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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被 告 張金源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柏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被告與原告黃柏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80,5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原告於15,391,287元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就敗訴部分(即15,391,287元)不服,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1,28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於該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3號訴訟程序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且該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比例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移付調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比例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被告於上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73,760元【計算式:221280÷3=7376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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