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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高力貿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力貿易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08,11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
茲因高力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陳志瑋已於109年5月11日死亡,高力貿易有限公司尚在核准設立狀態,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前揭欠繳款項無法繼續執行及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
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208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為高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經查,高力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陳志瑋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其兄陳文川、姐陳怡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高力貿易有限公司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此外,本件聲請人僅稱高力貿易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志瑋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然並未舉證證明高力貿易有限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
是聲請人徒為清理債務之便,即聲請本院為高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係因債務問題而聲請為高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亦係屬於應否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參照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
是聲請人聲請為高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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