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建,269,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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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9號
原      告  高正剛 

            姚克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被      告  陳富泉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鴻豪大廈社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高正剛、姚克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高正剛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富泉、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分稱陳富泉、永興勝公司)應連帶給付高正剛新臺幣(下同)559萬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高正剛525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05頁、卷㈢第5頁),原告並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31頁、卷㈢第5至6頁),雖陳富泉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同一,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高正剛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請求金額)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姚克剛於起訴時主張因損害尚未修復,房屋修繕預估126萬3,000元,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姚克剛14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15頁),但經多次言詞辯論均未補充其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其補充聲明,其仍為相同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329、330頁),應認其請求之金額已確定。

四、永興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正剛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豪大廈(下稱系爭大廈)5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姚克剛則為系爭大廈5樓之2房屋住戶(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分別稱5樓之3、5樓之2)。

系爭大廈本應歸屬「鴻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但陳富泉自行組織「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長期以主任委員自居,其明知系爭社區外牆磁磚脫落僅需就外牆牆面為簡易修繕,且明知外牆加窗已變更建築外觀,依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等規定應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竟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程序,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脫落、受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來函要求改善為由,私自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與永興勝公司簽訂總工程金額高達2,930萬9,800元之「鴻豪大廈外牆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更未經合法申報鷹架架設等程序,甚至偽造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欺瞞北市建管處申請開工許可,即在陳富泉主導下進行進行大規模拉皮、改變材料,並於外牆加設窗戶,將住戶屋内原窗戶封死,無法關啟通風或緊急避難逃生,除造成系爭社區外牆成為違章建築,更因敲擊外牆陸續導致原告住家内部(即專有部分)牆面破損、廚房、陽台天花板水泥崩落、地面毀損、鋼筋外露、屋内滴水、窗户毀損等,致無法正常居住,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高正剛因5樓之3不堪居住而自107年9月15日起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支付租金5萬8,000元及1,000餘元不等之社區管理費。

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即不斷向被告反映屋内受損狀況,惟渠均拒絕負擔任何賠償費用,永興勝公司雖於電梯公告張貼願負責修繕,然卻於施工完畢鷹架拆除後,撤除所有工班並拒絕聯繫,陳富泉則一再推託係永興勝公司所為而置之不理。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致系爭大廈外牆成為違章建築,已違反刑法、建築法規,陳富泉並有未予監督不法使用管理費等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5條等規,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高正剛因5樓之3屋內受有上述損害致無法正常居住,因而支出租屋及購置家具等費用共計220萬1,739元,修繕房屋289萬8,185元,且居住安寧受嚴重影響,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525萬1,424元。

姚克剛雖非所有權人,惟自101年起即居住於5樓之2,為系爭大廈住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修繕費126萬3,000元,居住安寧受嚴重影響,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146萬3,0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高正剛525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25萬1,424元本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姚克剛14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46萬3,00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富泉略以:⒈系爭大廈與同路段333號等雖同屬鴻豪大廈社區,但實為兩棟建築物,各有獨立出入門口、消防及電梯設備等公共設施,故兩棟建築物分別組織有管委會,各自負責該棟建築物之社區維護事務及財務。

系爭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即稱系爭管委會),負責社區維護事務並實際運作迄今,相關事務係經由社區住戶討論、決議及授權管委會執行,並有獨立帳戶處理管理費用、廣告外牆租金收益等收支保管。

系爭管委會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行政報備手續,但應不影響其成立及實際運作之認定,原告亦均係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管理費。

系爭大廈屋齡已逾40餘年,因建築物外牆剝落情形嚴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來函要求盡速辦理修復,因恐致生危害社區住戶或往來民眾生命或財產等公共安全之危險,系爭大廈於107年1月24日、2月6日召開住戶會議,討論系爭大廈外牆拉皮及更新等議案,於3月5日經區權人會議過半數同意施作修繕等相關内容,伊僅係身為管委會主委依決議執行社區外牆更新事宜,代表社區與永興勝公司簽約,原告應以「鴻豪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否則程序上應有不法。

⒉依證人李明秀及羅海元之證述,系爭大廈於107年3月5日確實有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且有辦理簽到,證人羅海元證述開會前有公告,有電話通知所有權人,而該次會議經過半數所有權人出席同意,系爭工程之進行實為多數住戶之共識及決定,且為住戶多年來之心願。

退步言,縱107年3月5日之會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會議決議既未經區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撤銷決議之前,仍應認為有效且存在之決議。

⒊依北市建管處112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26048811號函(下稱北市建管處112年12月28日函)可知,系爭工程毋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系爭大廈現況陽台加窗並非違建,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⒋高正剛主張因承租房屋、購買家具、房屋修繕等費用並未舉證,亦未提出上開支出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高正剛是5樓之3增建部分於施工中雖有毀損,但廠商已協助回復原狀,其再自行為內部裝潢,不應該向被告請求賠償。

姚克剛既非5樓之2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5樓之2之窗戶及冷氣為其所有之證據,其在法律上顯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所稱之損害。

⒌至陳富泉所涉及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陳富泉之上訴,但另案偽造文書之行為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

㈡永興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是2,800萬元,但伊只有收到2,100萬元,合約估價單裡面有拆除工程,也有經費、數量,就是必須施作拆除工程,所有違建都必須拆除,伊於施工說明會時,有向出席的住戶提出說明原來窗戶外牆完工前將對住戶家裡原有窗戶拆除並作防水工程,均有經住戶同意。

系爭房屋並非遭破壞,僅是施工中之正常狀況,係因系爭管委會尚欠伊618萬元工程款,伊數次討錢未果而未為後續處理,如系爭管委會與住戶達成協議後付款,伊即可復工施作復原工程。

伊施工均是經屋主同意,倘高正剛不同意,為何不報警而同意伊施工,且高正剛房屋外觀現場都已完成,是高正剛重新整修內部將部分變更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高正剛於95年11月17日登記為5樓之3之所有權人,5樓之2則係由訴外人段維楷於106年3月2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㈡第499至501頁)。

㈡北市都發局曾發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602800號函(下稱北市都發局106年12月25日函)給系爭大廈所有權人,主旨記載「有關臺端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4樓之1、5樓之2、6樓之2、7樓之2等建築物外牆剝落情事(列管編號:0000000000),請盡速辦理修復,以維公共安全」等語,說明並記載「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

旨揭建築物之外牆經本局於106年11月25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飾面材剝落情事(如屋瓦、磁磚、石材、混凝土塊等材質),為避免日後有傷及路過民眾毁損車輛之虞,徒增民、刑事之訟累,建請臺端從速進行築物外牆修復,或得於改善前暫行施作臨時性防護措施,以確保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

,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頁)。

㈢陳富泉以「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會)代表人身分與永興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曹永安)簽訂系爭契約,由永興勝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鴻豪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至230頁);

陳富泉稱永興勝公司係於107年3月14日起開始施作系爭大廈外牆更新工程,拆除外牆廣告招牌及搭鷹架,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3頁),堪認屬實。

㈣北市都發局針對本院函詢其寄發106年12月25日函之原因等問題,於111年6月1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3025865號回復「…經查旨揭地址因市民通報外牆剝落,經本局於106年11月25日委派勘檢建築師前往勘查,並於同年12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4602800號函通知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儘速辦理外牆修復(附件1),俾維公共安全,先予敘明。

本案經委派建築師勘查結果評定為C級,屬須注意、建議輔導修復或改善(附件2),依『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查處執行計畫』(附件3),列C級者屬外牆面飾有零星剝落、鼓脹現象、有零星明顯裂縫、變型、混凝土塊剝落或鋼筋裸露鏽蝕情形、外牆園現嚴重滲漏水白華現象、外牆附掛物有2處以下固定端之膨脹螺栓斷裂、嚴重鏽蝕或混凝土開裂、附掛物支架2處以下彎曲、變形、斷裂、嚴重鏽蝕等情形」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9頁)。

㈤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北市建管處函詢,該處以北市建管處112年12月28日函回復略以:「案址係領有68使字第0072號使用執照,前於106年11月2日申請鷹架開工,申請工期自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9月30日,惟查該鷹架已逾工期且未申請展延,故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8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10383號查報在案,並於109年12月2日拆除結案。

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違建或施工中之違建,將逕依規定查報;

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其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暫免查報處分。

同規則第10條(略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陽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二樓以上之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攔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

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
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案址經派員現場勘查,現況陽臺加窗尚無屬上述規定應予查報新違建之明確事證,本處依規定就現況拍照存證。」
等語,亦有該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23至524頁,說明第2至4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富泉自行組織系爭管委會,未經合法之區權人會議程序,私自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與永興勝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後更未經合法申報鷹架架設等程序,甚至偽造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欺瞞北市建管處申請開工許可,即在陳富泉主導下進行進行大規模拉皮、改變材料,並於外牆加設窗戶,造成系爭社區外牆成為違章建築,更因敲擊外牆陸續導致原告住家受有前揭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高正剛、姚克剛各525萬1,424元本息、146萬3,000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大廈與同路段333號等門牌房屋均同屬鴻豪大廈社區,且已依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鴻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24日發證核准備查,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7頁)。
惟依陳富泉提出之被證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3年2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077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51頁)所示,「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會)係經大安分局輔導成立,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准予備查在案;
又系爭大廈有獨立之出入門口、電梯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1頁),且依證人羅海元所證述,其自78年7月1日開始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員,處理事務的範圍限於「341號48戶」,沒有包含隔壁獨立出入口333號的住戶,有開立三聯單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按每戶坪數計算(但有些人不繳),管理費是由其存到管委會帳戶,每個月會製作一張管理費支出明細表給財務委員及其他委員簽名,紀錄收支情形,給委員簽名後,會發送至每個住戶信箱,一般支出包括消防保養、電梯保養、水電費,每個月都需要支出,有請款單來了,管理員就以當月收到的管理費及其他收入去繳,有剩下的錢就存到帳戶裡,並製作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4、21、23至24頁),復參以陳富泉提出之星展銀行存摺封面記載帳號「002 001  003836」之帳戶為「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堪認系爭管委會於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及「鴻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24日發證核准備查前即已成立,且實際負責系爭大廈(共48戶)之管理維護事務運作迄今,是原告主張陳富泉係自行組織系爭管委會,尚不足採。
至系爭管委會雖未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行政報備手續(因與同路段333號大廈之使用執照同一),但系爭管委會既有獨立財產(設立獨立帳戶),設有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對外為行為,且在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負責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原告對於陳富泉提出之系爭大廈91年度遴選新任委員選票(即被證17)復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5、447頁),堪認系爭管委會之現任管理委員係經當時系爭大廈48位區權人所選出,而系爭大廈之區權人既未曾決議解散此非法人團體,自應認其仍有效存在。
㈡依證人李明秀、羅海元所證述,系爭大廈區權人為討論外牆修繕案曾在雅苑餐廳開會3次(107年3月5日為兩人確定之時間;
李明秀證稱其記得另2次為開工前一年10月25日、12月也有一次;
羅海元則證稱係107年1月24日、107年2月6日),證人李明秀復證稱開會公告有貼在一樓電梯口牆面及電梯,公告上面有寫會議的時間地點,是在星展旁邊的雅苑餐廳召開…公告有寫「開會通知」,三次都有辦簽到,其都有去,「10月25日那一次來的時候馬上把包商直接送到開會場所,當時有提到是因為我們大樓磁磚剝落,包商在那裡就直接說明要怎麼樣施作」,三次會議應該都是陳富泉主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羅海元亦證稱「(整修前三次開會有無通知住戶?如何通知?)有公告,有電話通知。
(你所稱電話通知,是有跟所有區權人通過電話?或是有些沒有聯繫上?)我有電話通知(提出住戶名冊一份),有打勾的部分都有通知到。
…開會公告由何人製作?)公告是主委交代我做的。
【提出「341 號鴻豪大廈所有權人開會通知」】這是我做的。
(107年3月5日是否有開會?你是否在場?當天負責內容?有無錄影?)有,我有在場,錄影是3樓之1的朱小姐錄的,有隨身碟。
(107年3月5日開會是否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如何通知?)都有電話通知,有公告貼在電梯裡面跟電梯外面,但沒有書面通知。
(107年3月5日那天開會有無簽到?簽到表何人保管?)有簽到,但紀錄找不到了。
(你剛剛提到開會會電話通知住戶,並提出住戶名冊一份,請問這份住戶名冊是何人製作?)我製作的。(何時製作
的?)開會以前製作的,107年1月24日開會前就製作了。
(這份住戶名冊是針對哪一次開會製作的?)每次開會都拿這份名冊撥打電話。
(住戶名冊最左側有一列紅色圈、第二列是黑色勾,第三列是紅色勾,最右側有紅色勾,各代表的意思為何?)名冊是三次會議通知的紀錄。
有些還是用郵寄的。
圈圈是我們三個管理員撥電話的紀錄,分別是誰寫的圈我忘了。
表格左側中,最靠近表格的那一列紅色勾的部分是第一次會議,往左邊的第二列黑色勾是第二次會議,最左側的紅色圈圈是第三次會議,有打勾或圈的表示有聯繫上。
(請問名冊上的電話如何知悉?)住戶留給我們的,因為代收掛號信我們要通知住戶。
(名冊第一頁倒數第二行,高正剛的紀錄是誰打勾畫圈的?)三個管理員寫的,不記得了。
(證人是否有打電話給高正剛聯繫上?)如果沒有聯繫高正剛,因為他們兄弟住在那裡,也會通知他的弟弟。
…(證人所提出手寫版的會議記錄,是你當場紀錄的嗎?或是開完會後整理的?根據何資料整理的?)會議結束後整理的,憑我的記憶紀錄他們發言的內容。
…(就你印象所及,姚克剛有無出席你所稱的三次會議嗎?)有參加過,第一次有參加,其他就不清楚。
(就你印象所及,高正剛有無出席你所稱的三次會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至23頁),堪認系爭管委會為修繕系爭大廈外牆確實曾召開3次區權人會議,且確有公告及以郵寄或電話通知之方式通知區權人無
誤。
㈢又依證人李明秀所證述「…10月25日那一次來的時候馬上把包商直接送到開會場所,當時有提到是因為我們大樓磁磚剝落,包商在那裡就直接說明要怎麼樣施作。
因為參加的人根本不知道包商是誰,為什麼要這樣做,當時現場有發生爭
吵,認為應該多找幾個包商做比較、議價並討論如何施作。
我當時基於我具備工程專業背景,我主張應該請建築師來做規劃設計監工,但沒有被採納。
因為工程款高達2000多萬元,並非簡易的拉皮修繕。
12月那次包商有提出一樓做加強支撐柱子六根,當時我也有提出這樣的建議,因為我們大樓40幾年,磁磚會剝落就表示大樓的混凝土有變化,結構有問題,包商怕施工過程會出問題。
我們大樓底下是捷運站,在忠孝東路上有兩個捷運出口。
…因為包商要加裝花岡岩,我反對,因為房屋已經40幾年,花岡岩太重,花岡岩掛在鋼釘上,鋼釘鑽入外牆牆面,但外牆已經老舊,怕會鬆脫掉落,造成危險,我建議我們用簡易表面施工就好,也不用到2000多萬,但他們堅持要用他們的方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0頁),堪認系爭大廈區權人於會議中確實有就系爭大廈外牆修繕事宜進行實質討論無誤。
再依證人羅海元於作證時當庭提出以手寫之「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107年度區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㈡第65、67頁),其上記載「開會時間: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議題討論:說明:1.外牆磁磚脫落修繕改進,台北建管處來函要求改善。
2.本大樓外牆修繕計劃採用花崗石建材。
3.加柱補強大樓結構。
決議:1.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同意修繕。
2.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同意鋁包板石材搭配使用,以減輕大樓承
重,注重住戶安全及大樓美觀,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並組監督小組參與監督施工品質,再經結構技師評估,如需加柱加強建物結構安全,也同意由管委會全權處理。
3.外牆廣告招牌也經由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使用者付費,由管委會訂定價格執行。
4.工程總價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整(不含稅),不足部份由全體所有權人按坪數分擔,每坪以不超過3,000元為原則,所有權人分擔金額,由大樓往後廣告收入盈餘逐步退給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其證稱「(問:證人所提出手寫版的會議記錄,是你當場紀錄的嗎?或是開完會後整理的?根據何資料整理的?)會議結束後整理的,憑我的記憶紀錄他們發言的内容」(見本院卷㈡第22頁),堪認當次區權人會議與會的區權人確實均有同意系爭大廈外牆修繕。
至原告雖主張該次會議未經合法表決,然到場與會之區權人既未反對系爭大廈外牆修繕之議案(實際僅對修繕方式有不同意見而進行討論),則系爭會議紀錄以「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同意修繕」為決議內容,應無違誤。
次依證人李明秀所證述「後來公告出來,竟然記載【全體同意全權委託管委會全權處理】,我有照相出來,為此,我寫存證信函抗議,但是存證信函寫了四、五封,但沒有回覆我半封。
合約的内容,如何簽訂,一概沒有公布,因為我們沒有看到,不論内容、條件我們都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㈡第9頁),亦堪認系爭會議紀錄確實有經公告程序無誤。
證人李明秀雖對會議紀錄內容有意見,然系爭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既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富泉主持會議、經區權人討論,由證人羅海元製作會議紀錄及經公告,系爭大廈區權人於系爭管委會公告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14日起拆除外牆廣告及搭鷹架(公告見本院卷㈠第433頁)後之施工期間,並無區權人(包括高正剛、證人李明秀)提起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訴訟,高正剛亦未舉證其在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後或系爭工程開工後,曾為任何反對系爭大廈外牆修繕工程之進行,則高正剛在永興勝公司與系爭管委會因工程款爭議而未對其房屋進行復原後,始主張系爭工程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云云,自無足採。
㈣依前所述,系爭管委會係於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陳富泉亦係在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經系爭大廈48戶區權人遴選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而系爭大廈區權人確實已同意系爭大廈外牆修繕工程,則陳富泉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系爭管委會與永興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即非其個人之行為,自難認其係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而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永興勝公司承攬施作;
又永興勝公司依系爭契約而進行系爭工程,亦難認其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再姚克剛雖主張永興勝公司遷移其冷氣設備係侵權其權利之行為云云,惟其所稱之冷氣設備係位於5樓之2屋內,由其為施工人員開門,其既未反對施工人員遷移冷氣設備,自不得事後再主張其未同意云云,否則即有違誠信原
則,另姚克剛並非係5樓之2所有權人,無權主張5樓之2因外牆修繕受損害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
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㈤陳富泉係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永興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永興勝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則其個人就永興勝公司施工過失所致之損害,即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又永興勝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因施工必要而遷移住戶姚克剛在5樓之2之冷氣設備、拆除超除陽台之增建物及拆除工程施作過程中會有泥塊、磚頭及碎石掉落於陽台等,均屬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及施工現場所無法避免之情
形,此均應由永興勝公司盡其契約義務予以復原(修復),尚難認屬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惟如因永興勝公司之過失行為而砸壞系爭房屋內物品,永興勝公司則仍應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
而依高正剛提出主張5樓之3受損之照片(未顯示日期,即原證15,見本院卷㈠第93至113頁)所示,陽台廚房確實有泥塊、磚頭及碎石、圍牆有敲除痕跡,排油煙機外管線遭部分拆除、陽台外冷氣遭拆除等情形,然並未見陽台廚房地板、流理台有何破損之情形,且所指前述受損情形均在陽台廚房及後方增建部分,均屬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須先行處理所致之現象,應非屬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
又5樓之3房屋受損位置既僅在陽台廚房及後方增建部分,是否因而致高正剛一家人無法居住,即非無疑。
再永興勝公司抗辯其已將5樓之3陽台修復,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9頁、卷㈢第157頁被證26,原告已表示對被證26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卷㈢第331頁),而將此2張照片與北市建管處提供拍照日期「109年11月3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63頁)比對,堪認5樓之3陽台應已修復無誤,則高正剛提出之鋁窗、鐵件、油漆等之報價單(製表日期:109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9頁)、品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右上角記載「工程編號:109.10.22」,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203)所列各工項,即無法遽認係為就永興勝公司施工過失所致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高正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難認有據(至其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則非本院所得審就)。
至姚克剛所主張之5樓之2損壞均屬永興勝公司進行系爭大廈外牆修繕所為,非屬過失所造成損害,且均屬訴外人段維楷所有房屋之損害,姚克剛自不得以5樓之2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㈥至陳富泉與永興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永安雖因行使偽造之「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向北市建管處申請建築物外牆簡易修繕搭設鷹架等工程,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ll年度訴字第1005號、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富泉處有期徒刑6月、曹永安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陳富泉之上訴而確定,然此與陳富泉依107年3月5日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永興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永興勝公司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無關,且搭設鷹架應經北市建管處核准僅屬行政機關之管理問題,縱有違反情形,亦難遽認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外牆加窗已變更建築外觀,依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等規定外牆加窗等變更應申請建使照變更,被告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建築法第73條關於「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規定於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
限。」
,而系爭大廈外牆整修並未變更系爭大廈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亦非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建造行為(即不屬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當無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要求,此觀北市建管處107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049654號函說明記載「旨揭建物(按即系爭大廈)外牆飾面材剝落,本局前曾函請大樓管理委員會儘速辦理修復,以維公共安全在案。本案經歐志偉建築
師簽證僅為外牆飾面材修饍,未更動原外牆構造及開口部
位,依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屬無須修改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外牆修繕,另查原使用執照立面圖說並未規定外牆飾面材質,是尚勿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亦甚明確;
且查北市建管處109年5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57432號函覆姚克剛109年5月13日之函文亦記載「本案建物搭設鷹架查已向本處施工科申報開工,並由建築師歐志偉簽證僅為外牆飾面材料修繕,未更動外牆構造及開口部位,無涉及外牆變更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㈠第89頁),亦可確定系爭大廈外牆修繕係毋庸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無誤,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尚有誤會。
又原告雖指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致系爭社區外牆成為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云云,惟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系爭大廈所有權人本即有維護大廈構造(外牆)安全之義務,而系爭大廈外牆經修繕後並無不合法使用之情形,且無原告所指稱外牆成為違章建築一節,業經北市建管處112年12月28日函回復本院「案址經派員現場勘查,現況陽台加窗尚無屬上述規定應予查報新違建之明確事證,本處依規定就現況拍照存證」在案(詳如前述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規定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㈧次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實際上,原告係於112年7月14日陳報狀表示「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767條第一項中後段…物上請求權基礎,請求依民法767條第一項中段,被告應除去對原告段維楷所有系爭標的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之妨害,…原告段維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不法建築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防止不明人士入侵於内」(見本院卷㈡第431、433頁),此顯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關,且姚克剛並非5樓之2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高正剛、姚克剛各525萬1,424元本息、146萬3,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另陳富泉既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執行系爭大廈外牆修繕,自應監督施工廠商速將系爭工程完成,並與系爭大廈住戶協商修繕復原事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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