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家繼訴,75,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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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弘美

陳璦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被 告 陳文子



訴訟代理人 陳照美


被 告 陳積玉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己○○、丁○○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就附表所示一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如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就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己○○、丁○○(以下合稱原告2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0分之1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2,795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乙○○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更正聲明狀附表3-1所示之遺產,先位聲明准由兩造依更正聲明狀附表8所示之方式分割,先位聲明准由兩造依更正聲明狀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核其變更均源於繼承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渠等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被告丙○○所否認,則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為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乙○○之婚生子女,戊○○與乙○○於60年間,因臺灣處於戒嚴時期、未開放自由出國,出入境皆受嚴格控管,為能取得出國許可,順利赴日本探親及留學,遂將原告2人形式上出養於日本籍之舅舅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夫婦,並在臺灣辦理相關出養登記。

惟森本秀夫夫婦認即使僅為名義上收養,為避免日後於社會身分上遭誤解而產生多餘之麻煩,遂決定不予收養,故未在日本辦理收養登記,日本戶籍資料中原告2人仍為乙○○及戊○○(日名:森本文子)之女、森本秀夫戶籍資料中亦無原告2人之名,原告2人與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並未完成法定收養程序,故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未成立。

實則,戊○○與乙○○並無將原告2人出養之意,原告2人均與父母即乙○○與戊○○一同居住,被繼承人乙○○更多次向4名子女表達,原告2人為其撫養,均為其繼承人,更自書遺囑將原告等視為其繼承人;

原告2人未曾與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夫婦同住、接受扶養或繼承其財產,亦從未被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夫婦收養,日本政府於110年(即令和3年) 1月5日開示之外國人登記原票 (登記期間自1984年3月1日至2005年8月8日) 亦可見原告2人之父母欄記載之父母為乙○○和戊○○,使用姓氏仍為「陳」,足見被繼承人乙○○與被告戊○○並無出養之真意,與森本秀夫夫婦間自無收養之合意,原告2人與森本秀夫夫婦間並未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其收養登記自始無效。

原告2人成年後,積極確認該自始未合法完成的跨國收養程序不成立,並於78年陸續辦理終止收養關係。

惟因舅舅森本秀夫於77年間過世,囿於當時臺灣法令規定無法提起確認收養無效、撤銷收養之訴或終止收養之訴,故於81年9月10日僅與其登記名義上之養母森本成子辦理並終止收養關係,直至97年底修法後,原告2人才於98年底陸續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並由母親戊○○向戶政事務所出具聲明書,表示本件跨國收養程序應屬無效,請求予以註銷登記。

縱本件跨國收養關係成立,適用日本法關於收養規定之結果,使原告2人與原生父母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為被繼承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承其遺產,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合,更符合被繼承人乙○○遺囑之真意。

再者,被告丙○○於接獲被繼承人乙○○之傳真及當面表示原告2人為繼承人並指定遺產分配方式,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亦明知原告2人係受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乙○○扶養,並未與森本夫婦共同生活,更於106年,在東京法院,依我國民法第1153條主張原告2人及被告戊○○、甲○○4人均為「繼承人」,起訴其等應就被繼承人乙○○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嗣經原告2人及被告戊○○、甲○○與被告丙○○以連帶給付2,000萬日元之條件成立和解,被告丙○○顯將原告2人視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足證被告丙○○自始明知原告2人之收養關係並未成立,顯非善意之第三人,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

另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色彩,而係採取職權原則之程序,法院對於當事人未提出之訴訟資料乃得職權審酌,自認或不爭執並不能拘束法院。

原告2人及其父母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在當時法律欠缺規範下,在森本秀夫已歿之關係,無法終止收養關係,且原告等2人之無效收養問題已對渠等之工作升遷、生活有所影響,並為名正言順地作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經當時戶政人員之指示,而採取終止收養許可之方式救濟。

再者,該許可終止收養之裁定係行非訟程序,原告等2人或利害關係人並無適時參與程序之機會,未如訴訟程序有提出各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而影響裁定之可能,並無足夠之程序保障,且法院亦非就實體問題而為審究,自無令原告對於裁定之結果負責,故該裁定並無既判力可言,原告2人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今原告2人之父親乙○○已於99年4月9日過世,而舅舅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夫婦更分別於77年2月17日與99年9月12日過世,原告2人為徹底解決本件未合法完成的跨國收養關係,確認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自始未中斷,名正言順成為乙○○之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戊○○為被繼承人乙○○配偶,原告2人及被告丙○○、甲○○等4人為其子女,皆是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5分之1。

又被繼承人乙○○離世後,被告丙○○拒不返還乙○○財產及400萬日圓,更向東京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2人、被告戊○○及甲○○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令被告戊○○對於老年生活憂心不已,遂於訴訟後之107年6月22日向4名女兒寄發於財產分配請求通知書,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等2人及被告甲○○均已承認被告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丙○○更多年未對此否認,足使被告戊○○信賴女兒們均無異議,被告戊○○至今仍多次表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可言。

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該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被告戊○○業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繼承人乙○○所餘附表一、附表二,應分割如更正聲明狀附表8所示;

倘認被告戊○○剩餘財產分配已時效完成,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更正聲明狀附表9所示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民法第1138條、第1146條、第767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乙○○所有。

⒊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更正聲明狀附表8所示之方式分割;

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乙○○所有。

⒊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更正聲明狀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等人分別辯稱如下:㈠戊○○、甲○○陳稱: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依原告2人於64年5月18日辦理收養登記時的日本法規定,收養行為之要件係依各當事人之本國法以定之。

日本國際私法第8條規定,收養成立方式可直接依收養行為地法認定,即依收養行為地之我國法認定之收養方式成立收養即可。

顯見原告2人之收養只要依我國法有效成立,即可認定在日本縱使未為收養登記,日本法亦認為收養為有效。

又依74年民法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收養程序,尚無聲請法院認可之規定,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並以書面為之即可,戊○○當初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收養契約書,自有收養合意存在,本件原告2人與森本秀夫、森本成子間,依我國法規定即成立收養關係。

另當事人辦理收養之動機、目的繁多,當事人間只要有設定做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即可認為有收養之意思,並不以親子實際共同生活為必要,是原告2人雖主張收養後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縱認屬實,尚不能遽認收養契約當事人間無收養意思。

再者,原告2人主張所用養父母森本之姓氏僅為便利於日本生活之化名,在日之外國人登記使用姓氏仍為「陳」,惟收養之成立生效,與原告2人是否冠養父母姓氏,核屬二事。

被繼承人乙○○手稿雖將日本房地分配給配偶及4名親生子女,文中並未提及收養無效,被告丙○○亦無需當場表示任何意見,此不足證明原告2人關於收養無效或不成立之主張。

又被繼承人乙○○於99年4月9日過世,原告己○○雖提出99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許可終止收養裁定、原告丁○○雖提出99年5月31日本院99年養聲字第185號許可終止收養裁定,然被繼承人乙○○於死亡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已由繼承發生當時之繼承人3人即被告戊○○、丙○○與甲○○承受,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已受法律之保護,不得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原告2人經法院裁定許可終止收養時,被繼承人乙○○已死亡而繼承早已開始,依民法1083條之規定,原告2人自不得請求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另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戊○○之聲明書自承原告2人與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間之收養無效、共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共同生活幾十年等情,暨其等認諾及自認不利於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於共同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不足以證明原告2人關於本件收養無效或不成立之主張。

至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為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乙○○之婚生子女,前於64年5月18日被日本國人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收養,於同年7月19日為收養登記,然並未在日本辦理收養登記,嗣丁○○於81年9月10日終止與森本成子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養聲字第185號裁定終止與森本秀夫之收養關係,於99年7月6日辦理登記;

己○○於99年12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裁定,終止與森本秀夫、森本成子間之收養關係,並於100年1月12日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206、415頁),並有原告2人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89至91頁),首堪認定。

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定有明文。

該條於99年5月26日修正時,僅將原條文第18條第1項移列,並未修正。

依42年6月6日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亦即對於單一的收養行為,區分為有關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成立要件,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被收養者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

又所稱收養之成立,係指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例如:收養者的最低年齡、被收養者的最高年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親屬收養之限制、夫妻得否共同收養或被收養及其要件、收養是否應得政府機關核可或法院認可等屬之。

法院之認可對於保護被收養者利益,有加強與促進之作用,故無論收養者或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規定應經法院認可者,均應遵其規定辦理,否則該收養即難認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2人為我國人民,於64年5月18日為日本國人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收養,依上開說明,應各自符合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

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原告2人分別為48年12月15日、53年12月13日出生,經其父母即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乙○○於64年5月18日與日本國人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簽立收養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111年9月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16007152號函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證書、收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8頁),堪認已合於我國收養之規定。

又本件收養時應適用之日本民法第798、800、802條分別規定:收養未成年人,應經家事法庭之許可,但收養配偶之子女,不在此限。

收養須申報,須不違反第792條制前條及其他法律、法規之規定,方可受理。

收養於左情形者,無效:當事人未申報收養。

但申報欠缺第73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在此限,有原告2人提出之昭和22年日本民法第798、800、802條條文內容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2頁)。

而原告2人與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間之收養並未在日本辦理登記,亦未經日本家事法庭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2人與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間之收養未符合當時有效之日本法規定,自屬無效。

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與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間之收養自未有效成立。

準此,原告2人與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之收養關係既不成立,而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婚生子女,即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人。

故原告2人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2人之父母代原告2人所為與森本秀夫與森本成子間之收養無效,原告2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2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等人現將之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已侵害原告2人之所有權及繼承權,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其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

又原告2人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

經查,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乙○○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乙○○於99年4月9日死亡,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乙○○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尚生存之一方即被告戊○○當時即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為請求。

詎被告戊○○遲至107年6月22日向4名女兒寄發於財產分配請求通知書,於原告2人於11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分割方法上始將被告戊○○之剩餘財產分配先予扣除,優先分配予被告戊○○,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乙○○於99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該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分割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案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10㎡ 7/144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3㎡ 7/48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14㎡ 7/144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35㎡ 7/144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4㎡ 7/96 同上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2㎡ 7/96 同上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94㎡ 1947/18432 同上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0.77㎡ 1947/18432 同上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4.73㎡ 1947/18432 同上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2.41㎡ 1947/18432 同上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83㎡ 252/6912 同上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52/6912 同上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53㎡ 252/6912 同上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 7/48 同上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5㎡ 1575/32238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存款 14,666元 ①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慶生醫院管理顧問社(出資額新臺幣100,000元) 100,000元 同上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80股 13,540元 同上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己○○ 5分之1 丁○○ 5分之1 戊○○ 5分之1 丙○○ 5分之1 甲○○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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