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家親聲,400,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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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OO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童行律師
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聲請人,並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扶養費新台幣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暨反聲請人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離婚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16號審理時成立和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事件改由本件續為審理;

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於111年8月4日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乙○○於112年1月12日以家事準備狀擴張其扶養費請求數額。

上開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反聲請、擴張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乙○○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伊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16號審理時成立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未能達成協議。

伊工作穩定,可提供丙○○充裕之資源,有完整之支持系統,伊母親、妹妹均可協助照顧丙○○;

反觀甲○○過度迷信,除會要求丙○○在洗澡時花費大量時間頌唸,甚至認為丙○○按時服藥使癲癇症狀漸有改善係因頌唸佛號所致,且多次對丙○○為情緒勒索、貶低伊行為顯然使丙○○產生忠誠衝突;

且甲○○於照顧丙○○期間多次讓丙○○請假未至學校上課,動輒以打罵方式教導,倘繼續由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顯將有害於丙○○之最佳利益。

為此聲請酌定丙○○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每月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6,152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甲○○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伊自丙○○出生後,因丙○○身心特殊狀況,一直全職擔任主要照顧者,甚至每天陪伴丙○○洗澡確保其安全,最能知悉、妥適照顧丙○○健康、心理及生理狀態,親職能力優於乙○○,且乙○○既自承丙○○癲癇狀況漸有改善,足認丙○○有接受科學醫療,宗教支持僅為輔助,伊並無過度迷信之情事,且誦念佛號與洗澡並行並不會增加丙○○洗澡時間,反而幫助丙○○專注於當下,至於丙○○常請假係因其身體狀況,與伊無關;

兩造雖多能為丙○○之利益出發,然雙方教養觀念歧異,難以溝通,乙○○曾獨斷不顧伊建議與丙○○實際需求,導致丙○○嘴唇未能及時治療造成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是乙○○顯不適任丙○○之親權人。

為此反聲請酌定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每月扶養費9萬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於109年11月4日向本院訴請兩造離婚及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訴訟,離婚部分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16號審理時成立和解離婚,有戶籍謄本、上開離婚事件和解筆錄等件(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16號卷〈下稱婚卷〉第161、223、425頁)在卷可稽。

兩造既於本院成立離婚和解,惟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丙○○親權行使及負擔職務,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及丙○○為訪視,據復訪視報告略以:⑴乙○○健康狀況良好,甲○○曾罹患有巧克力囊腫,目前疾病控制穩定,兩造皆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丙○○生活所需,且均有親友支持系統能提供照顧協助;

而丙○○為試管嬰兒,患有雙層皮質症候群、癲癇及易過敏體質,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重大傷病,目前就醫皆由甲○○安排。

⑵乙○○表示會陪同丙○○用餐、外出,但在甲○○告知丙○○離婚訴訟相關事宜後,乙○○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如過往密切,並表示兩造對於丙○○教育、治療及生活開銷皆有不同理念,如甲○○拒絕讓丙○○接受藥物治療,反而帶丙○○參與宗教活動、量子治療,且每日陪伴丙○○洗澡約50分鐘,數次與甲○○溝通皆不願意改善,認為兩造難以合作,希望由其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

⑶甲○○表示表示兩造未分居前,主要由其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分居後仍由其照顧丙○○,惟兩造對於丙○○教育觀念不同,其希望丙○○透過佛學引導,也不願意丙○○接受藥物治療,希望可以以量子治療、精油以及負離子協助,但乙○○無法接受,且於109年5月23日對其施以肢體暴力,且其未阻礙乙○○與丙○○共同接受社工訪視,但希望乙○○可提早告知,現兩造分居,由其照顧丙○○,希望由其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但希望兩造居住同一社區,可以輪流照顧丙○○。

⑷建議與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甲○○目前疾病控制穩定,兩造皆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丙○○,且親職時間充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兩造難以合作,且教育理念不同,故皆希望各自單獨行使丙○○之親權;

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具表意能力,惟不了解親權意涵。

綜上,兩造皆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惟兩造對丙○○之醫療照護計畫有極大差異,考量丙○○患有疾病及中度智能障礙,需適當教資及照護,且社工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故建議由具身心障礙兒童專業背景之程序監理人進一步評估丙○○之教育與醫療所需及其意願、心理、學習狀態與生活狀況,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9月13日晟台護字第110050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343至356頁)在卷可參。

㈣又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利益,選任王儷穎擔任丙○○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據程序監理人提出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下稱程監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⑴就兒少概況而言:丙○○患有雙層皮質症候群,根據兩造會談資料顯示,於幼稚園時期發現丙○○整體發展遲緩時即開始早期療育,然而發現丙○○無論於普通班或資源班均無法跟上課業進度,兩造因而安排丙○○至體制外的教育體系學習,惟隨著丙○○年紀漸增與同儕的差距也越來越大,就丙○○過往就學的表現,均呈現丙○○之認知能力無力應付應屆之學習難度,與同儕表現相差甚巨,109年丙○○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整體認知能力顯著落後其生理年齡,在自我照顧、適應功能須仰賴他人協助與監督,此與光仁國小特教班五年級主責老師、程監訪視時觀察結果相同。

受限於丙○○的整體能力,其對於事物了解皆停留在看得到、聽得到,表面且具象的觀察,難以將思考推進至抽象的層次,無法進一步進行後續的分析、推測與判斷。

丙○○對於事件僅能有單一且簡單的解釋,甚至絕大多數都是接收及背誦他人對其灌翰的概念與想法,無法形成對「自己內在」與「環境」獨特的整合及理解。

考量丙○○的狀況,其目前所處的教育環境、兩造教養模式,均以簡單、明確的指令與說明為主,丙○○多半僅需執行即可,如此亦無法培養獨立思辨能力。

程監與丙○○的訪談中,丙○○反應通常是根據其喜好回應,遵循享樂原則,欠缺全面性,亦無未來性,喜歡就做,不喜歡就不要做,且無法形成自己的定見,其想法、感受皆受周遭他人的意見、情緒所影響,且丙○○自主調節的能力亦有限,難以區辨何為自身的內在狀態。

⑵程監訪視之觀察:丙○○現階段可觀察到案母對於案父的負向態度,同時也發現案母會因為自己展現出想要與案父相處的渴望而感到生氣,為避免案母生氣,只能採取「在案母身邊就不展現、不主動談論案父」、「複製及附和案母對案父的看法」來因應。

程監於訪視觀察丙○○與案母的互動顯得較退化、依賴,一提到案父的事,丙○○立即會呼應案母的想法而直接表達對於案父的嫌惡,而案母對於案主的影響顯著,即使案母不在身邊,案主一提到案母在意的事情時,立刻會出現焦躁的反應,案主無力調節,因而又再次陷入循環中;

反觀丙○○在案父身邊顯得主動、大方、活潑,滔滔不絕地分享與講述自己的感受與想法,與案父的相處自然、愉快、融洽,可以直接地表達喜怒哀樂,會告知案母要求其轉述案父的事項,不避諱談論案母對案父的態度,不遮掩對於案母的感覺與擔憂。

而案父應對其提到與案母相關話題時,不會在丙○○前直接表達對案母的想法,更多是將焦點轉回丙○○身上,試著承接丙○○的情緒並協助轉化其想法。

⑶兒少意願之推論:不論於視訊及面對面訪視,丙○○表達出對案父的不喜歡、排斥,然程監觀察其與案父的互動自然,可以毫不避諱提到案母、期待下次會面要去的地點、擔憂案母又會生氣及結束時對於案父離開的不捨、傷心,均顯示丙○○與案父的連結緊密,在與案父建立長期的安全依附關係中,能夠安心地表達自己的想法、感受。

程監認為因兩造均為丙○○之重要家屬,但受限案主的心智成熟度,案主無法消化、安撫案母的情緒,難以維持自己與案母的心理界線,甚至也未必能清楚知悉案母的主要憤怒對象為案父,而非自己,由於丙○○無法區分及理解,案母與其可以擁有不一樣的想法及感受,故不斷提醒自己「不可以在案母面前展現對於案父的喜歡」,而只能順應案母來回應問題,以因應案母的生氣及自己的焦慮,程監以為上述的狀態,已顯現丙○○有忠誠議題之困擾。

此外,由於丙○○的能力偏弱,難以形成對自己內在與環境獨特的整合及理解,故丙○○所處的教育體系、兩造採取的教養策略等,都是以協助丙○○執行他人給予的明確指令為主,其在意願表達的層次上僅停留在當下「喜歡與否」的感受,無法有遠見地思考及挑選。

故程監認為除丙○○的意願受到他人的顯著影響外,其目前正受到忠誠議題之影響,縱其有意願表達,也僅是遵循「享樂原則」,而非是對自己最有利、有益的選擇。

故丙○○的意願表達的確有其重要性,但重點並非在採納其意見,而是應著重於協助並處理丙○○理解在其表達意願時面臨的內在衝突,減少其陷入忠誠議題的兩難之中。

⑷適當之親權人選:兩造諸多想法與價值觀上歧異、溝通互動的效能及品質亦不佳,分居後未能於照顧丙○○方案達成協議,甚須至法官及家事服務中心社工介入後,案父與丙○○才有穩定的探視,顯示兩造長期溝通困難,難以達成共識,需有明確的規則及他人強力介入。

程監認為共同監護在目前兩造未能協調出合宜的溝通方式前,有實際執行困難,難以認定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的考量。

①關於案父部分:案父過往主責丙○○的教育安排,能了解丙○○實際能力,現階段也持續與學校保持聯繫以了解丙○○目前在校狀況,與丙○○見面時也會主動關心丙○○的學校表現,案父與學校對於丙○○設定目標一致,以提升丙○○自我照顧能力為主,強調能力所及之事需自己負責,因此當丙○○在練習過程中出現挫敗等負向情緒時,案父可以協助丙○○主理解學校要求之目的,鼓勵丙○○配合與練習,日常生活中,案父能夠注意丙○○生活自理表現,並適時引導丙○○,未來以此為最大目標,另外再加入丙○○興趣、專長的培養,此外,案父雖然為男性,對於青少年女生的身心理照顧,也能夠思考並提出規劃與因應方式。

案父知悉兩造衝突對於丙○○的影響,過往與案母衝突時曾試圖表示盡可能不在丙○○面前吵架,分居後,由於無法探視丙○○,曾透過學校與丙○○聯繫,然而得知造成學校與丙○○為難後即停止;

在監督會面過程中,當社工給予案父某些行為可能會在無意間加劇丙○○的內在衝突之改善建議時,其亦能立刻調整,案父也向程監表示丙○○長期處在兩造爭執下過得很辛苦,期待不要如此,均可見案父持續試圖避免因自身的狀況而加劇案主的內在衝突;

醫療部分,案父的態度相對開放,對於案母現行的介入並未表達反對,只是認為也應該維持在有規模的醫院追蹤並進行治療。

②關於案母部分:過往案母擔任丙○○教育規劃的執行者,一路上可見案母能嘗試看見丙○○的真實能力,也能分析各個教育選擇的優缺點,試著思考對丙○○更為適宜的教育選擇,然其似乎較侷限於當下,會隨著丙○○喜好而變更,對於丙○○未來的規劃,案母知悉丙○○的特質與興趣,亦有意願培養,然而達成此目標過程中需要逐步、階段性的安排,但案母的規劃中未能呈現細節,亦未呈現丙○○可能面臨的限制與困難,由此可見案母似乎較難設立適切且符合現實考量之目標與規劃。

現階段主要由案母負責丙○○就學,然案母非常在意與擔心丙○○的生理狀況及其喜好,故難以落實學校所希望配合的事,既便是準時上下學也極有困難。

案母知悉兩造衝突對於丙○○造成的影響,會試著歸納丙○○的身體症狀可能與其心理狀態有關,然而案母對於背後原因的推論單一且態度堅持,一旦確立立場就難以改變,故案母無法多元思考,難以自我覺察難其對案父的態度亦會加劇丙○○的為難;

醫療部分,案母對於丙○○的身體狀況相當關注、在意,積極尋求各種可能有助於改善方式,目前案母也已經找到覺得信任、有效的方式,能夠積極的配合。

然而如同上述,案母確立立場後,就難以擴充對於其他可能性的思考,因其認為西醫傷身,使其在醫療選擇以自然醫學為主。

③結論:兩造皆有照顧動機及意願,經濟及居住環境亦均足以供應丙○○基本生活及教育費用,各自單獨與丙○○相處時,雖丙○○行為表現有所落差,但均顯現出與兩造間的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融洽;

案父對於丙○○的需求與喜好瞭若指掌,與丙○○會面時,不論玩具、遊戲器材或者生活必需品均有周全的準備;

案父觀察入微並能即時給予丙○○協助,也能在過程中引導或適時地放手讓丙○○嘗試,以協助其提升自我照顧的能力;

案父清楚丙○○能力限制,能夠設定合乎丙○○狀態的目標與期待,承接丙○○因困難而想放棄的情緒,同時也鼓勵丙○○完成應完成的事務;

又案父知悉丙○○面臨忠誠議題且無力因應,當丙○○轉述案母的意見時,即使其態度不佳、語氣不耐,對於案父的決定多有怨懟,甚至會咒罵案父,案父依舊能維持一貫的穩定,不執著於糾正,也不在其面前展現自己的想法或反駁案母的意見,不再讓丙○○陷入兩難,多半靜靜聆聽丙○○傳遞訊息或簡單回應「知道了」,直至丙○○自然停下為止。

丙○○能夠在案父面前展現自己的感受與想法,不避諱談論案母對案父的看法,由此顯現案父對於丙○○的態度開放,丙○○對於案父亦有足夠的安全感。

案母對於丙○○照顧無微不至,案母雖知悉隨著丙○○年紀漸增,應調整要求的難度,但執行面上多有困難,當丙○○感覺困難而出現抱怨甚至逃避時,案母多半順應;

案母了解丙○○的能力與同儕有落差,也提到選擇普通班級就讀會面臨過大壓力,但案母在擬定丙○○未來發展取向時卻未考量丙○○的限制,未適時地向丙○○說明現實上會遭遇的困難,且對於丙○○行為、情緒的推論單一且絕對,多導向與案父行為有關,其難以想像丙○○面臨忠誠議題是與其在丙○○前展現對案父的態度有關;

案母難以調節自身對案父的情緒,使得案母更無法有效擔任引領、觸發及教養之角色,常將自己的感受與觸發及教養丙○○劃上等號,而丙○○能力受限,僅能依靠生活中的直接體驗與觀察,未具備正確解讀、形成概念的能力,因此會隨案母的態度、情緒起伏,無法理解事件的脈絡;

此外,案母於訪視過程中多次強調「丙○○意願的重要性、法院應遵循丙○○意願,只要丙○○不願意,也無法執行」。

程監認為丙○○意願固然重要,然丙○○對於事件的判斷僅以「簡單的享樂原則」為思考,且其能力受限,無法具備全面及未來性,故由丙○○意願來決定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其最佳利益;

況案母挾丙○○意願為據,對於丙○○與案父會面探視困難態度被動,對丙○○內在狀態的推論流於表面單一,更顯示案母未正視忠誠議題對丙○○造成的影響,且案母身為丙○○主要照顧者,卻未積極促進丙○○與案父間關係維繫與修復事宜,僅能做到接送及配合法院規則之最低要求。

考量以上,雖案父對共同監護採開放態度,僅希望能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以維持其穩定的生活作息及學校參與,然而兩造己處於長期無法溝通,無法互信合作,故程監建議由案父單獨監護丙○○為宜。

不過案母為丙○○重要的依附對象及情感支持來源,丙○○需定期與案母會面交往,建議週間由案父主責照顧,週末部分則是隔週至案母家;

過年及重大節日部分,為落實友善父母,兩造應需保持彈性,建議可先達成「如欲調整時間則需在幾天前告知」的共識,每次過年與重大節日討論皆能依照各自的日程安排另作約定;

寒暑假部分,亦可比照上述約定方式辦理。

程監擔憂轉換由案父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案母可能未能展現對此開放且友善的態度,使得丙○○再次陷入忠誠兩難,故建議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兩造訴訟期間,案母與丙○○之會面交往,建議由同心園或相關機構之專業人士進行監督,以避免加深丙○○忠誠議題之困擾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於111年12月7日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57頁)在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兩造陳述、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內容及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與未成年人丙○○訪談結果,可知丙○○與兩造關係均佳,兩造均具備照顧丙○○之親職能力、環境及支援系統,然依上開程監報告指出「甲○○雖知悉隨著丙○○年紀漸增,應調整要求的難度,但執行面上多有困難,當丙○○感覺困難而出現抱怨甚至逃避時,甲○○多半採取順應丙○○感受的做法。

如丙○○因學校老師對其自理能力要求提高出現抗拒時,甲○○能同理丙○○感受,但在因應上則選擇讓丙○○晚到學校或甚至預備轉學」等情,甲○○雖辯稱係因避免丙○○身心壓力導致誘發癲癇云云,惟如此長期對丙○○之生活規範要求寬鬆,恐有影響丙○○穩定就學及形塑生活規範之虞。

又上開程監報告另提到「兒童在發展歷程中,家庭為孩子呱呱墜地後第一個接觸的環境,父母透過引領、觸發及教養,將自己的價值觀傳達給孩子,讓孩子有機會能夠開始認識自己、環境及世界,並形成屬於自己的獨特看法,並藉此產生掌控的感覺。

然而甲○○難以有效區分並調節自身的想法與情緒,與乙○○的關係糾結,使得甲○○無法有效擔任此角色,常將自己的感受與丙○○劃上等號。

而丙○○能力受限,僅能依靠生活中的直接體驗與觀察,但訊息眾多、龐雜,丙○○未具備區辨訊息、正確解讀、形成概念的能力,因此會隨甲○○的態度、情緒起伏,無法理解事件的脈絡,無法推測背後可能的原因,難以產生主控的感覺..甲○○挾丙○○意願為據,對於「丙○○與乙○○會面探視困難」態度被動,對丙○○內在狀態的推論流於表面單一,以此更顯示甲○○未正視忠誠議題對丙○○造成的影響,無力引領丙○○對自己有更深且廣泛之討論」等情,足見丙○○明顯陷入忠誠議題,縱使與乙○○相處存在愉快體驗,仍會在不自覺之間隱藏起對父親的真實情感,甚或會不自覺擔心與乙○○的互動將導致甲○○不開心,已明顯受到兩造間高衝突之傷害。

甲○○雖辯稱伊並未有教育子女敵視對立父親的態度云云,然對照上開程監報告所指「丙○○在乙○○身邊顯得主動、大方、活潑,滔滔不絕地分享與講述自己的感受與想法,與乙○○的相處自然、愉快、融洽,可以直接地表達喜怒哀樂,會告知甲○○要求其轉述乙○○的事項,不避諱談論甲○○對乙○○的態度,不遮掩對於甲○○的感覺與擔憂」等情,丙○○在兩造面前自若程度明顯不同。

又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會面交往時,除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外,尚應就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等多面向綜合判斷而為酌定,故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雖為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重要參考因素,惟並非唯一因素,仍應綜合上開其他各項因素考量,始可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丙○○於社工及程監訪視雖表示希望與甲○○同住,然乙○○能在親子互動過程中引導或適時地放手讓丙○○嘗試,協助其提升自我照顧的能力,且能適時承接丙○○因困難想放棄的情緒,進而鼓勵丙○○完成應完成的事務,協助丙○○建立依其年齡增長應有的適應發展。

從而,考量丙○○年齡、身心狀況、與兩造過往之關係、穩定度及兩造之親職條件等各項因素,認為丙○○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始符合丙○○現階段最佳利益。

㈥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第5項前段所明定。

本院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酌定由乙○○單獨任之,而丙○○現仍由甲○○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酌留甲○○準備及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命甲○○應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乙○○,另為兼顧丙○○對甲○○親情之需求,且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需父母親之關愛,缺一不可,為使丙○○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情感,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甲○○反聲請酌定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裁定丙○○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始符合丙○○現階段最佳利益,已如前述,甲○○反聲請自不能准,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固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16號審理時成立和解離婚在案,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兩造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本院斟酌丙○○現住在台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因應丙○○身體健康須施以特殊教育及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乙○○109、110年所得分別為493萬189元、817萬5558元,名下尚有價值99萬4900元財產,甲○○109、110年所得分別為29萬5143元、2萬7371元,名下有價值12萬元財產(見本院卷第122之1至122之11頁、401至419頁)等情,認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萬元為基準,並審酌上開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乙○○、甲○○應各以二十分之十九、二十分之一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認乙○○主張甲○○應每月負擔丙○○每月扶養費用2,000元為適當。

從而,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其關於丙○○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l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所示。

另甲○○反聲請乙○○應給付關於丙○○扶養費部分,本院裁定丙○○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已如前述,則甲○○關於丙○○之扶養費既非由其支出,請求乙○○按月給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能准,爰併裁定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其關於丙○○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職權命甲○○應於本件丙○○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丙○○交付乙○○,並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另甲○○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一、平日:甲○○得自本裁定確定並交付子女後第一個週五及其後之隔週之周五下午八時起至周日下午八時,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由甲○○至乙○○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場所接出,並由甲○○負責送回乙○○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場所。
二、農曆過年初夕至初五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甲○○得自民國單數年初夕上午九時起至初二下午六時,雙數年初三上午九時起至初五下午六時,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由甲○○至乙○○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場所接出,並由甲○○負責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場所。
三、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依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時間行之。
惟倘遇農曆過年初夕至初五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㈡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外,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另增加二十日,得割裂為三段進行之,時間由兩造協議;
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連續起算二十日,甲○○得於起始日前一日下午八時起至最末日下午八時,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由甲○○至乙○○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場所接出,並由甲○○負責送回乙○○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場所。
四、清明節、中秋節、母親節及丙○○生日,倘兩造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則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
㈠甲○○得於民國單數年上開節日前一日之下午八時起至當天下午八時,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由甲○○至乙○○人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場所接出,並由甲○○負責送回乙○○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場所。
㈡如丙○○生日恰逢丙○○上課時間,則兩造應另行協議其他會面時間,不得影響丙○○受教權益。
若無法協議,關於當年度丙○○生日,甲○○得於該期日前後十四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於該期日前一日下午八時起至當天下午八時,依前開方式接送之。
五、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有遲到者,倘兩造已自行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法定之:
㈠甲○○就接出時間有遲到者,視為放棄該時段,不得補時。
㈡甲○○就送回時間有遲到者,則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
貳、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丙○○成年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探視方之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接丙○○時,應一併交付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
如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探視方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主要照顧者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探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丙○○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五、探視方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六、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丙○○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甲○○應盡可能依丙○○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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