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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文賢即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鍾瑞五會計師
相 對 人 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文賢為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清算期間內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業經監察人審認無誤,提請股東臨時會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承認通過,並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已得聲請人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8年8月26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司字第456號函、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簿冊保存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5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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