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家訴,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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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褚彬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廖褚丹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梅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末於113年3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36,425元之債權存在。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代墊被繼承人廖褚健喪葬費、管理費及為被告墊付水電費、地價稅等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廖褚健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廖姿琳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兩造及廖姿琳於111年2月18日成立110年度家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原告同意於本調解成立前、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債務所墊付之全部管理費用(包含但不限於修繕費用)、清償款項,暫不向被告請求返還,而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建物暨其座落土地出售後,再由被告可分得之價金中扣償」。

因兩造僅就權利行使期限為約定,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成立調解,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既判力之情事。

㈡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代墊看護費,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之喪葬費用及相關費用共計308,985元,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3分之1即102,995元(詳如原告所提附件6支出明細一「應立即清償」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

另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曾對原告表示「你是長子應承擔所有事情」,顯見被告已授權原告處理遺產繼承及報稅相關事務,原告為求慎重,委任美國之會計師處理稅務事宜,被告不僅知悉,且從無反對之意,原告所代墊被繼承人於美國之個人所得稅補申報費用及稅金支出共計425,636元,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3分之1即141,879元【詳如原告所提附件6支出明細六,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以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874元(計算式:102,995元+141,879元=244,874元)。

㈢兩造與廖姿琳前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分割遺產事件移附調解,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因系爭調解筆錄僅約定原告就代墊款項暫不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數額均有爭執,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代被繼承人償還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貸款共2,688,277元(詳如原告所提附件六支出明細二,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臺北市○○街○段00號3至5樓貸款共58,549元(詳如原告所提附件六支出明細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水電代扣費用共19,208元(詳如原告附件六支出明細四,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墊付管理等費用共147,840元(詳如原告所提附件6支出明細一「依調解筆錄」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共計2,792,654元(計算式:2,688,277元+58,549元+19,208元+147,840元=2,913,874元),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3分之1,即971,291元。

另加上被告個人使用的水電瓦斯費65,134元(詳如原告所提附件六支出明細五,見本院卷三第135頁),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36,425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971,291元+65,134元=1,036,425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36,425元之債權存在。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廖姿琳前已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分割遺產事件全部調解成立,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於本訴再為主張110年度訴字第57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相同請求權基礎,並均涉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管理費用及債務之負擔等相同事實,則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本訴即非適法。

縱認本訴適法,然而確認之訴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卻未直接提起給付之訴,顯已違反訴訟經濟之目的,浪費訴訟資源,其確認之訴部分欠缺訴之利益,求予駁回。

㈡又兩造與廖姿琳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貸款債務所支出之管理或代墊費用,應自售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房地所得價金中先為扣除,意即在前揭房地出售前,被告並無履行與遺產管理費用有關之給付義務。

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其中基於宗教儀式所生之喪葬費用,不應由不具宗教信仰之被告負擔,而關於美國遺產稅申報,本可於線上自行簡便申報,並無支出會計師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並非遺產管理人或執行人,其所為申報行為,未使被告之申報義務得以免除,不具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原告自112年1月15日起出租漢口街建物,收有押租金128,000元,自112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底止,每月租金64,000元,其中3分之1應歸屬於被告,則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利益至少為341,334元【計算式:(64,000元×1/3×14)+(128,000元×1/3)=341,334元】,被告主張依該金額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1,036,425元之債權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是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效力。

又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固非同一,然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難認債權之效力已發生。

⒉查本件原告所欲確認之債權金額,係以雙方於112年2月18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約定:「乙○○同意於本調解成立前、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債務所墊付之全部管理費用(包含但不限於修繕費用)、清償款項,暫不向甲○○請求返還,而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建物暨其座落土地出售後,再由甲○○可分得之價金中扣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作為其確認之標的。

然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文義可知,該項關於乙○○得向甲○○請求之債權金額,須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建物暨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方由乙○○自甲○○可分得之價金中扣償,亦即,雙方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協議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方進行該項債權金額之結算,衡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無訛,是在系爭不動產出售前,難認雙方有先行進行結算債權金額之必要性。

況縱使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不動產出售前之債權存在,然該部分債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即系爭不動產尚未出售),債權之效力尚未發生,亦無法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本件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出售前,逕先請求確認對被告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結算後之1,036,425元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87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⒈原告主張在被繼承人生前代墊看護費,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付喪葬費及相關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信用卡費、健保費、手機電話費暨原告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費用,共計308,985元,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3分之1即102,995元(詳如原告所提附件6支出明細一「應立即清償」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並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422號卷第37至45頁、第61至67頁、第75頁、第79至81頁),堪認實在。

另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於美國之個人所得稅補申報費用及稅金支出共計425,636元,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3分之1即141,879元(詳如原告所提附件6支出明細六,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並據原告提出相關申報資料、報稅文件及支付稅金之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5至312頁、第373至381頁),堪認實在。

⒉本院審酌因被繼承人無特殊宗教信仰,原告辦理一般傳統喪葬禮俗所支付費用,尚無不合理之處;

又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信用卡費、健保費、手機電話費及相關在美之漏報之所得稅金等費用,均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若未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該金額,則上開遺產債務亦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從而,原告於墊付上開費用後,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244,874元(計算式:102,995元+141,879元=244,874元),於法有據,核屬有理。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0年4月21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博愛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422號卷第175頁),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月15日起出租系爭不動產,收有押租金128,000元,自112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底止,每月租金64,000元,其中3分之1應歸屬於被告,則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利益至少為341,334元【計算式:(64,000元×1/3×14)+(128,000元×1/3)=341,334元】,爰依該金額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每月有租金收入,惟查,該筆押租金128,000元及每月實際租金收入56,250元(此為房客在扣除相關稅費及補充保費後所實際支付之金額)均已匯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指定帳戶作為支付貸款之用,此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5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業已用來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無訛。

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四)款可知,被告本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等情,是被告空言稱其對原告有341,334元之租金債權並依此主張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為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確認訴訟遭駁回部分,性質上並無假執行之適用,是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兩造其餘攻擊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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