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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林宥妡
被 告 瑞拉克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90元,應徵之裁判費為1,660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之百分之74,即1,228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660×74%=12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26即432元應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應即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432元及1,228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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