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 二、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辯以:
- 貳、反訴事實: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頁,併酌予文字修
- 一、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ZEPP區隔音隔振工程(即ZEPP區域工
- 二、原告於108年7月31日繳付履約保證金311萬8000元予被
- 三、被告對原證13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被告於109年6月3日發訊息予原告:配合開幕期程計畫,請
- 五、原告於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24日收得被告訊息與郵
- 六、被告於109年7月14日、7月20日、7月25日、7月28日
- 七、美麗新影城於109年7月8日偕同被告針對原告施作結果進行
- 八、被告以109年9月11日宏匯新北字第202009005號函(
- 九、原告有以109年9月16日函(見原證4)、109年9月23日
- 十、美麗新影城以109年9月25日聯絡函通知被告(兩造就原告是
- 肆、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併增列兩造追加之請求權基
-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5項第1款、第2款、第16章第1項第1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章第5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 三、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至第495條規
-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章特訂條款第4項第3款、第10章第7項
- 伍、本院之判斷(本訴、反訴部分爭點相關聯,本段逕以原告、
-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5項第1款、第2款、第16章第1項第1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章第5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 三、本院認原告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瑕疵,則被告依民法
-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章特訂條款第4項第3款、第10章第7項
- 五、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179條等規
- 陸、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 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二、至被告另抗辯已約定不得請求利息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
- 柒、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 捌、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玖、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除減縮部分外)與反訴均為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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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巨烘
訴訟代理人 湯秋萍
周建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ZEPP區隔音隔振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章第10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罰款等(見本院卷㈡第79至89頁)。
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萬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萬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29頁),核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7月1日就宏匯新北廣場新建工程中「ZEPP區隔音隔振工程」簽署之宏匯新北廣場新建工程ZEPP區隔音隔振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工程施作範圍主要為「ZEPP區隔音隔振工程」(下稱ZEPP區域工程),及「影廳區域之防火隔音門工程」(下稱影廳區域工程,與ZEPP區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118萬元(含稅),且約明除契約註明為實作實算項目外,其餘為總價承攬。
原告已依約繳付履約保證金311萬8000元予被告,並遵時進場施作ZEPP區工程及其補強追加工程、影廳區域工程等,均已依約完成施作。
㈡原告就影廳區域施作之防火隔音門,與ZEPP區域施作之防火隔音門,二者之規格、專業製作廠商施工與安裝均相同,ZEPP區域工程業經專業隔音測試廠商測試合格在案,被告亦已依約將測試檢驗費用付訖,並經被告驗收後移交業主使用迄今。
原告就影廳區域施作完工之防火隔音門,亦經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委請環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協公司),及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委請聯韻聲學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韻公司)聲學噪音測試實驗室,按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對影廳區域之防火隔音門進行專業檢測,無論規格及隔音性,均無疑慮。
惟被告竟以影廳區域之防火隔音門(下稱系爭防火隔音門)隔音測試未符合規範為由,強拆系爭防火隔音門,且迄未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顯故意違約,更有違誠信。
被告未予考量原告就影廳區域承攬施作之工項,僅有系爭防火隔音門之單一工項,其餘影廳區域之天花板、牆面、空調機電等工程,均由被告另委由第三人廠商施作,皆非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
況被告未釐清影廳區域現場實際之測試環境或條件是否合宜,即逕將被告所進行之現場隔音測試之結果,全部歸責於原告所施作之單一工項即系爭防火隔音門所致,並不合理,原告就多次為此函被告予以澄明事實,惟被告仍拒絕與原告溝通。
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拆除系爭防火隔音門,並將另行發包購入之防火門框及門扇運送至現場,及拆除門框週邊之牆體封板並補強門邊的牆體結構,重新施工。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ZEPP區域工程款為3118萬元、然被告僅給付2688萬2426元,尚積欠ZEPP區域工程款尾款429萬7574元(計算式:31,180,000-26,882,426=4,297,574)、ZEEP區域補強追加工程款114萬5482元,影廳區域工程款54萬5168元,共598萬8224元(計算式:4,297,574+1,145,482+545,168=5,988,224)。
㈣再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章第5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餘履約保證金25%即77萬9500元(計算式:3,118,000×25%=779,500)。
㈤基上,總計676萬7724元(計算式:5,988,224+779,500=6,767,724)。
爰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5項第1款、第2款、第16章第1項第1款、第8項第1款、第22章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6萬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接近尾聲時,被告偕同美麗新影城之聲學顧問等人於109年7月8日、7月30日、9月23日,針對原告施作之影廳區防火隔音門進行檢測,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成果無法達成契約所約定之隔音要求。
經被告以109年9月11日、9月21日函催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藉故推託不願正視施工瑕疵問題,被告不得已於109年9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9年9月30日拆除及運離不符合規範之影廳區域防火隔音門。
且被告為求審慎在拆除前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會同原告及美麗新影城代表進行現場測試,於109年9月30日委託SGS公司會同原告及美麗新影城之代表,進行現場測試,惟測試結果仍為不合格,被告方拆除未符合規範之影廳區域系爭防火隔音門,另行委請音利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利佳公司)施作防火隔音門,再由SGS公司進行檢測,方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
然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迄未依約提出驗收證明等竣工文件,且未經驗收結算,是其請求結算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從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部分抗辯:1.ZEPP區域工程尾款:系爭契約已編列有聲學測試檢驗費1式48萬元,是系爭工程之檢測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價金內,應由原告負擔;
惟本件另由被告委託SGS公司、環協公司進行檢測,該支出費用5萬0400元、1萬4700元,應於ZEPP區域工程尾款429萬7574元中扣除,故ZEPP區域工程結算尾款應為423萬2474元(計算式:4,297,574-50,400-14,700=4,232,474)。
2.25%履約保證金餘額:依系爭契約第7章第2項、第5項第1款約定,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履約保證金餘額;
然原告迄未提出竣工報告、經被告驗收結算,則被告保有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3.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5章第16項第2款約定,被告就原告之求償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4.抵銷部分:被告就系爭防火隔音門有限期催告原告改善,但原告始終拒絕,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至495條、系爭契約第12章第1項第1款、第8項、第18章第4項第3款第1目、第5章第20項約定,已因自行改正所支出實際金額計592萬2867元為抵銷抗辯。
5.逾期違約金: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對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召開協調會議,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09年4月20日完成門檻安裝及門扇修改,惟原告逾越上開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施工,則自109年4月20日起算逾期,至109年10月1日系爭防火隔音門拆除日,共計逾期164日。
另依系爭契約第18章第1項約定,原告應配合辦理竣工查驗;
被告多次質疑原告未依約提出竣工、驗收、結算等文件,原告於起訴後約半年始提出部分資料,被告於收受後於110年6月15日再次告知辦理竣工、驗收作業時間,又於110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回覆,然原告置之不理,故核定竣工前均屬原告之遲延;
被告以110年6月25日起算逾期至原告配合辦理竣工查驗時止,單計至110年11月1日止,遲延天數已達129日,而原告上開逾期之日數已超過逾期違約金罰款之上限日數,倘依原告主張結算之工程價金3301萬6387元(計算式:31,180,000+1,291,219+545,168=33,016,387),應計逾期違約金罰款為660萬3277元(33,016,387×20%=6,603,277)。
爰依系爭契約第22章特定條款第4項第3款、第10章第7項、第18章第4項第3款第3目約定請求,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抵銷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施作結果完全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且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其契約義務,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章第1項第1款、第8項、第18章第4項第3款第1目、第5章第20項約定代履行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592萬2867元。
㈡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09年4月20日完成門檻安裝及門扇修改,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完成施工,計算至109年10月1日系爭防火隔音門拆除日,共計逾期164日。
反訴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催請反訴被告辦理竣工查驗作業,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單計算至110年11月1日止,遲延日數已達129日。
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章第4項第3款、第18章第4項第3款第3目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0萬3277元㈢基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52萬6144元(計算式:5,922,867元+6,603,277元=12,526,144元),爰提起反訴,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2萬2867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2萬286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符合驗收標準。
況反訴原告僅於109年9月26日通知伊將於同月30日拆影廳區工程防火隔音門,伊於9月28日接獲通知後僅有3日,其時間短促且橫跨週末假日,不符民法第493條、系爭契約第18章第4條第3項,定相當期限規定之意旨,反訴原告通知程序顯未符合上開規定。
又依反訴原告所提被證8之SGS公司現場隔音性能測量報告檢測結果,已有一樘門係符合檢測結果,有兩樘門檢測結果相差甚微,可經由現場調校改善,顯不需整樘門扇全部更換,至其他尚未經檢測之門樘是否均存有瑕疵,且應以更換門扇方式修正瑕疵,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即全數以拆除更換方式修正瑕疵,顯違反上開規定瑕疵修補必要性之要件。
故反訴原告辯稱以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顯不可採。
㈡反訴原告委託環協公司所進行之檢測程序,未經伊同意,且其檢測標準、程序與書面結果均未見反訴原告明確告知,反訴原告以其委託環協公司檢測、結果不合格與費用由伊負擔,顯不合理。
反訴原告另委託SGS公司進行之測試,係其自行提出並要求伊配合,且其測試方式又採以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規範測試,伊並未同意SGS公司進行測試,也不同意採行之測試方式,故該測試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㈢反訴原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之事項等日期均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內,應無計罰違約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一、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ZEPP區隔音隔振工程(即ZEPP區域工程),兩造於議約過程加入影廳區域之防火隔音門工程(即影廳區域工程),嗣於108年7月1日簽署ZEPP區隔音隔振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25至72頁),工程報酬為3118萬元(內含5%營業稅)。
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施作品質需符合使用單位檢驗合格,見原證1工程標單總表第4條第8點「得標廠商需負整體完工之聲學性能測試完全符合圖說規範;
使用單位驗收至合格之完全責任,其所有必要工法皆含於工程總價款。」
、第22章第4項第6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依圖面規範負最終性能驗收及移交ZEPP區使用單位之最終責任。」
。
被告不爭執ZEPP區域補強追加工程款為25萬1478元(含稅,見被證12、13)、影廳區域防火隔音門追加工程款為54萬5168元(含稅,見原告109年10月30日民事起訴狀第6頁第12行)。
被告已給付其中2688萬2426元。
二、原告於108年7月31日繳付履約保證金311萬8000元予被告(見原證2)。
三、被告對原證13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於109年6月3日發訊息予原告:配合開幕期程計畫,請於109年6月20日前完成甲乙工各項工程收尾並退場,未完成概以工程合同之工程逾期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24頁)。
五、原告於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24日收得被告訊息與郵件(見被證15、16)。
六、被告於109年7月14日、7月20日、7月25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24日、8月31日分別以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聯絡原告,原告有收受(見被證3)。
七、美麗新影城於109年7月8日偕同被告針對原告施作結果進行檢測,被告以109年7月14日宏匯新北廣場工作聯絡便函通知原告(見被證1),原告有收受。
八、被告以109年9月11日宏匯新北字第202009005號函(見被證4)、109年9月21日宏匯新北字第202009015號函(見被證5)通知原告,原告有收受。
九、原告有以109年9月16日函(見原證4)、109年9月23日函(見原證5)被告,被告有收受。
十、美麗新影城以109年9月25日聯絡函通知被告(兩造就原告是否有收受有爭執)檢測結果(見被證6)。
十一、被告以109年9月26日宏匯新北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原告,原告有收受(見被證7)。
十二、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另行委請其他廠商將影廳區之系爭防火隔音門拆除。
十三、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發律師函(見原證6)及109年10月15日發律師函(見原證7)予被告,被告有收受。
十四、被告依美麗新影城之要求,委託SGS公司進行檢測。
嗣兩造會同美麗新影城之代表進行三方現場測試,測試結果如被證8。
肆、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併增列兩造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及酌予文字修正):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5項第1款、第2款、第16章第1項第1款、第8項第1款、第22章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ZEPP區域之工程款尾款429萬7574元、ZEPP區域之補強追加之工程款114萬5482元、影廳區域防火隔音門之工程款54萬5168元,總計598萬82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章第5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萬9500元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三、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章第1項第1款與第8項、第18章第4項第3款第1目、第5章第20項等約定,以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592萬2867元(含稅)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章特訂條款第4項第3款、第10章第7項、第18章第4項第3款第3目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罰款660萬3277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本訴、反訴部分爭點相關聯,本段逕以原告、被告稱之,並調整論述順序):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5項第1款、第2款、第16章第1項第1款、第8項第1款、第22章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ZEPP區域之工程款尾款429萬7574元、ZEPP區域之補強追加之工程款114萬5482元、影廳區域防火隔音門之工程款54萬5168元,總計598萬82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施作影廳區域防火隔音門工程是否已符合驗收標準?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如下:⑴依系爭契約之「新莊停二Zepp演藝廳聲學性能完工驗收規範」(下稱聲學完工驗收規範)約定:「壹、說明:本測試計劃,依據
二、隔音性能量測(R'w)。
三、地板衝擊隔音性能測試(L'nw)。
本計劃依據相關規定,及所需儀器、規範進行,並依據相關規範(CNS、ISO)標準執行。
貳、各項測試計劃說明:…二、空氣隔音性能測量(R'w):…2.3防火隔音門、高隔音牆體與隔音天花之隔音性能:(1)防火隔音門進場前,防火隔音門R'w≧50dB(詳門窗表之規格)請檢附隔音門之實驗室之隔音性能測試報告書;
並於測試當天抽測演藝廳內10樘防火隔音門須符合現場量測R'w≧45dB。」
(見本院卷㈠第328頁、第330頁)。
⑵依施工圖記載:「Rw50/F60(A)防火隔音門:一、規範:…(4).隔音等級:Rw=50dB。
…(7).完工測試:安裝完成後需進行現場隔音性能測試,R'w≧45dB,未達標準應進行調教或更換。」
(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⑶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議定於完工後,進行現場隔音性能測試,抽測之防火隔音門須符合現場量測R'w≧45dB,並依據CNS、ISO等標準執行。
⑷復依兩造電子郵件中,被告所屬人員曾品閎於109年6月5日電子郵件記載「顧問針對6月3日聲學會議討論內容有以下兩點結論,請確認是否正確無誤。
⑴依據現場隔音性能測試除原合約標示之R'w亦可接受NIC及DnTW的測試評定方式。
⑵針對測試音源側及接收側,位置需調整為音源側於廳內,並與測試單位討論(聯韻),所調整之測試位置,是符合現場隔音測試之方式,本案之主要噪音源為廳內,以此方式測試及評定合約要求之隔音性能以避免ZEPP營運時對相鄰空間之干擾。」
,聲學顧問人員刑詒宏於同年月10日回覆「曾先生:依據會議以下結論無誤。
也請廠商於6/10完成自主測試及提交報告。
6/15正式測試請依據此次會議結論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339頁),是可推得兩造及使用單位即美麗新影城所屬聲學顧問合意除契約約定以R'w評定方式外,亦可接受以NIC及DnT,w評定方式。
4.依聯韻公司於109年9月29日辦理檢測,並於109年9月30日製作之檢測報告記載:「檢測項目:空氣音隔音性能。
檢測方式:CNS 15160-4、ASTM E336。
評定方法:CNS 8465-1、ASTM E413。」
(見本院卷㈠第75頁)、「4.1引用標準:1.空氣音隔音性能依CNS 00000-0(0000)聲學-建築物及建築構件之隔音量測法-兩室間空氣音隔音之現場量測方法進行量測。
隔音量依CNS 0000-0(0000)聲學-建築物及建築構件之隔音量評定-空氣音隔音進行評定。
2.空氣音隔音性能依ASTM E000(0000) Standard Test Method for Measurement of Airborne Sound Attenuation between Rooms in Buildings。
隔音量依 ASTM E000(0000) Classification for Rating Sound Insulation進行評定。」
(見本院卷㈠第77頁)、「CNS15160-4標準化為準差隔音等級DnT,w:No.1第一樘單開門50dB,No.2第二樘單開門48dB,No.3第三樘雙開門48dB,No.4第四樘雙開門47dB。」
、「ASTM E336噪音阻隔等級NIC:No.1第一樘單開門47dB,No.2第二樘單開門45dB,No.3第三樘雙開門44dB,No.4第四樘雙開門45dB。」
(見本院卷㈠第84頁),則依該次檢測報告可知,以CNS 00000-0(0000)標準進行量測,及CNS 0000-0(0000)標準進行評定後,影廳區域防火隔音門之DnT,w(加權標準化位準差)均已達45dB以上;
以ASTM E000(0000)標準進行量測,及ASTM E000(0000)標準進行評定後,影廳區域防火隔音門之NIC(噪音阻隔等級)除第三樘雙開門為44dB,其餘均已達45dB以上。
然依前所述,兩造係約定以CNS、ISO標準進行隔音性能之檢測,並接受R'w、NIC、DnT,w等評定方式,是無論採用何者評定方式,若有任一隔音性能檢測結果達約定之45dB以上,即可認符合契約約定。
而該次檢測之DnT,w結果均已達45dB以上,可認影廳區域防火隔音門已符合契約約定。
5.至SGS公司於109年9月30日辦理檢測,並於109年10月5日製作之測量報告雖記載:「隔音等級NIC(dB):1廳單開隔音門32dB,2廳單開隔音門44dB,1廳雙開隔音門48dB,2廳雙開隔音門43dB。
測量/評定規範:ASTM E336/ASTM E413」(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是SGS公司該次以ASTM E336標準進行量測,及ASTM E413標準進行評定後,影廳區域防火隔音門之NIC除1廳雙開隔音門符合契約標準外,其餘隔音門均未達45dB之標準。
然依前所述,影廳區域防火隔音門,依聯韻公司於109年9月29日檢測之DnT,w已符合契約約定,SGS公司其後所檢測之NIC雖未達契約約定標準,惟仍不影響前所辦理檢測之DnT,w已符合契約標準之結果,況被告就原告依約應同時符合兩種標準之變態事實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既依使用單位即美麗新影城所屬聲學顧問指示提出測試報告,實無由因使用單位事後單方變更認應依SGS公司以ASTM E336標準進行量測、ASTM E413標準進行評定合格為準而增加不必要之成本與無法掌控之風險,況原告與使用單位間並無契約,此部分風險與成本,應由與使用單位即美麗新影城間存有契約之被告承擔,仍應認原告就影廳區域系爭防火隔音門之施作已符合契約約定而無瑕疵。
㈡有無再辦理竣工驗收必要? 1.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第16章第8項第1款、第2款約定「八、估驗計價款之支付:1.各期之估驗計價應於當月30日前向專案辦公室提出申請,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確認內容無誤且無其他需補充資料後,由甲方於計價申請之次月30日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該期估驗金額。
2.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期估驗款項額10%作為保留款。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保留款於本專案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辦妥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無息退還。
…十二、結算:應按下列規定辦理:(1)乙方應於驗收合格收到驗收證明書後7日內,向專案辦公室申請工程結算。
(2)乙方之工程結算,即視為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下應得總價全額。
(3)乙方逾期未提出申請時,專案辦公室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7日内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時,專案辦公室得逕行辦理工程結算。
縱使無乙方之申請簽認,該工程結算對乙方仍具有約束力。」
(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是原告於完成各期工作後,得於每月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並於每期估驗時保留10%作為保留款;
於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辦理工程之結算,於完成工程結算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
3.次依第18章竣工及驗收約定:「一、竣工及檢驗:當乙方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已完成時,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工地現場 ,並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並製作竣工文件提送專案辦公室,專案辦公室接獲竣工報告表後14日內應會同乙方,依據契約文件、圖說、規範進行竣工檢驗,於確認乙方已依契約文件規定完成全部工程或工作後,核定本工程竣工日。
二、竣工文件:1.乙方應依據『施工計畫』之『竣工文件製作計畫』製作竣工文件,並於工程竣工日起14日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專案辦公室。
如乙方無法在上述期限內提送完整之竣工文件,致延誤專案辦公室審查及辦理竣工檢驗或甲方辦理驗收,因而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及其他衍生費用,乙方應負完全責任。
…四、驗收:1.專案辦公室應於竣工文件審核完成及全部竣工檢驗通過後,併同竣工檢驗紀錄提報甲方進行驗收。
甲方應於專案辦公室提報驗收之日起30日內開始辦理驗收。
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延誤者,不在此限。
2.全部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14日內核發驗收證明書,乙方應依約向專案辦公室申請工程結算。
…八、先行使用:在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需要使用已完成部分時,乙方不得拒絕。
於此情形得由甲乙雙方會同協商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
使用期間因可歸責於甲方因素所致之損壞,應由甲方負責。」
(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填具竣工報告表及竣工文件等,向被告辦理竣工查驗,經被告查驗認屬竣工後,再由被告辦理驗收作業,經驗收合格後再辦理結算作業。
4.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完成施作後,原告即得向被告申請報竣工查驗,經被告認定工程竣工後,即開始辦理驗收作業,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ZEEP區工程經隔音性能檢測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影廳區域防火隔音門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既將原告施作之系爭防火隔音門拆除,是系爭工程實已不能辦理竣工驗收作業,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完工驗收結算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8萬8224元為有理由:1.被告就ZEPP區原契約工程款餘額429萬7574元尚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應扣除被告自行委託SGS公司、環協公司進行檢測所支出費用5萬0400元、1萬47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查:⑴觀「新莊停二Zepp演藝廳聲學性能完工驗收規範」載有「註:廠商須委託第三公證單位提出聲學自主測試計畫,並進行自主測試通過後提交測試報告,再由業主聲學顧問進行現場抽測驗收。」
(見本院卷㈠第334頁),顯示系爭契約檢測規範本即約定被告與其業主得自行進行現場測驗。
⑵原告委託聯韻公司陸續於109年7月7日、7月17日、9月29日進行檢測等情,有檢測報告節本等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㈠第435頁、第75-95頁),可知原已依約施測,且依檢測結果,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質疑原告檢測結果,自行花費檢測,應非原告怠不依約檢測,此部分費用,移由被告自行負擔,況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員工亦表示抽驗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58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反執此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2.ZEPP區追加工程款114萬5482元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主張129萬1219元,嗣於本件審理中經兩造商議後,將所餘仍有爭執項目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以112年6月26日112(十七)鑑字第150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原告嗣依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8頁),縮減請求金額為114萬5482元(見本院卷㈢第41頁),被告就鑑定報告中認定「工項屬原契約範圍」之基準、「非屬原契約範圍」之計價基準、「項目2-5 8-11樓AW1樑邊封板」之單價有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0至101頁),經本院以112年11月29日函囑託鑑定單位補充鑑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2年12月19日函覆表示需再繳納鑑定費用5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本院以112年12月29日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5日前繳費(見本院卷㈢第253頁),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本院收文日)方具狀表示撤回鑑定(見本院卷㈢第368頁),並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就聲請補充鑑定部分明確表示捨棄(見本院卷㈢第392頁)。
本院認鑑定報告就計價部分說明固略有說明未完足之處,然審酌111年12月26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已就附表二即本院卷㈡第353頁,同意在二1-5項、三6-8項屬於變更追加,且證人王維國、許皓惟及岳潤泰於本院審理中業證述明確,況被告復未就抗辯計價部分不合理之處提出任何說明,實難認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本院認鑑定報告應可採信,爰予照准。
3.影廳區工程款54萬5168元部分:就原告所主張金額,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應予照准。
4.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萬8224元(計算式:4,297,574+1,145,482+545,168=5,988,224),均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章第5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萬9500元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7章第5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得依工程累積計價金額達25%、50%、75%時,於付款作業完成後辦理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
俟全部竣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剩餘之保證責任。」
(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於工程全部竣工,經被告驗收合格,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且無待解決事項後,退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無須再辦理竣工驗收,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保留所餘保證金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77萬9500元,應屬有據。
三、本院認原告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章第1項第1款與第8項、第18章第4項第3款第1目、第5章第20項等約定,以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592萬2867元(含稅)為抵銷部分,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章特訂條款第4項第3款、第10章第7項、第18章第4項第3款第3目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罰款660萬3277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如下:1.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6項工程期限約定「詳特訂條款。」
,第22章特訂條款第3項及第4項第3款約定:「三、工程期限:依現場進度要求並符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期程。
…四、其他特別約定:…3.第十章第七條『逾期違約金』第1項修改如下:乙方未能於契約文件所訂之日期內,完成本工程或各里程碑工程,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按日計罰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然非可歸責乙方者不計違約金。」
(分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62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有明確之完工期限,僅約定需依現場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期程進度辦理施工。
2.系爭契約第10章第7項約定「七、逾期違約金1.乙方未能於契約文件所訂之日期內,完成本工程或各里程碑工程,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按日計罰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
2.前項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工程結算價金之20%金額為上限。」
(見本院卷㈠第38頁)。
3.系爭契約第18章第4項第3款第3目約定「四、驗收…3.辦理驗收時,甲方若發現工程有任何瑕疵而不能接受時,得按下列方式瓣理:…⑶乙方逾期未辦理改正或複查仍不符規定致違反契約工期者,應自工期屆滿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每日按工程總價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倘因此而造成甲方之損失,甲方將依實際損失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本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行決定自應支付乙方之估驗計價款、保留款或各項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求償。
此扣抵或求償並不免除乙方之履約義務及責任,乙方仍應負責修正該不符或瑕疵項目,亦不因此視為甲方已免除乙方應修正或修補之義務及瑕疵擔保之責任。」
(見本院卷㈠第55頁)。
4.綜觀上開約款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之特定具體日期,逾期違約金請求之事由係以逾期完工或逾期修改瑕疵為限。
㈡被告以系爭防火隔音門因原告重行提出聲學量測計畫,未能依預定時程安裝並檢測完成,主張自完成期限109年4月20日起,至被告拆除門扇之109年10月1日止,逾期164日,並依系爭契約第22章第4項第3款、第10章第7項第2款約定主張逾期違約金乙節:1.被告上開主張係以兩造109年3月26日會議於會議內容欄所載預定工作時程末日為4月20日等情為其論據(即被證37,見本院卷㈠第587頁)。
查:觀該會議紀錄內容,斯時所預劃最末2項工作分別為「⒎聲學測試時程(自檢):4/13」、「⒏聲學測試(正式):4/20」,顯示於當時應尚未檢測、認定防火隔音門究有無瑕疵,遑論有何完成修補瑕疵之工作期限可言;
則被告主張以109年4月20日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起算日,已難認有理。
2.況本院認原告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則無原告怠未修補瑕疵情事,從而即無逾期天數可言。
㈢至被告似另主張原告迄未提報竣工文件進行查驗,自經催告後之110年6月25日起,單計算至110年11月1日止,逾期129天乙節:依前述,兩造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事由僅約定逾期完工或逾期修改瑕疵為限,並不包括提供查驗文件,再本院認系爭工程已無竣工驗收之必要,亦經論述如前,從而被告執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逾期違約金,實難憑採。
五、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萬7724元(計算式:5,988,224+779,500=6,767,724)為有理由。
陸、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11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兩造就該送達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0頁),則依前揭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本訴部分應自109年11月10日起算。
二、至被告另抗辯已約定不得請求利息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章第16項第1款、第2款約定「十六、求償通知1.如乙方欲依約向甲方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7日內,依本契約規定之方式送達甲方。
2.乙方向甲方提出之求償,乙方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可知上開該約款應係針對原告依約向被告求償事件所為規範,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而非請求賠償損失無涉,縱強解為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或返還保證金,益僅屬不得加計約定利息,與本件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要屬二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萬7724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章第1項第1款與第8項、第18章第4項第3款第1目、第5章第20項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592萬2867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除減縮部分外)與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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