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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69號
追加 原告 段維楷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被 告 陳富泉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上列追加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項: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狀送達後,除原起訴之原告並符合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者外,其他第三人尚無逕行請求追加為原告之權限。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豪大廈(下稱系爭大樓)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不法施工行為,於系爭大樓外牆加設窗戶,將系爭房屋内原4間房内窗戶封死,無法開啟通風或緊急避難逃生,如要通風,必需將原窗戶拆除再重新更換新窗戶,且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後,該窗戶所連結之牆面有滲水及造成牆壁脫落等情形,另外被告不法增設外牆後,竟未將施工所生建築廢棄物及寶特瓶等垃圾清除,嚴重妨害伊行使所有權;
被告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不法施工將系爭房屋之後陽台之水泥牆之天花板及牆面予以大面積拆除,並將擅自拆除之冷氣置於其拆除牆面處,造成天花板水泥崩落、龜裂、地面毁損、鋼筋外露,此部分已嚴重造成該系爭大樓結構受損,不但有發生建築物擴大損害情形,也會造成有心人士能隨意攀爬進入伊住家之安全之慮,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不法建築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防止不明人士入侵於内等語。
三、經查,追加原告係由訴訟代理人朱治國律師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事件)提出之陳報狀(按該份書狀並記載本事件原告高正剛、姚克剛)為上述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31、433頁),而該書狀並未記載追加原告訴之聲明,委任狀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按委任狀記載追加原告地址為「2884…… CA 94306,U.S.A」,完整地址見本院卷㈡第437頁)」,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訴訟代理人表示另提出書狀補正(見本院卷㈡第445頁),後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㈡第513頁),然迄至本事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見追加原告補正,難認其訴已具備訴之要件,且被告陳富泉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46、449頁),追加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為本事件原告係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難認其所為追加係符合上開訴之追加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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