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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LUKE ANTHONY FURLER 即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
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三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
而清算完結後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乃在使法院、主管機關或公司利害關係人於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必要仍得於相當期限內隨時查閱、調查釐清事實,則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當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六日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並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清算完結,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向本院聲報在案,茲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派新加坡商AJCAPITAL ADVISORY PTE.LIMITED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新加坡商AJCAPITAL ADVISORY PTE.LIMITED為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公證書(NOTARIAL CERTIFICATE)暨同意證明書(CERTIFIED LETTER OF CONSENT)、保管人就任同意書(CUSTODIAN'S CONSENT LETTER)、法人資格證明(BUSI-NESS PROFILE(COMPANY) OF AJCAPITAL ADVISORY PTE.LIM-ITED)為證。
三、經查,AJCAPITAL ADVISORY PTE.LIMITED係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登記址位在新加坡(見卷第三一頁),在我國境內並無任何事務所、營業所,亦未設辦事處,依前開說明,倘由AJCAPITAL ADVISORY PTE.LIMITED為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法院、主管機關及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均難隨時聯繫、查閱公司相關簿冊及文件,顯悖於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便利司法、行政機關及公司利害關係人隨時查閱、調查釐清公司法人格消滅時真實資產債務狀況之立法目的,本院認AJCAPITAL ADVISORY PTE.LIMITED尚不適任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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