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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反請求原告 蔣許彩雲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蔣慎思、蔣伯恒、蔣韞真、蔣叔揚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如有提起反請求,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8,200,148元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172頁),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279元,因未據反請求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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