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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原審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選任丁○○臨床心理師,本院於111年7月13日復委請丁○○心理師進行補充訪視,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
嗣程序監理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訪視、親子互動觀察、陪同未成年子女出庭,並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談報告供本院參考,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評估報告、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349-360頁、卷四第179-191頁)。
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
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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