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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余金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一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未載明其起算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
因之,聲請人未釋明利息起算日,其利息請求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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