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家親聲,22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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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99號
111年度婚字第55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即 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即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0年度婚字第19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反請求離婚等(111年度婚字第55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甲○○與乙○○離婚。

二、甲○○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及乙○○共同任之,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甲○○及乙○○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

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乙○○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乙○○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訴程序費用由乙○○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甲○○負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甲○○負擔新臺幣伍仟元,餘由乙○○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其名)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99號事件,下稱199號),嗣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事件,下稱221號)。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7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准與甲○○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賠償(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5號事件),本院審諸上開甲○○請求及聲請與乙○○反請求,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甲○○起訴時原請求乙○○、被告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名)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利息,嗣於111年6月16日擴張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利息(見199號卷一第421頁);

又甲○○及乙○○之原請求及反請求,原均分別請求對造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嗣兩造均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縮減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見199號卷三第85至86頁),核甲○○、乙○○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㈠離婚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甲○○及乙○○於97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

惟甲○○某日於家中電腦中發現被告2人之LINE對話記錄而有多次互傳曖昧訊息,且尚多次一同至宜蘭出遊,丙○○亦不否認帶同乙○○至宜蘭,僅辯稱是進行游泳訓練,被告2人甚至互傳私密部位照片;

又乙○○迄今仍拒絕交付家中鑰匙予甲○○,造成甲○○無法拿取個人工作上、生活上物品,造成其經濟上、精神上之壓力;

另乙○○長期訂購高價補品至松山運動中心予丙○○、欺瞞甲○○幫丙○○一起報名萬金石馬拉松,且乙○○付費並填具只有配偶才知道之丙○○個資包含身分證字號、衣服尺寸、護照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丙○○之緊急聯絡人則填寫乙○○,證明乙○○對於造成兩造分居之離婚事由係可歸責,且由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足證被告2人發生多次性行為,乙○○更多次將甲○○所有存放於家中之現金匯給丙○○,乙○○甚至表示若與丙○○之婚外情被甲○○發現,就要將甲○○趕出去,而乙○○確實乘機在甲○○上班時更換家中門鎖,致使其無法返回家中,乙○○所為足以破壞夫妻之忠誠、貞潔義務,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地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甲○○與乙○○離婚。

而被告2人所為更同時侵害甲○○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對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依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乙○○自承2名未成年子女很煩,將小孩都丟給甲○○照顧扶養,乙○○自承罹患精神疾病,經常委託甲○○領取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且於家中長期以辱罵未成年子女作為教導子女之方式,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乙○○亦自承目前需要靠甲○○養,益見乙○○並無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僅能盜取甲○○存於家中之現金度日,故應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子女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110年1月14日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見221號卷第9至10頁)。

㈢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981元為生活開銷之費用,甲○○及乙○○各應負擔半數即1萬5,490元(小數點捨去),乙○○總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3萬980元,故請求乙○○應自親權酌定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490元至滿18歲為止。

㈣並就本訴請求聲明:⒈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

⒊乙○○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均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丁○○、戊○○各1萬5,490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甲○○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聲明第4項,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聲請事項聲明:甲○○與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會面交往方式應酌定如110年1月14日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

二、乙○○則以:㈠離婚部分:其與甲○○於97年11月8日結婚後迄今已逾13年,於婚姻生活期間,乙○○全心為家庭付出心力,包辦家事勞動,而未成年子女養護及教育責任亦均由其負責,先不論甲○○於100年2月、9月3日曾毆打乙○○外,兩造婚姻本屬融洽,惟甲○○於107年成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始隱瞞工作之相關事宜,並開始對其冷淡,於000年0月間甲○○突性情大變,而於109年6月12日20時左右因生活細節小事毆打乙○○,另於109年6月17日徒手對乙○○為暴力傷害行為,且不停指控乙○○外遇、精神病、並以誣告等行為,故意造成乙○○應訴頻繁、精神壓力已非常人所能負荷,造成乙○○每月有多日均需前往法院、地檢署開庭,影響其身心健康及生活,體重已減少至43公斤;

又甲○○於109年6月20日搬離後,於109年6月22日突表示欲帶壽司返家與乙○○及未成年子女共同食用,其間甲○○稱海膽壽司係特別為乙○○所準備等語,詎乙○○食用未久即產生暈眩等症狀,最後於家中廚房失去意識,醒來時係隔日上午並穿著昏迷前之服裝,但其卻發覺手機似遭人入侵顯示無法進入並遭鎖定,而深感恐懼,藉此對乙○○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且甲○○不停以誣告、偽證、偽造證據等行為,而提起兩次侵占及妨害婚姻家庭(準略誘罪)等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甲○○明知乙○○並未罹患精神疾病,僅是因睡眠問題而尋求醫生診治,仍執意於本件為此主張,故意造成乙○○精神上之傷害;

又甲○○所主張提出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係屬偽造,而誣指乙○○外遇,故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乙○○與甲○○離婚。

㈡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主要照顧者、環境之最小變動、繼續性為考量,且考量甲○○捏造事實慣行、甚至捏造事實誣告等之犯罪行為,雖乙○○考量過去間之情誼、小孩之父親等原因,未提起誣告等刑事告訴,自己忍耐刑事案件應訴之壓力,但原告之犯罪行為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至就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應酌定如乙○○111年9月15日家事陳述意見狀附表所示(見221號卷第347至349頁)。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整理未成年子女之花費,111年間每人每月支出約為3萬8,887元,112年間因進入青春期費用略增加為每人每月4萬3,321元(見199號卷一第269頁、卷三第327頁),故謹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滿18歲為止各1萬9,443元予乙○○。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左右、同年6月17日,徒手對乙○○為家庭暴力傷害行為;

又甲○○前2次誣告乙○○侵占、及妨害家庭(準略誘罪)等事件,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甲○○以誣告、偽證、偽造證據等行為對乙○○進行侵害,而致乙○○之精神嚴重受損且體重僅剩43公斤,明顯過輕,顯見被告所遭遇之心理痛苦巨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

㈤離婚損害部分:對於此離婚事件之造成,乙○○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而甲○○一再以暴力傷害、謊稱被告外遇、誣告、偽證等行為破壞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致兩造婚姻破碎,被告之精神嚴重受損,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㈥並為反請求聲明:⒈准乙○○與甲○○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⒊甲○○應自第二項聲明裁判之翌日起至丁○○、戊○○均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9,443元予乙○○;

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甲○○應給付乙○○8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甲○○應給付乙○○1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就前開聲明第4項、第5項,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甲○○之本訴請求為答辯聲明:⒈甲○○之訴駁回。

⒉倘乙○○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丙○○則以:甲○○所述全部都是假的,請法院依法審判,我什麼都沒有做,為什麼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99號卷三第86頁)㈠甲○○及乙○○於97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㈡甲○○及乙○○於109年6月20日起分居迄今,丁○○、戊○○與乙○○同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甲○○以被告2人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並互傳私密照片,另主張被告2人有多次一同至宜蘭出遊,乙○○且表示要將甲○○趕出去並更換家中門鎖,使其無法返家,乙○○並有訂購高價補品予丙○○,與丙○○一起報名馬拉松填寫個人資料及緊急聯絡人等情,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乙○○離婚;

乙○○則辯以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屬偽造而誣指乙○○外遇,且有毆打乙○○之行為而經核發保護令,並不斷以誣告、偽證、偽造證據等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復長期指控其罹患精神病,且以食物迷昏乙○○,而疑似入侵其手機,致其深感恐懼等情,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甲○○離婚。

⒊經查甲○○固主張LINE暱稱為「Coach」之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等語,並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199號卷一第45至49頁、第449至453頁);

惟查就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將甲○○及丙○○所持用手機送數位鑑識後,結果顯示:甲○○手機內可見甲○○所指稱之丙○○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暱稱為「Coach」帳戶之USER ID(即每個LINE用戶帳號之專屬內部識別碼)與丙○○所持用之其個人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丙○○」帳戶之USER ID並不一致等情,有卷附數位鑑識報告檔光碟5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取報告各1份可參;

另丙○○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000年0月間均係使用上開扣案之丙○○個人手機,並無更換手機之紀錄等節,則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上開手機擷取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實難確認上開恐嚇訊息係丙○○所傳送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99號卷二第65頁);

又就甲○○所指稱本件LINE之被告2人訊息對話內容是否為丙○○所傳送,亦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5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前揭勘驗報告及擷取報告內容而認並非丙○○所綁定之門號使用之LINE帳戶等語,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199號卷三第108至112頁、第479至481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臺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均為中立之公務機關,就甲○○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亦經送專業之數位鑑識而得出科學鑑定結果,認無從認定暱稱為「Coach」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為丙○○所傳送,是前開認定及所憑依據,應屬可採,故自無從以該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佐證,甲○○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與乙○○離婚,難認有據。

⒋而查雖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為合意發生性行為而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惟丙○○於另案偵查中,業明確自承伊曾於108年夏天與乙○○出遊1至2次,且均係至海岸游泳,游泳後曾有順道用餐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第14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199號卷一第446頁),則丙○○既稱「均」係,則顯然出遊次數為1次以上;

就此乙○○則表示:因其對三鐵比賽有興趣,故曾與丙○○一同前往宜蘭認識何謂開放式海域等語(見199號卷二第15頁);

而甲○○當時就此並不知情,亦經甲○○當庭陳述明確(見199號卷三第90頁),是證乙○○於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隱瞞配偶而與異性即丙○○2次共同前往宜蘭出遊之事實,足認乙○○與配偶以外之人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逾越正常已婚男女應遵守之通常社交分際之情,堪以認定。

至甲○○另主張乙○○要將其趕出共同住所並換鎖等語,惟查依甲○○所提其與乙○○之LINE通話內容乃主動表示:家暴令跟保護令哪一個有審查通報下來,我一樣會離去等語,而經乙○○多次於訊息中表達挽留,甲○○均表示心意已決,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99號卷二第183至191頁);

且依乙○○所提出109年7月8日甲○○偕同警員返回原共同住所取回物品之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亦可見乙○○於當日仍有哭泣並不斷挽留甲○○希望其留於家中之語言表述,並有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證(見199號卷三第141至169頁),是由上揭事證可認,甲○○所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為甲○○所堅持之決定,並非乙○○將其趕出所致,至乙○○於甲○○搬離後雖有更換門鎖之行為,惟乙○○答辯表示,係因保護令核發後為避免甲○○為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故更換門鎖等語,考量當時確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10號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則乙○○所辯尚非無憑,故甲○○主張因乙○○要將其趕出共同住所並換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此部分主張不能採取。

另甲○○主張乙○○有訂購高價補品予丙○○,及就丙○○報名馬拉松填寫個人資料及緊急聯絡人等情,未據甲○○提出乙○○確有購買高價補品予丙○○之佐證,且經乙○○所否認;

至乙○○代丙○○報名馬拉松之行為,固為乙○○所不爭執,惟代為報名路跑之行為,尚難因此認定有逾越通常朋友往來交際之範疇,且乙○○因代為報名之請託,而經丙○○告知其個人身份之相關資料,亦屬合乎事理常情,尚難以此據為甲○○與乙○○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此敘明。

⒌另查乙○○主張甲○○有偽造LINE訊息對話內容之行為等語,業經丙○○提告甲○○誣告等案件中,經臺北地檢署依前揭所稱數位鑑識之結果,及乙○○於該偵查案件中表示:我之前手機資料已重置,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而拒絕交付其手機供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以致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第三人與乙○○為甲○○所指之LINE通訊紀錄,而無法排除有甲○○以外之人以丙○○之身分傳送LINE訊息與乙○○之可能,而認該LINE通訊紀錄內容難以證明為甲○○所偽造,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199號卷三第110至111頁、第478至479頁),而前開認定及依據業經本院認定核屬可採,已如前述,是乙○○主張甲○○有偽造LINE訊息對話內容之行為等語,尚難憑採。

惟就乙○○所主張甲○○有對其為毆打之家暴事實,業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甲○○有對乙○○實施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前開保護令附卷足稽(見199號卷一第145至149頁),並經乙○○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在場見證人之說明文書等件為佐(見199號卷一第119至133頁),堪信為真;

至乙○○主張甲○○以誣告、偽證、偽造證據等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致其身心受有傷害,體重爆減至43公斤,並因此罹有壓力症候群等語,並提出台安醫院心理診斷證明書為佐(見199號卷一第281、283頁);

惟查因甲○○所提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為甲○○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以該LINE對話內容提起刑事告訴尚非無據,而屬其告訴權利之合法行使,縱因此造成乙○○應訴之煩,尚難認即可因此歸責於甲○○;

且查甲○○主張乙○○於111年臺北馬拉松全馬成績,為3時41分12秒,分組排名103名(見199號卷三第95頁),就此主張詢以乙○○亦為其所不否認(見199號卷三第201頁),且比較乙○○所提出其參加110年臺北馬拉松成績為3時57分整,分組排名132,亦有中華民國路跑協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199號卷二第39頁),是證乙○○之馬拉松成績確有逐年進步,則甲○○主張乙○○之體重減輕或為其訓練精進所造成,亦非無憑,且乙○○之體重減輕實屬多端,尚難以乙○○體重有所減輕,即遽以歸責予甲○○,是乙○○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又乙○○主張遭甲○○以食物迷昏,手機疑有被入侵等語,雖提出帳戶還原要求簡訊影本及與親人間對話截圖為佐(見199號卷一第157至163頁),然依該帳戶還原要求訊息,尚難認定係因甲○○使用手機所致,且乙○○所提之對話內容僅為影本尚無從確認為真實,且縱有此對話,亦僅仍為乙○○個人之表述,而暱稱為老妹之對話他方乃僅為附和之表示,亦無從推認確有乙○○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故乙○○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均併予指明。

⒍由上甲○○既有前開之不當家庭暴力行為,乙○○亦有隱瞞甲○○而與丙○○共同至宜蘭2次出遊之行為,是見雙方對於婚姻關係之難以維持,均有可歸責之處;

又自109年6月20日起雙方分居迄今已逾3年,均未見雙方有何積極挽回他方之舉措,亦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雪上加霜,隨雙方隔閡日久,婚姻之裂痕更無轉圜餘地,故雙方就此亦有可歸責之處;

而雙方於本件均提出離婚之請求,對兩造婚姻困境,已無任何謀求解決之意願,終至無意維持婚姻,是證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堪認兩造間因上開情事,彼此感情及信任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均有可歸責之處,且程度相當;

從而,雙方本訴及反請求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雙方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乙○○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均尚未成年,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⒉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甲○○及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其對雙方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見本院199號卷一第85至87頁):⑴親權能力評估:均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兩造自陳健康狀況良好,並有親友支持及提供協助,評估兩造具基本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甲○○自陳過往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109年6月後甲○○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乙○○自陳為主要照顧者,能親自照顧及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

評估甲○○能提供親職時間,乙○○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能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職意願評估:甲○○考量乙○○管教過於嚴厲且具攻擊性,又不願兩造合作且阻礙會面,故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考量甲○○對其4次家庭暴力行為且具報復性格,以興訟騷擾其生活,難以繼續共同行使親權,故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雙方具高度監護意願,但互控對造難以合作。

⑸教育規劃評估:甲○○會帶領未成年子女思考及適性指導;

乙○○能盡力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雙方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建議:依據訪視時雙方陳述,雙方具相當親權時間、照護環境與教育規劃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雙方皆有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成長,建議引導父母討論共同照顧計畫;

如兩造無法協商,因基於乙○○為主要照顧者,又其已獲核發通常保護令,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繼續性原則與手足不分離原則,建議由乙○○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⒊本件甲○○及乙○○均請求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人,而依前揭訪視結果,兩造皆具備親權意願,且兩造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均相當,且值鼓勵者,雖雙方間有前開之婚姻情感紛爭,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與關愛大致均仍不受影響,有本院歷次開庭筆錄雙方就會面交往方式之進行表示均尚屬順利等語在卷足參,而使2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得持續接受雙方之關愛;

並考量於110年訪視當時乙○○固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於保護令屆期後,乙○○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199號卷三第102至107頁),故訪視報告當時基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而建議單獨行使親權考量之時空背景業已變更,此外亦無其他確切事證證明雙方有不當對待丁○○、戊○○之情形;

同時評估雙方均疼愛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女亦有表示:給雙方均打10分,且說明「因為他們都很愛我」等語,是證未成年子女中確有對雙方之好感度不相上下之感受,而未成年子女2人與雙方各自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好,是本院審酌為使未成年子女2人得持續接受雙方之關愛,且亦鼓勵雙方得持續保持,不因雙方之紛爭而影響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愛護,是本院認當無剝奪任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權利,是認甲○○及乙○○所生(原公告主文第二項誤載為兩造所生,應予更正)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乙○○共同任之(原公告主文第二項誤載為兩造共同任之,應予更正),應無不利於子女,甲○○、乙○○均聲請2名未成年子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之,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另考量甲○○、乙○○彼此無法妥適溝通、互信基礎非深,於此境況下,本院尚難期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間通常事務之處理能盡速妥善達成共識,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依不變動、繼續性原則,乃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戊○○應與乙○○同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然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甲○○及乙○○共同決定(原公告主文第二項誤載為兩造共同決定,應予更正)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而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而本院透過社工訪視時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並審酌社工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後,實已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本院藉由社工走訪兩造家庭環境,並藉由社工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談以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及內心需求,應已顧及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維護,附此敘明。

㈢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與乙○○共同任之,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其父母,且甲○○過去對未成年子女2人在生活照顧上仍有相當之時間與勞力之付出,是未成年子女2人仍應與父親即甲○○間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親情之影響力,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現況及兩造意見(見221號卷第9至10頁、第347至349頁)等情,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易言之,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甲○○為不動產顧問及企業主,月收入約10萬元;

利息及股利所得69萬1,073元,名下有土地4筆、汽車1筆,財產價值為424萬7,875元;

乙○○為高級專案管理師,年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合計約174萬8,56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價值為1,525萬4,930元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199號卷一第87頁、第349至369頁、第387至397頁)。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住處之臺北市民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43萬1,000元,以甲○○前開年所得及利息、股利所得合計以189萬1,073元計算、乙○○年所得以174萬8,565元計算,可知兩造總收入顯然高於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達2倍以上,是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應優於一般臺北市民,故依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作為計算依據,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3萬6,000元,應為妥適。

再審酌雙方之經濟能力及雙方均請求他方應負擔扶養費半數之主張,故酌定甲○○應分攤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之2分之1即各為1萬8,000元為適當。

⒊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乙○○請求甲○○按月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各扶養費1萬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又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甲○○對乙○○所負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義務,應待本件有關親權部分之判決確定始為發生,且命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核其性質乃屬非訟事件,係屬法院之職權,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所定甲○○應給付扶養費義務之內容,與乙○○之聲明係自判決之翌日起而非判決確定之日起,縱有所不同,亦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甲○○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離因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所保障。

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往來之交誼行為及是否發生通姦行為,涉及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如何發生互動之行動、表意及性行為自由等自主權,此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甲○○主張乙○○與在其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並表示要將甲○○趕出去,且將家中現金款項匯予丙○○等情事,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等情,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99號卷一第45至49頁、449至453頁),惟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業經本院認定前開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故甲○○所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又就甲○○主張因乙○○要將其趕出共同住所並換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亦經本院認定係為甲○○堅持自行搬出,且乙○○更換門鎖非無正當理由;

至甲○○主張乙○○將家中現金款項匯予丙○○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864號以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199號卷一第271至279頁),復衡以甲○○亦未提出確切事證可證乙○○確有將甲○○存於家中現金匯款與丙○○之事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又乙○○雖有隱瞞甲○○而與丙○○共同至宜蘭出遊之行為,而可認有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然並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2人其間之互動已達侵害甲○○配偶權之程度,至多得認定乙○○與丙○○間曾有同行出遊之行為,尚難逕謂二人間之舉動有何逾越普通朋友分寸之行徑,併此敘明。

從而,甲○○主張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二人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其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乙○○就甲○○之侵權行為請求甲○○給付80萬元部分(離因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即明。

⒉經查就乙○○主張甲○○以誣告、偽證、偽造證據等行為對乙○○以不斷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進行侵害,而致乙○○之精神嚴重受損,且體重僅剩43公斤等語,前經本院認定尚屬無據,業如前述,故乙○○依此部分情事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惟查就乙○○主張其確有遭受甲○○家暴傷害之情事,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在場見證人之說明文書、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為證(見199號卷一第119至133頁、第145至149頁),可認乙○○因甲○○不法侵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甲○○賠償其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其等當時之身分關係,及甲○○侵害乙○○權利之情節,認乙○○應就甲○○之侵權行為請求3萬元賠償為適當。

故乙○○依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家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1年2月10日,見199號卷一第299頁應自翌日起算利息)。

㈦有關乙○○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離婚損害):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害人無過失,係指受害人對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而言。

經查本件甲○○及乙○○就判決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均屬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乙○○既非全無過失,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從而,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與乙○○離婚,並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甲○○請求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5,490元扶養費,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離因損害賠償責任10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與甲○○離婚,並請求甲○○應自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戊○○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但因扶養費之數額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乙○○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另乙○○請求甲○○應負3萬元之離因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及乙○○請求甲○○負離婚損害100萬元賠償責任部分,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甲○○、乙○○分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均予駁回,由本院依職權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至甲○○、乙○○就其等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就本院所命甲○○應給付乙○○離因損害3萬元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以外之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僅對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丁○○、戊○○(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㈠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至乙○○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下同)或兩造約定地點(如兩造無法協議,以乙○○上開臺北市住處為主,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乙○○。
㈡農曆春節期間:
甲○○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小年夜(農曆12月30日)上午9時,至乙○○臺北市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同年初二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甲○○得於民國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上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同年初五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上開㈡之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原告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10日之會面時間,並得於暑假期間另增加20日之會面時間。
前開寒、暑假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原告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9時,至乙○○臺北市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二、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得以電話、視訊、網路、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三、甲○○及乙○○得合意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甲○○及乙○○應遵守之事項
㈠雙方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敵視他方之觀念。
㈡雙方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㈢雙方於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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