘭共同基於為自己、品棠公司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原告之不法意圖,至少自106年6月9日起以品棠公司名義向宇漾公司下單購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3元計價之「CR2032 Maxell5入卡裝電池」、每單位6.2元計價之「CR1616 Maxell5入卡裝電池」、每單位3元計價之「LR41 Maxell10入卡裝無汞電池」、每單位3.4元計價之「LR1130 Maxell10入卡裝無汞電池」、每單位4.4元計價之「LR43Maxell10入卡裝無汞電池」等Maxell品牌各型號電池(參見原證15),相較於被告廖宥翔先前以原告名義向宇漾公司下單購入每單位5.524元或5.8元計價之「CR2032 Maxell5入卡裝電池」、每單位6.5元計價之「CR1616 Maxell5入卡裝電池」、每單位3.4元計價之「LR41 Maxell10入卡裝無汞電池」、每單位3.8元計價之「LR1130 Maxell10入卡裝無汞電池」、每單位4.8元計價之「LR43 Maxell10入卡裝無汞電池」等Maxell品牌各型號電池,均遠高於被告廖宥翔以品棠公司名義向宇漾公司下單同一型號電池之單價。
⑶被告廖宥翔並藉本身任職原告業務之便,搶奪其在原告所負責接洽業務之客戶,於向宇漾公司購入包卡電池後以品棠公司名義逕行銷售予原告既有客戶,包含訊映公司,此部分業經麥克賽爾公司回信確認屬實,連續多次違背其對原告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務,原告因此減少與既有客戶與潛在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原告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㈢觀諸宇漾公司銷貨予品棠公司之銷貨單、金射仕公司銷貨與品棠公司之銷貨單,即可證明品棠公司與原告之經銷商宇漾公司、金射仕公司私下有所往來,且係由廖宥翔、沈欣蘭共同所為,有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及對契約之忠實義務,因而使用二種身分意圖蒙混甚明。
嗣因廖宥翔於109年4月份送回原告向宇漾公司進貨之對帳單、銷貨單等單據,其中夾雜品棠公司向宇漾公司進貨之對帳單,經查詢品棠公司之基本資料,方意外得知品棠公司負責人為廖宥翔之配偶沈欣蘭,始查知上情。
㈣綜上,廖宥翔既任職原告業務經理職務,負有為原告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受僱人應絕對服從指示服其勞務,且有忠實服務及不為競業之義務,詎被告廖宥翔見有利可圖,竟於任職原告期間,即合謀沈欣蘭,共同成立與原告同性質之品棠公司,而共同經營與原告同種類之業務,其動機之不良,已灼然可見,且實際處理品棠公司業務,並搶奪原告既有客戶,使原告因此減少與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原告財產之增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是核廖宥翔之行為,已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應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利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加損害於原告,並有違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本旨,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廖宥翔對原告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㈤廖宥翔為原告與客戶間之直接聯繫窗口,為原告之業務經理,並處理客戶相關之電池需求,包括但不限於提供樣品、產品規格書、說明產品材質及報價作業,均在廖宥翔之業務範圍內:依廖宥翔與原告之客戶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徐志豪之電子郵件可證,廖宥翔曾與原告客戶端直接聯繫交涉,並與客戶說明提供樣品之相關事宜,更直接提供客戶電池報價;
依廖宥翔與原告之客戶德醫科技有限公司聯絡人吳沖儒之電子郵件可證,廖宥翔曾與原告客戶端直接聯繫交涉,並直接提供客戶電池報價;
依廖宥翔與原告客戶詠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曾鈺潼之電子郵件可證,廖宥翔與原告客戶端直接聯繫,與客戶說明產品材質及提供樣品事宜,更協助原告提供電池報價與客戶;
依廖宥翔與原告客戶金岱公司聯絡人黃小姐之電子郵件可證,廖宥翔與原告客戶端直接聯繫,直接提供客戶電池規格書,並向客戶說明電池製造日期相關事宜,更直接提供客戶報價;
依廖宥翔與原告客戶BTC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賴志偉之電子郵件可證,廖宥翔與原告客戶端直接聯繫,直接提供客戶電池報價及spec資料(電池規格書);
依廖宥翔與原告客戶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emtek Technology Co.,Ltd)聯絡人張永霖之電子郵件可證,廖宥翔與原告客戶端直接聯繫,直接提供客戶電池報價及spec資料,(電池規格書)。
再者,上開電子郵件廖宥翔之簽名檔均有「廖宥翔/業務部」字樣,可見廖宥翔係屬原告業務經理無疑。
綜上,廖宥翔係聯絡原告供應商麥克賽爾公司、經銷商宇漾公司及眾多客戶之直接窗口,係原告之業務,廖宥翔空言主張其為倉庫管理人員,顯屬推諉之詞。
㈥被告等以成立品棠公司之不正方法,確有向原告既有進貨之電池供應商或經銷商進貨電池後,並銷售予原告既有之客戶,此部分有原告應收帳款彙總表及出貨單可供證明。
從而,針對原告而言,被告等設立品棠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搶奪原告既有客戶之行為,已致原告無法依計畫取得與既有客戶全部或部分訂單,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又針對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考量被告仍有進貨電池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將以品棠公司銷貨予原告既有客戶之銷售額乘以財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年至10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業別:通用電池批發)之淨利率8%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數額(該淨利率標準被告亦於110年10月19日開庭時當庭表示無意見),即4,108,491元(即依國稅局提供資料統計之銷售額51,356,133元乘以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並聲明:⒈被告廖宥翔、沈欣蘭、品棠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0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電池銷售行業係自由競爭市場,同行銷售估計有上百家,此行業本是一個自由市場,並不存在獨家銷售,況且電池銷售係開放市場,不存在誰是誰的客戶,而其他人無法銷售的問題。
品棠公司是沈欣蘭單獨設立且獨立營運,與廖宥翔完全無關。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者訂單未接到,因而掉單,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掉單係被告所導致,甚至原告並未證明該接到的訂單係由被告所承接,原告亦未證明原告所損失之利潤係轉由被告賺取該利潤,是原告根本未有任何損失。
㈡廖宥翔並非原告經營階層,是原告的進出貨、進貨價格、出貨價格都非廖宥翔能夠決定,都是由「公司高層」及「公司老闆」決定,廖宥翔在原告係被當作送貨員小弟使喚,廖宥翔對於原告是否進貨與出貨並無決定權,必須聽由原告決定之;
原告的進出貨、進貨價格、出貨價格都不是廖宥翔能夠決定,廖宥翔如何能導致公司虧損。
其既不能影響公司,在原告內部又無任何決定權,對於原告根本起不了任何作用,如何能搶單?㈢被告只是不否認「該表百分之8的淨利」,並非承認本件侵權利潤係百分之8,原告有所誤解。
㈣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110年度偵字第1998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⒈品棠公司是向麥克賽爾公司買貨要交給訊映公司,品棠公司聯絡的窗口是沈欣蘭,伊之前不知道沈欣蘭是廖宥翔的太太,此由原告之友性證人林菽涵證詞可證,品棠公司乃由沈欣蘭本於「營業自由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對外交易,與廖宥翔完全無干。
麥克賽爾公司是看客戶每月購買量,依購買量給予不同價格,給品棠公司的價格比較高,因為品棠公司貨量比較少等語。
由此可證,麥可賽爾公司甚至賣給品棠公司高於原告之價格,試問:高於原告之價格豈能謂有搶走原告公司客戶,原告仍繼續向麥克賽爾公司交易,此公司並未被品棠公司搶走,原告主張無據。
訊映公司與原告之交易紀錄係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後於000年0月間起方向品棠公司進貨。
可證訊映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自104年7月後即無交易,則豈可謂「000年0月間起方向品棠公司進貨,係品棠公司搶原告客戶」?訊映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品項均為電池,然向品棠公司採購之項目除電池外,尚有其他物品。
由此可證,品棠公司出售項目繁多,並非只有電池。
訊映公司或因考量原物料之價格、交貨期間等因素而更換供應廠商,並無何異於商業慣例之情事,且訊映公司前向告訴人所採買之電池亦非特殊規格物品,尚難僅因訊映公司嗣後來往之品棠公司為被告廖宥翔配偶即被告沈欣蘭所設立,即認被告廖宥翔有何權限濫用或任務之違反,亦即,本案被告等人並無造成原告公司之虧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證人林菽涵稱品棠公司算是麥克賽爾公司的銷售點,由被告沈欣蘭下單,品棠公司自己來取貨,來取貨的有陳先生,陳先生不是被告廖宥翔,價格沒有獨厚品棠公司等情。
品棠公司向宇漾公司之交易日期價格,與原告向宇漾公司之交易日期價格,檢察官已認定「雖確有價格之差異,然前述對比區間並非鄰近期日,審諸電池商品之價格,係取決於自由市場、並無公開規定售價,確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高低,此由原告自述向宇漾公司採購價亦有波動即可證明」,則既然本件原告已向檢察官作證證明公司採購係取決於自由市場、並無公開規定售價,確實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價格高低,則本件請求依品棠公司經營利潤計算原告之損害為8%,即無理由。
既然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青心在檢察官面前自承價格「係取決於自由市場、並無公開規定售價,確實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高低」,則依王澤鑑老師所謂因果關係中之「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舉證,顯然被告並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損害之證明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㈠廖宥翔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係任職於原告。
㈡原告從事電池產品銷售業務,長期代理日本日立Maxell品牌各式電池,麥克賽爾公司為原告之電池供應商。
㈢宇漾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宇漾公司經麥克賽爾公司合法商標授權,僅可為原告進貨自麥克賽爾公司之電池進行電池加工包卡。
㈣金射仕公司為宇漾公司之關係企業,同為原告電池加工商(包卡以外之業務)。
㈤106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原告有向麥克賽爾公司、宇漾公司下單電池,而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附表2所載之客戶則有與品棠公司交易之銷貨紀錄。
㈥品棠公司設立於106年6月1日,登記負責人為沈欣蘭。
㈦品棠公司有於廖宥翔任職於原告期間即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5日,向原告既有電池供應商麥克賽爾公司及宇漾公司進貨電池。
㈧品棠公司曾於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5日,委由原告之電池加工商金射仕公司進行電池加工、包卡(包裝)之業務。
㈨106年至10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業別:通用電池批發)之淨利率為8%。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廖宥翔自96年1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於106年6月1日竟與沈欣蘭謀議設立品棠公司,由沈欣蘭擔任品棠公司負責人,搶奪原告之客戶而為競爭行為,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伊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廖宥翔原係原告之員工,其於在職期間已受領薪資為對價,故就因職務所取得、知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即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此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屬受僱人依勞雇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
廖宥翔雖辯稱伊僅負責送貨及倉管,並非業務經理云云;
惟查,證人即宇漾公司、金射仕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劉秀慧證述:廖宥翔是台旺公司負責跑伊公司的業務,台旺公司要賣電池給伊公司,是廖宥翔報價,出貨也是廖宥翔負責確認,...有什麼問題會跟廖宥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
證人即麥克賽爾公司業務副理林菽涵亦證稱:廖宥翔之前是台旺的業務,台旺就是對被告廖宥翔等情(同上卷第497頁),參以原告與麥克賽爾公司、宇漾公司、客戶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醫科技有限公司、詠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岱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聯繫電池交易業務之電子郵件,均記載「廖宥翔/業務部」(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75頁)。
另證人即忠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精忠、宣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邱淑珠均於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80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台旺公司有一位廖先生,接電話後會傳價格給伊公司,...廖先生是談價錢和數量的窗口等情(參見該案卷,下稱偵續卷,第220頁)證人陳名宏亦於前開案件證述廖宥翔是業務經理,就是開發客戶,還要收款、送貨,處理產品不良問題,針對所有客戶需要處理的事都由業務處理,廖宥翔底下有2到3個業務,很多業務幾乎都是廖宥翔直接處理等情(同上卷第229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綜上,堪認廖宥翔為原告之業務經理,對於原告之客戶名單知之甚詳。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
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廖宥翔於任職原告期間,倘有另為他人從事或提供相類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者,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品棠公司負責人為廖欣蘭,其與廖宥翔為配偶關係,且品棠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該址房屋為廖宥翔所有,此為廖宥翔所自陳(參見臺北地檢109年他字第9374號卷第394頁),廖宥翔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地址亦為上址(參見本院外置卷之遠傳資料申登人查詢),廖宥翔應知沈欣蘭於該址所設立品棠公司之營業內容;
證人劉秀慧證述過年的時候廖宥翔會帶老婆小孩來家裡過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足認廖宥翔與沈欣蘭之家庭關係正常,而廖宥翔自96年間起即任職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麥克賽爾電池銷售業務,渠夫妻二人亦會同至原告之客戶處拜訪,沈欣蘭對於廖宥翔從事電池交易業務顯無不知之理。
另因原告銷售電池予宇漾公司及委由金射仕公司電池加工時,會由原告之業務員前往宇漾、金射仕公司自行取貨,並在該公司之銷貨單上簽名,於107年9月27日、109年2月20日宇漾公司之銷貨單上,廖宥翔竟偽簽「陳」字(本院卷一第128、134頁),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6日亦在金射仕公司銷貨單上偽簽「陳」字;
又於107年12月3日、108年9月24日、109年1月6日廖宥翔前往金射仕公司取貨時,竟在銷貨單上簽「陳」或其部首「阜」部再予以塗改為「廖」字(見本院卷一第287、288、290、291頁),惟原告公司於107至000年0月間並無「陳」姓員工,有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外置卷);
嗣廖宥翔於109年4月離職前交回宇漾公司及金射仕公司銷貨單時,竟夾雜該二公司開立予品棠公司取貨人員之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5頁),其上均以簽「陳」字方式簽收,且與廖宥翔繳回原告之上開銷貨單上所簽「陳」字筆跡經目視顯然相同,堪認均為廖宥翔所簽。
綜上,原告主張廖宥翔有參與品棠公司並從事電池交易業務之情應屬可採,廖宥翔已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
廖宥翔於在職期間即於品棠公司成立後,參與品棠公司銷售麥克賽爾電池業務,從事與原告相類業務之競爭行為,造成原告流失原有客戶之損害結果;
而品棠公司負責人沈欣蘭名知其情仍共同參與不法行為,廖宥翔、沈欣蘭、品棠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應對原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廖宥翔、沈欣蘭、品棠公司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1.原告主張:品棠公司自106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銷售對象,有高達54家是伊公司原來之客戶,考量被告仍有進貨電池之營業成本及費用,而品棠公司與該54家銷售對象三年間之營業額則高達51,356,133元,以此金額乘以「106至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以所屬「通用電池批發」業別,其同業利潤淨利率8%計算,伊因該部分客戶訂單流失所受損害應有4,108,491元(51,356,133元×8%=4,108,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查訊映公司曾為原告之客戶,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匯總表等影本為證。
觀之訊映公司出貨單記載承辦業務員為廖宥翔(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詎廖宥翔、沈欣蘭、品棠公司竟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於品棠公司自000年0月間設立後,未久即以品棠公司名義向麥克賽爾公司採購CR2032電池,復自106年8月11日起委託金射仕公司加工、包裝(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74頁金射仕公司客戶交易歷史表)後,販售予訊映公司(參見本院外置卷第19至23頁);
另廖宥翔、沈欣蘭、品棠公司自106年6月9日起,以品棠公司名義,向原告之經銷商宇漾公司購買麥克賽爾型號CR2032、CR1616、LR41、LR1130、LR43電池,並多次販售CR2032電池予訊映公司。
自106年至109年廖宥翔離職時止,渠等共同販售予訊映公司CR2032電池之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參考資料:見本院外置保密卷內訊映公司110年7月20日訊110字第110070023號函附件2),共計達營業額18,914,500元。
又依麥克賽爾公司於偵查中所提之106年至109年間與品棠公司間電池銷項紀錄(參見偵續卷一第203至209頁),106年度CR2032電池之銷貨數量680,000件、總金額為7,284,000元,銷貨折讓1,383,818元,以此計算品棠公司之進貨價格為3.3元(計算式:【2,476,560-208,342】÷680,000=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度CR2032電池之銷貨數量2,000,000件、金額為2,476,560元,銷貨折讓208,342元,經計算品棠公司之進貨價格為3元(計算式:【2,476,560-208,342】÷2,000,000=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度CR2032電池之銷貨數量1,900,000件、金額為6,831,247元,銷貨折讓205,483元,經計算品棠公司之進貨價格為3.5元(計算式:【6,831,247-205,483】÷1,900,000=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度總銷貨數量2,120,000件、金額為8,072,296元,銷貨折讓1,917,526元,經計算品棠公司之進貨價格為2.9元(計算式:【8,072,296-1,917,526】÷2,120,000=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附表可知106年度品棠公司銷售CR2032電池予訊映公司數量為193,000件,營業額1,046,600元,平均單價為5.4元(計算式:1,046,600÷193,000=5.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度品棠公司銷售CR2032電池予訊映公司數量為1,631,000件,營業額8,423,700元,平均單價為5.2元(8,423,700÷1,631,000=5.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度品棠公司銷售CR2032電池予訊映公司數量為1,194,000件,營業額6,336,800元,平均單價為5.3元(6,336,800÷1,194,000=5.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至5月4日廖宥翔離職前,品棠公司銷售CR2032電池予訊映公司數量為592,000件,營業額3,107,400元,平均單價為5.2元(3,107,400÷592,000=5.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可知品棠公司皆以高於進貨價格出售,確有獲利,然尚須扣除其營業成本及費用,惟本院並無相關資料可查,故原告主張參考「106至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以所屬「通用電池批發」業別,其同業利潤淨利率8%計算其獲利,尚屬可採。
如附表所示品棠公司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5月4日之期間,銷售CR2032電池與訊映公司之交易總額計18,914,500元,以獲利8%計算其損害額,即為1,513,160元(18,914,500元×8%=1,513,160元)。
至原告主張品棠公司亦曾販售麥克賽爾電池予另53家客戶(參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附表2所載),雖訴外人邱淑珠、賴精忠、張麥萍、楊玉菁於偵查中證稱忠瑞科技有限公司、宣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佑冠貿易有限公司、全龍工業有限公司曾向品棠公司採購麥克賽爾公司之電池,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品棠公司係銷售何種型號之電池、數量若干,尚難僅以國稅局提供之品棠公司銷項明細表認定均為其銷售電池之營業額;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有銷售同型號電池予上開53家相同客戶而為營業競爭行為,自尚無足認定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廖宥翔、沈欣蘭、品棠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513,1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廖宥翔違反員工忠誠義務,與沈欣蘭、品棠公司共同從事競爭業務,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513,160元,核屬有據;
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上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0日分別送達廖宥翔、沈欣蘭、品棠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9、18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其餘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品棠公司銷售CR2032電池予訊映公司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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