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家繼訴,65,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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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葉威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邱益三
訴訟代理人 洪榮澤律師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楷翔律師
林萱旻律師
被 告 邱益壽
邱大進
邱千倫
邱美枝


邱美麗


追加被告 吳京曄

吳昕諭

吳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邱喜文與邱益三、邱益壽、邱大進、邱千倫、邱美枝、邱美麗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主張被告邱喜文於原告起訴時已死亡,並追加其繼承人吳京曄、吳昕諭、吳昕翰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又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核請求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益壽、邱大進、邱千倫、邱美枝、邱美麗、吳京曄、吳昕諭、吳昕翰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4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邱鏡溶(後更名為邱大平一)為親密伴侶關係,多年來照料其生活起居並協助其公司事業,邱鏡溶為感謝原告之付出,於00年0月間,自書遺囑,載明:「若因其突然離開這個世界,其將財產新台幣伍佰萬元贈與給原告」(下稱系爭自書遺囑)。

因被繼承人邱鏡溶於000年00月間死亡,被告等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有連帶履行被繼承人遺囑之義務,意即被告等人應依據遺囑之指示,給付伍佰萬元予原告,以貫徹被繼承人邱鏡溶(即邱大平一)先生生前之意念。

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99條等規定及原證3之自書遺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益壽、邱大進、邱美枝、邱美麗、吳京曄、吳昕諭、吳昕翰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邱千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到庭證稱:系爭自書遺囑非被繼承人所書寫,字跡不符,未聽聞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贈與原告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

被告邱益三則以: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原告雖曾聲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進行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業於111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1710號函覆說明系爭自書遺囑礙難鑑定,可見系爭自書遺囑之真偽仍屬不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由被繼承人邱大平一親自書寫、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又觀諸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細究「葉美容」、「叶威」、「邱鏡溶」及「邱大平一」等文字可發現,「叶威」之「叶」字係以簡體字書寫,與重複出現於系爭自書遺囑內文之「葉美容」中之「葉」字係以繁體字書寫不同;

另「邱鏡溶」之「邱」字第一劃係自右撇下筆,僅一筆連續完成整個「邱」字,而「邱大平一」中之「邱」字第一劃係自左撇下筆,並分拆三筆完成整個「邱」字,可見系爭自書遺囑分別存有迥異之書寫習慣及截然不同之筆跡,系爭自書遺囑之全文並非由被繼承人邱大平一親自書寫,顯然違反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

另核對原告提出系爭自書遺囑之原本,其前後文字及兩個簽名的墨水顏色不一,難認系爭自書遺囑之全文由被繼承人邱大平一親自書寫。

再者,原告主張「叶威」及「邱大平一」等文字係書立系爭自書遺囑後另行增添,然未見系爭自書遺囑有任何註明增添處所及增添字數,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更未於其旁另行簽名,僅逕行增添「叶威」及「邱大平一」等文字,而該等另行增添之文字亦無從證明系爭自書遺囑之全文為被繼承人邱大平一親自書寫,系爭自書遺囑顯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及「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親自簽名」之法定要式相違,不生效力,自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

此外,被繼承人邱大平一其後於101年8月11日,於自由意志依法定程序,作成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故縱認系爭自書遺囑有效,亦遭後遺囑撤回而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得持無效之系爭自書遺囑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主張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邱大平一原名邱鏡溶,於102年1月8日死亡,被告邱益三、邱益壽、邱大進、邱千倫、邱美枝、邱美麗及訴外人邱喜文為其全體繼承人,邱喜文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京曄、被告吳昕諭、被告吳昕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並有卷附之邱大平一、邱喜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33至49頁),首堪認定。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邱大平一親自書寫之自書遺囑,並依系爭自書遺囑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540萬元,固提出系爭自書遺囑為證,惟被告邱益三、邱千倫等人否認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邱大平一親自書寫,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邱大平一親自書寫一情盡舉證之責。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自書遺囑及兩造所不爭執之由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書寫之其他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邱大平一」、「邱鏡溶」之筆跡與系爭自書遺囑及其上「邱大平一」、「邱鏡溶」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書寫?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書寫之其他文件上「邱大平一」、「邱鏡溶」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同一書寫或同一筆跡?是否為同一時間所書寫?該局鑑定後函覆稱:本案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調查局111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1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

則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邱大平一親自書寫,尚屬有疑。

至原告聲請再鑑定系爭自書遺囑上之「邱大平一」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親簽筆跡(見本院卷二第373頁)。

惟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必須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而認自書遺囑有效。

是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

㈢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核與自書遺囑之要件即屬有間,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自書遺囑難認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自書遺囑,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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