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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吳志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志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吳志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吳志維、高玉樹、曾耀欽與被告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高玉樹、曾耀欽部分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查範圍,不予論述),原告吳志維起訴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43元本息;
㈡被告應提繳176,736元至原告吳志維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吳志維。
其訴之聲明㈠及㈡訴訟金額合計354,379元(計算式:177,643+176,736=354,3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訴之聲明㈢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0元(計算式:3,860+3,000=6,860)。
原告吳志維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7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0項記載訴訟及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
又依首揭規定,原告吳志維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87元(計算式:6,860×1/3 =2,28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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