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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9號
原 告 高正剛
姚克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被 告 陳富泉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鴻豪大廈社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高正剛、姚克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高正剛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富泉、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分稱陳富泉、永興勝公司)應連帶給付高正剛新臺幣(下同)559萬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高正剛525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05頁、卷㈢第5頁),原告並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31頁、卷㈢第5至6頁),雖陳富泉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同一,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高正剛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請求金額)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姚克剛於起訴時主張因損害尚未修復,房屋修繕預估126萬3,000元,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姚克剛14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15頁),但經多次言詞辯論均未補充其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其補充聲明,其仍為相同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329、330頁),應認其請求之金額已確定。
四、永興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正剛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豪大廈(下稱系爭大廈)5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姚克剛則為系爭大廈5樓之2房屋住戶(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分別稱5樓之3、5樓之2)。
系爭大廈本應歸屬「鴻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但陳富泉自行組織「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長期以主任委員自居,其明知系爭社區外牆磁磚脫落僅需就外牆牆面為簡易修繕,且明知外牆加窗已變更建築外觀,依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等規定應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竟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程序,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脫落、受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來函要求改善為由,私自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與永興勝公司簽訂總工程金額高達2,930萬9,800元之「鴻豪大廈外牆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更未經合法申報鷹架架設等程序,甚至偽造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欺瞞北市建管處申請開工許可,即在陳富泉主導下進行進行大規模拉皮、改變材料,並於外牆加設窗戶,將住戶屋内原窗戶封死,無法關啟通風或緊急避難逃生,除造成系爭社區外牆成為違章建築,更因敲擊外牆陸續導致原告住家内部(即專有部分)牆面破損、廚房、陽台天花板水泥崩落、地面毀損、鋼筋外露、屋内滴水、窗户毀損等,致無法正常居住,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高正剛因5樓之3不堪居住而自107年9月15日起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支付租金5萬8,000元及1,000餘元不等之社區管理費。
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即不斷向被告反映屋内受損狀況,惟渠均拒絕負擔任何賠償費用,永興勝公司雖於電梯公告張貼願負責修繕,然卻於施工完畢鷹架拆除後,撤除所有工班並拒絕聯繫,陳富泉則一再推託係永興勝公司所為而置之不理。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致系爭大廈外牆成為違章建築,已違反刑法、建築法規,陳富泉並有未予監督不法使用管理費等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5條等規,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高正剛因5樓之3屋內受有上述損害致無法正常居住,因而支出租屋及購置家具等費用共計220萬1,739元,修繕房屋289萬8,185元,且居住安寧受嚴重影響,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525萬1,424元。
姚克剛雖非所有權人,惟自101年起即居住於5樓之2,為系爭大廈住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修繕費126萬3,000元,居住安寧受嚴重影響,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146萬3,0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高正剛525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25萬1,424元本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姚克剛14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46萬3,00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富泉略以:⒈系爭大廈與同路段333號等雖同屬鴻豪大廈社區,但實為兩棟建築物,各有獨立出入門口、消防及電梯設備等公共設施,故兩棟建築物分別組織有管委會,各自負責該棟建築物之社區維護事務及財務。
系爭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即稱系爭管委會),負責社區維護事務並實際運作迄今,相關事務係經由社區住戶討論、決議及授權管委會執行,並有獨立帳戶處理管理費用、廣告外牆租金收益等收支保管。
系爭管委會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行政報備手續,但應不影響其成立及實際運作之認定,原告亦均係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管理費。
系爭大廈屋齡已逾40餘年,因建築物外牆剝落情形嚴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來函要求盡速辦理修復,因恐致生危害社區住戶或往來民眾生命或財產等公共安全之危險,系爭大廈於107年1月24日、2月6日召開住戶會議,討論系爭大廈外牆拉皮及更新等議案,於3月5日經區權人會議過半數同意施作修繕等相關内容,伊僅係身為管委會主委依決議執行社區外牆更新事宜,代表社區與永興勝公司簽約,原告應以「鴻豪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否則程序上應有不法。
⒉依證人李明秀及羅海元之證述,系爭大廈於107年3月5日確實有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且有辦理簽到,證人羅海元證述開會前有公告,有電話通知所有權人,而該次會議經過半數所有權人出席同意,系爭工程之進行實為多數住戶之共識及決定,且為住戶多年來之心願。
退步言,縱107年3月5日之會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會議決議既未經區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撤銷決議之前,仍應認為有效且存在之決議。
⒊依北市建管處112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26048811號函(下稱北市建管處112年12月28日函)可知,系爭工程毋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系爭大廈現況陽台加窗並非違建,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⒋高正剛主張因承租房屋、購買家具、房屋修繕等費用並未舉證,亦未提出上開支出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高正剛是5樓之3增建部分於施工中雖有毀損,但廠商已協助回復原狀,其再自行為內部裝潢,不應該向被告請求賠償。
姚克剛既非5樓之2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5樓之2之窗戶及冷氣為其所有之證據,其在法律上顯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所稱之損害。
⒌至陳富泉所涉及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陳富泉之上訴,但另案偽造文書之行為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
㈡永興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是2,800萬元,但伊只有收到2,100萬元,合約估價單裡面有拆除工程,也有經費、數量,就是必須施作拆除工程,所有違建都必須拆除,伊於施工說明會時,有向出席的住戶提出說明原來窗戶外牆完工前將對住戶家裡原有窗戶拆除並作防水工程,均有經住戶同意。
系爭房屋並非遭破壞,僅是施工中之正常狀況,係因系爭管委會尚欠伊618萬元工程款,伊數次討錢未果而未為後續處理,如系爭管委會與住戶達成協議後付款,伊即可復工施作復原工程。
伊施工均是經屋主同意,倘高正剛不同意,為何不報警而同意伊施工,且高正剛房屋外觀現場都已完成,是高正剛重新整修內部將部分變更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高正剛於95年11月17日登記為5樓之3之所有權人,5樓之2則係由訴外人段維楷於106年3月2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㈡第499至501頁)。
㈡北市都發局曾發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602800號函(下稱北市都發局106年12月25日函)給系爭大廈所有權人,主旨記載「有關臺端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4樓之1、5樓之2、6樓之2、7樓之2等建築物外牆剝落情事(列管編號:0000000000),請盡速辦理修復,以維公共安全」等語,說明 並記載「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
旨揭建築物之外牆經本局於106年11月25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飾面材剝落情事(如屋瓦、磁磚、石材、混凝土塊等材質),為避免日後有傷及路過民眾毁損車輛之虞,徒增民、刑事之訟累,建請臺端從速進行築物外牆修復,或得於改善前暫行施作臨時性防護措施,以確保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
,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頁)。
㈢陳富泉以「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會)代表人身分與永興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曹永安)簽訂系爭契約,由永興勝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鴻豪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至230頁);
陳富泉稱永興勝公司係於107年3月14日起開始施作系爭大廈外牆更新工程,拆除外牆廣告招牌及搭鷹架,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3頁),堪認屬實。
㈣北市都發局針對本院函詢其寄發106年12月25日函之原因等問題,於111年6月1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3025865號回復「… 經查旨揭地址因市民通報外牆剝落,經本局於106年11月25日委派勘檢建築師前往勘查,並於同年12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4602800號函通知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儘速辦理外牆修復(附件1),俾維公共安全,先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