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婚,296,2023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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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適用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
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其性質乃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
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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