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建,3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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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張俊偉即來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變更第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8537元,及其中119萬77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萬0818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63至165頁);

復於110年8月6日變更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601頁);

又於110年10月12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63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本於本件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機電、給/排水、弱電、消防、空調設備暨管/線汰換更新工程,將其中「給/排水暨消防水系統設備暨管/線汰換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450萬元(含稅)。

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機水電、消防改善工程」,另「第二階段:機水電、弱電、消防、空調改善工程」施工完成至第9期估驗,原告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5日向被告請領第二期之第7、8次估驗款各47萬2871元、53萬7615元時,被告竟藉故擅自扣減,僅同意給付6萬1365元,原告遂於109年6月8日發函限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餘額,逾期將自動解除契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被告卻發函指稱原告遲延工期致整體工程延誤,將依約求償並自工程款扣除。

惟實際延誤主因為108年3至7月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提供場地供原告施工(業主未開放樓層供原告施作),在被告持續拒絕付款之情形下,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依約付款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長達4個月等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19萬8905元及返還金額為24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被告竟以存證信函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7條第3、4、6、9款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2倍定金。

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第一期:機水電、消防改善工程」,金額合計520萬0449元(含稅);

及就「第二期:機水電、弱電、消防、空調改善工程」已施作完成金額合計643萬9358元(即截至第9次估驗,含稅);

如暫不計工程預付款(另計如後),被告尚未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合計362萬5261元(未稅)。

另,被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計30萬7096元(未稅)。

被告未給付之未稅金額合計393萬2357元、含稅金額為412萬8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工程預付款245萬元後,餘額為167萬8975元。

為此,就原工程款,先位主張:因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260條規定賠償原告合計135萬6524元(即3,625,261×1.05-2,450,000=1,356,524)。

備位主張:如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之工程款及原告所受之損害。

另,就追加工程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32萬2451元(即307,096×1.05=322,451)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各工項間工程進度本非一致、須相互配合時程施工,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之停工,係指系爭工程全面停工,兩造於108年3月至7月間仍照常計價、付款,並無原告所稱停工達三個月之情,遑論系爭工程開工後未曾停工,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即可預見業主於施工期間仍有繼續營業之需求,須相互配合、採階段施工;

且原告之停工明細表所載停工日期為108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14日,間隔1年多,倘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原告何以繼續施工長達1年多,並持續請款,則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停工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施工進度嚴重遲延,不僅未改善,即於109年5月下旬逕行停工,經被告多次提醒、發函要求趕工,皆未獲回應,違約情節重大,已無法依限完工,被告僅得於109年7月2日發函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7條第3、4、6、9款終止契約,將後續工程收回自辦,避免損害擴大。

又,系爭工程於第二期第7次及第8次估驗時,被告察知原告請款之各期計價款與實際施作金額不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溢領金額達170萬2748元,經兩造協商、同意扣除部分溢領工程款(含稅)後,約定第二期第7次計價款為6萬1365元、第8次計價款為34萬0631元,被告已於109年4月30日給付6萬1365元,至34萬0631元尚在協商時,原告即已提起本件訴訟。

倘原告欲重行協議,應事先與被告協商,然原告未經協商即於109年5月下旬停工、至109年6月8日始發函文被告,令被告措手不及,影響進度甚鉅,原告違約情節重大,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乃藉詞推諉,應無可採;

且原告所領得上開溢領款項實屬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

另,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附表三編號4至5,係屬系爭契約之原合約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程;

編號6至7,原告並未附圖說,報價單亦未經被告簽認,被告無從核定實際施作數量、無法計價,被告否認為追加工程。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原告怠於履行契約義務時,被告得代辦並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扣除費用,被告於系爭工程為原告代辦工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4合計88萬9464元,如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承攬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機電、給/排水、弱電、消防、空調設備暨管/線汰換更新工程,將其中「給/排水暨消防水系統設備暨管/線汰換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450萬元(含稅),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工程預付款24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卷一第17至35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離場前已完成部分工作,包括契約原定工項及追加工項,被告仍有167萬8975元尚未給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而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167萬8975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28條就解除契約約定:「如非乙方(即原告,下同)因素造成停工達三個月,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辦理停工期間管理人員損失費用及物料結算。」

(卷一第25頁)。

原告主張:依施工日誌所載,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14日間,系爭工程停工12次,累計停工239天,違反定作人即被告應提供場地之義務,原告於109年6月23日發函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8條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卷一第303至305頁),固提出原告日報表為證(卷一第315至4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日報表並未經被告簽認,無從確認等語。

查,前開日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文件,並未經被告簽認,且無其他停工期間之紀錄等文件可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天數,尚難憑採。

原告以109年6月2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亦僅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停工近四個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為解除契約等情,有該函可參(卷一第55頁),然無任何停工資料可資佐證。

又,原告主張108年2月19日至108年6月1日間停工期間合計100天,惟查,原告於108年2、4、6月仍向被告請款,有各期付款明細可證(卷一第297至298頁),原告於該期間既仍持續向被告請款,則原告於系爭工程有無停工一節,自非無疑。

再者,依系爭契約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僅係被告予以分包部分設備管路工程,衡諸常情,於眾多分包廠商參與施工之情,未必皆能容由每一廠商逐日接續施工,而需相互協調配合,且系爭契約第16條亦明文約定:「配合施工:凡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即被告,下同)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

(卷一第21頁),益徵原告依約即有配合依工程現場施工進度予以施工之義務,是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⒉承上,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260條規定賠償原告合計135萬652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與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7萬8975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2450萬元(含稅);

第6條第2項約定:「每月計價請款乙次。

自前月20日起至當月20日止,當月20日至25日乙方須完成計價單提送,相關計價文件由乙方彙整,100%計價(開立100%發票),乙方須於次月5日前完成發票提送程序,甲方須於次月30日完成計價款支付作業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查(卷一第17頁)。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文。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4、6、9款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109年7月2日函文及回執在卷可稽(卷一第437至441頁)。

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予以終止契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法得隨時終止契約,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7月2日合法終止。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一期工程第6次估驗款、第二期工程第7至9次估驗款,及辦理歷次估驗時之保留款,並扣減被告已工程預付款(如附表1),亦即,原告不爭執先前各期估驗款金額,僅係就上開其餘部分請求給付;

對此,被告則以原告於辦理先前各期估驗時溢領工程款,故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給付等情置辯。

查,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本應結算原告所完成已實際施作工程之價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數額,依此計算被告有無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茲析述如下:⑴原告所完成已實際施作工程之價額:①第一期工程部分:原告提出其編製辦理兩造間第6次估驗之工程請款單(卷一第639至641頁),列明其所主張各工項完成比例、金額,經以業主即中心醫院函覆本院所提供其與被告間辦理第13次估驗之工程請款單(卷三第5至13頁)內容比對,即如附表2-1所示。

參以原告協助被告向中心醫院請款製作估驗詳細表(卷二第37頁),則於兩造履約過程,被告向其業主中心醫院辦理估驗計價請款之工程請款單應係原告協助被告所製作,是被告向業主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所列完成工項數量,堪以憑採。

從而,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辦理第13次估驗之估驗起迄日為109年4月12日至109年5月12日,有工程估驗-總表在卷可稽(卷三第5頁),足認該次估驗之累計完成數量、比例係在109年5月12日前完成。

至原告何時退場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一節,原告主張其約於109年5月底、6月初離場(卷二第390頁),被告則稱原告係約於109年5月中下旬離場(卷二第390頁),然以被告稱原告退場時點,亦堪認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辦理第13次估驗之累計完成數量、比例,均係由原告所施作完成。

承上,互核第6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第13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所載完成比例,可見兩造間於第6次估驗前(即第1至5次估驗)尚無超估完成比例,第6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所列「以前完成(未稅)」金額(即第1至5次估驗),自屬可採,該金額為491萬3506元(未稅)。

又,原告主張第6次估驗階段所完成工項比例,與業主估驗計價予被告完成比例相符,亦可採憑,是該金額為3萬9303元。

綜上,第一期工程累計完成之未稅金額為495萬2809元(計算式:4,913,506+39,303=4,952,809),即原告已完成第一期全部工程,故含稅金額為520萬0449元(計算式:4,952,809×1.05=5,200,449),且上開金額已包含第一期之全數保留款。

②第二期工程部分:原告提出其所製兩造間第6至9次估驗之工程請款單(分見卷三第447至455頁、卷一第91至96頁,卷一第97至102頁,卷一第643至653頁),列明其所主張各工項於各次估驗時所完成比例、金額,並以業主即中心醫院函覆本院所提供其與被告間辦理第14次估驗之工程請款單(卷三第209至273頁、第243頁以下)內容為佐,茲將其內容摘要如附表2-2所示。

上開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辦理第14次估驗之估驗起迄日為109年4月25日至109年5月25日,有「工程估驗-總表」在卷可稽(卷三第213頁),堪認該次估驗之累計完成數量、比例係在109年5月25日前完成。

至原告何時退場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一節,原告主張其約於109年5月底、6月初離場(卷二第390頁),被告則稱原告係約於109年5月中下旬離場(卷二第390頁),然以被告稱原告退場時點,亦堪認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辦理第14次估驗之累計完成數量、比例,仍由原告所施作完成,況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且舉證其於109年5月25日前之5月中下旬,確有另行僱工代為完成工作之情,尚無從推認業主截至109年5月25日估驗予被告之完成數量,有何非屬原告所完成者。

基上,堪認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辦理第14次估驗之累計完成數量、比例,應係由原告所施作完成。

依兩造間第6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所列「累計完成(未稅)」金額(即第1至6次估驗)為513萬6512元(未稅,卷三第447、455頁)。

互核兩造間第6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第14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所載完成比例,可知部分工項之兩造間估驗比例實係高於業主與被告間之估驗比例(詳附表2-2),且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應檢附施工圖、照片等計價資料始能請款等語,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完整設計圖說、施工照片、數量計算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確有如數完成所主張比例工作之情形下,應認兩造間於第7次估驗前(即第1至6次估驗)應有超估完成比例,超估金額合計119萬8234元(未稅,參附表2-2)。

依此,經核減後,第1至6次估驗之核實完成金額應為393萬8278元(未稅,計算式:5,136,512-1,198,234=3,938,278)。

另經比對上開兩造間第7至9次估驗工程請款單,及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第14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所載完成比例,顯示部分工項之兩造間估驗比例竟高於業主與被告間之估驗比例(詳附表2-2)亦為被告所否認;

則在原告並未提出完整設計圖說、施工照片、數量計算書,以證其確有如數完成所主張比例工作之情形下,原告於第7至9次估驗期間所完成工作比例,應以業主與被告間之估驗比例為準較為可採;

其餘原告所主張完成比例,既與業主與被告間之估驗比例並無牴觸,應屬可憑。

從而據以核算後,此部分原告所完成工作之價額合計164萬4584元(未稅,詳如附表2-2)。

綜上,第二期工程累計完成之含稅金額為586萬2005元〔計算式:(3,938,278+1,644,584)×1.05=5,862,005〕,且上開金額已包含上開各期累計之保留款。

⑵被告已實際支付工程款數額為何: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預付款為契約總價之10%即245萬元(卷一第17頁),而被告已如數給付24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另就第一、二期工程於歷次估驗計價時,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提出明細表(卷一第297至298頁),原告對此認為應以實際發票金額為準,同意被告所主張付款金額合計903萬0999元(卷三第536頁),故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共1148萬0820元(計算式:2,450,000+9,030,999=11,480,999)。

⒊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扣抵不給付5%工程保留款部分:①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逾期罰款:⒈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契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上限為合約總價的20%;

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時,由乙方保留款逕抵付(自規定完成期限之翌日起計算,依日曆天累積計算至工作完成之日為止。

⒉因乙方延誤工程之進度致使甲方須對本業主支付違約金或各項賠償責任時,甲方除以約定支付本業主之違約金外,如有不足,並由乙方未支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抵償。

上限為本合約總價的20%並得依實際發生之日數計算,以本合約實際總價為計算基準。

⒊乙方於工程進行中,如未能按照預定之工程進度施作而導致工期有嚴重之落後時,經甲方書面通知不予改善者,亦視為逾期。

⒋甲方認為乙方人力不足無法配合工程進度,經通知未能改善時,得自行僱工支援施作,其支援施作之工資,從乙方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每支援工資以每工NT$3000元核計)」(卷一第23頁)。

②觀諸上開約款內容,並非約定當原告違約時,被告即得全數扣留5%工程保留款且無須給付,而係約定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被告支付業主違約金之損害賠償、代僱工費用等款項得以工程保留款抵付之。

被告僅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5%工程保留款,於約尚有不合。

⒋綜上,原告所完成工作價額合計1106萬2454元,而被告實付金額共1148萬0999元,即被告已溢付41萬8545元(計算式:11,062,454-11,480,999=-418,545),從而原告主張原契約工程款尚有短付餘額並請求給付,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32萬2451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請求追加工程之項目如附表3編號4至7所示(原列編號1至3經原告減縮聲明而未請求),固提出報價單等為證(卷一第103、119至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確有追加工程且其已完成而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等情。

⒉原告雖稱:被告員工蘇煥能就附表3編號4工程項目簽署日期為109年2月17日聯絡單,並提出聯絡單為證(卷一第409頁),然觀之聯絡單僅載「配合業主需求,二樓廁所更新電力管線、給排水管路,煩請來億配合期程,派遣工班配合施作。

(本工程屬追加工程)」等內容,並未列明究竟追加工項之詳細工程項目內容、數量、單價等為何,自無從依此推認原告得請求報價單所示款項。

至原告所提其他報價單及平面圖等(卷一第119至129頁),均未經被告或其員工簽署確認,亦無從僅依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費用金額予以認定。

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蘇煥能則證:附表3編號4、5項目,其無法確定是否在原合約範圍,編號6、7並非原本合約範圍,第4項工程項目,其不確定是否完工,第5至7項目已施作完畢等情(卷一第681頁);

證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機電經理林偉傑證稱:附表3編號4項目為工程變更、編號6、7並非原本合約範圍(卷一第666頁),然其並證稱:就上開項目,其不清楚原告有無實際施作完成等語(卷一第666頁),互核上開證詞對於原告請求之工程項目是否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顯不一致,尚難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衡情原告於其離場前仍有向被告之工程師蘇煥能、機電經理林偉傑請求估驗,然就原告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部分,則無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可參,又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於其離場前是否已完成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亦非無疑。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2萬元2451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主張因原告怠於履約,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約定代為處理,支出費用計88萬9464元(附表4),並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因本件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數額,是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89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1:
附表2-1:
附表2-2:
附表2-3:
附表3:
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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