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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許德甲
許德清
許富發
許德煌
許德祥
許德章
蘇許碧玉
申許菁美
許金龍(兼許賴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宗(兼許賴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水(兼許賴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池(兼許賴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許東林(兼許賴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許瓊之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同街四○五巷五之二號建物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濱江段一小段四○八地號土地範圍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許賴秀鑾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金龍、許金宗、許金水、許明池、許東林,且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個資卷第33至45頁、原審卷第63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蔣萬安,有臺北市政府公告可稽(本院卷一第49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濱江段一小段4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其已提出附圖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建物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原審卷第19至20、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說明其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建物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同街405巷5之2號(下分別稱405巷5號、405巷5之2號),係因在405巷5號原建物增建後,戶政機關對增建部分給予405巷5之2號之門牌號碼(下分別稱405巷5號原建物為系爭5號建物、405巷5之2號為增建部分,合稱系爭建物,本院卷一第259至260、508、559至560、602頁、卷二第49頁),並如後述聲明,可知其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建物範圍面積前後相同,僅增列405巷5之2號門牌號碼,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訴外人蔡九群於日治時期、臺灣光復初期,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上塔悠段266-5地號,之後因地籍重測改為濱江段一小段40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即包含系爭5號建物在內之臺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1建號建物),供受僱於蔡九群務農之伊被繼承人許添火等人使用,分別編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下稱309巷5、7、9、11號,嗣該等門牌號碼整編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下稱405巷5、7、9、11號),當時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5號建物均屬蔡九群所有,嗣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許添火、林楊雪花、林金印、謝添福、謝阿來(下稱許添火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許添火、林楊雪花、林金印各為2/8,謝添福、謝阿來各為1/8。
許添火因此購得系爭5號建物使用,嗣許添火因家族人數漸增,有意對系爭5號建物進行增建,乃於52年6月20日以不詳價格向林楊雪花、謝添福、謝阿來(下稱林楊雪花等3人)購買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林楊雪花等3人除簽署「杜賣證書」(下稱杜賣證書)並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外,更將各自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文件均交付予許添火,由其自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許添火卻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延宕至今。
㈡於60年間,許添火因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8,乃對系爭5號建物進行增建,原建物及增建部分相通,增建部分已因附合於原建物同屬一人,戶政機關對增建部分給予405巷5之2號之門牌號碼,系爭建物面積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234平方公尺。
許添火於72年2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乃由訴外人即配偶許張梅、子女許德來與上訴人許德甲、許德清、許富發、許德煌、許德祥、許德章、蘇許碧玉、申許菁美等10人(下稱許張梅等10人)共同繼承,而該等繼承人為繳納遺產稅,乃將當時登記於許添火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用以抵繳稅款;
再許德來於75年9月4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配偶許賴秀鑾、子女許金龍、許金宗、許金水、許明池、許東林等6人(下稱許賴秀鑾等6人)共同繼承,許張梅於83年10月14日死亡、許賴秀鑾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由繼承人即其等子女繼承,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並持續使用至今。
而於85年間,林楊雪花死亡,其繼承人將本應移轉登記予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及被上訴人用以抵繳其等稅款,至此被上訴人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32/10000。
㈢嗣被上訴人所屬財政局以109年2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0930151981號函(下稱系爭109年2月24日函),通知伊系爭建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雙方未成立租賃,為無權占有,應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萬4738元等情。
然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5號建物原同屬蔡九群所有,嗣登記為許添火等5人分別共有,許添火得共有人同意為增建部分,之後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先後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土地受讓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伊等間,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予伊,並就伊發函要求給付104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9萬4738元,置之不理,迄未繳付,足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顯非事實。
又上訴人提出之杜賣證書,並無買賣金額及日期,亦無林楊雪花等3人收受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是上訴人提出之杜賣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尚無法證明已向林楊雪花等3人買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況上訴人所稱於52年6月20日已向買受林楊雪花等3人買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林楊雪花於85年間死亡,上訴人於3、40年之期間竟未向法院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係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已於52年6月20日以不詳之價格向林楊雪花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4/8之應有部分,並未舉證以明其說。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持分全部登記之所有權人,且未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或增建業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土地及系爭5號建物縱曾同屬一人所有,惟含系爭5號建物在內之系爭1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129.92平方公尺,上訴人嗣後擅自增建或改建致系爭建物面積增為234平方公尺,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所屬財政局並以系爭109年2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雙方未成立租賃,為無權占有等情(原審卷第99頁),顯然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5號建物原均為蔡九群所有,嗣均移轉登記予許添火等5人分別共有: ⒈查重測前上塔悠段266-5地號土地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上塔悠段266地號)土地分測轉載,該266-5地號土地於68年間重測後為濱江段一小段40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系爭1建號建物登記之建物門牌為309巷5、7、9、11號,於71年8月30日整編為405巷5、7、9、11號,原均為蔡九群所有,嗣系爭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於41年8月7日收件,登記日期為36年4月5日,將所有權登記予許添火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許添火、林楊雪花、林金印各為2/8,謝添福、謝阿來各為1/8,及系爭1建號建物亦由松山地政於41年8月7日收件,總登記日期為41年9月12日,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添火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許添火、林楊雪花、林金印各為2/8,謝添福、謝阿來各為1/8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1建號建物人工登記簿、臺北○○○○○○○○112年9月13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03至207、213至215頁、卷二第17頁);
觀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上記載「40年12月28日受蔡九群產業」(本院卷一第207頁),系爭1建號建物人工登記簿亦記載「權利移轉交付人蔡九群」(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1建號建物原均為蔡九群所有,嗣均移轉登記予許添火等5人分別共有甚明。
⒉又系爭1建號建物登記之建物門牌固為309巷5、7、9、11號(本院卷一第209、213頁),於71年8月30日整編為405巷5、7、9、11號(本院卷卷二第17頁),已如前所述,惟現門牌號碼405巷9號、405巷11號另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號、同小段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許雅群、許蕭忠,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是門牌號碼405巷9號、405巷11號建物顯非系爭1建號建物登記範圍,系爭1建號建物應僅包含405巷5號(即系爭5號建物)、405巷7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02頁、卷二第5頁),堪信屬實。
⒊另包含系爭5號建物在內之系爭1建號建物登記簿及謄本固記載該建物坐落地號為上塔悠段266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本院卷一第209、213頁),惟該409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歷次所有權異動之權利人亦與蔡九群或許添火等5人無關,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一第365至372頁),許德甲於本院並陳稱:系爭5號建物於日治時期就有了,伊為26年出生,從小就在該房屋居住,蔡九群是地主,許添火是佃農,蔡九群在那塊地(指系爭土地)上蓋房屋給許添火居住,所有權狀記載同小段409地號土地有誤,同小段409地號土地不是蔡九群或許添火等5人的土地,是別人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80頁),且經松山地政實際測量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標示405巷7號、405巷5號,係坐落同小段408地號即系爭土地(原審卷第85頁),兩造亦不爭執包含系爭5號建物及405巷7號建物在內之系爭1建號建物是坐落在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351頁),堪認系爭5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而非同小段409地號土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號建物為蔡九群在當時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5號建物原均為蔡九群所有,嗣均移轉登記予許添火等5人分別共有等情,應可採信。
㈢許添火對系爭5號建物進行增建,已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增建部分已附合於原建物: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63年8月6日、69年12月5日、71年11月12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本院卷一第581至585頁),可知於63年起,系爭建物規模已固定未更動,參以證人許雅群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他們〈指上訴人〉的房子何時興建?)房子在伊小時候就有了,伊42年出生等語(原審卷第19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許添火於60年間對系爭5號建物進行增建為現今之系爭建物乙情,應可採信。
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辯稱許添火增建系爭建物時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主張許添火於52年6月20日以不詳價格向林楊雪花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並非未經同意增建等語,並提出杜賣證書、林楊雪花等3人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7至79頁),上開文書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1頁)。
查上開杜賣證書已明文記載林楊雪花等3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出售予許添火,並交付其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林楊雪花等3人並於其上用印,又該杜賣證書記載「陳鐵科代書事務所用紙」及事務所住址及電話,可認該杜賣證書係於陳鐵科代書事務所作成,而以上訴人提出之林楊雪花等3人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52年6月28日之印鑑證明書均蓋有政府機關大印及首長簽字章,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書,復參之此等文書均由私人持有,非一般人所得任意取得,故上訴人主張許添火於00年0月間向林楊雪花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陳稱因價金金額不高直接交付,故未記載於杜賣證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書面文件僅為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佐證,杜賣證書既已載明林楊雪花等3人願以價款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予許添火(原審卷第67頁),雙方就買賣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縱杜賣證書未記載詳細金額或是否已交付價金而由雙方另行處理,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被上訴人辯稱該杜賣證書並無買賣金額及日期,亦無林楊雪花等3人收受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再林楊雪花等3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嗣後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添火,惟依杜賣證書記載:「前開不動產系本人(林楊雪花等3人)有今與台端(指許添火)接洽議定願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此業一賣千休日後永遠不得翻悔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原審卷第67頁),足認林楊雪花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出售予許添火,並已移轉占有而交付標的物由許添火自由使用收益,依上開說明,許添火就林楊雪花等3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取得使用收益權,是上訴人主張伊有權使用土地增建,並非未經林楊雪花等3人同意等語,洵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林金印於系爭土地上亦有405巷7號建物,並於杜賣證書蓋章見證,可知伊與林金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非未經同意增建等語。
而許德甲於本院陳稱:405巷7號建物是林金印居住等語(本院卷一第383頁),且405巷7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林金印(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林金印於系爭土地上亦有405巷7號建物乙節,應可採信。
又觀之杜賣證書上亦有林金印蓋章(原審卷第67頁),可知林金印就林楊雪花等3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出售予許添火,由許添火使用收益等情,亦知之甚詳,則許添火於60年間進行增建後,系爭土地即分別由許添火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由林金印占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各自使用收益,足認其2人已實際上劃定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有互相容忍之事實,而有相當年限,當可推知當時應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是上訴人主張伊有分管契約,並非未經許金印同意等語,亦屬可採。
⑶從而,應認林楊雪花等3人、林金印已同意許添火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意思,足認許添火於60年間增建時,已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辯稱許添火增建系爭建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查系爭建物經戶政機關編定405巷5號及405巷5之2號門牌,有現場照片、臺北○○○○○○○○112年5月22日及112年9月13日函可稽(原審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一第391、553至556、561頁、卷二第17頁),而許添火於60年間增建後,405巷5號原建物(即系爭5號建物)與405巷5之2號增建部分範圍無法區分,且其間互通,合為系爭建物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至603頁)。
另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一第391、561至579頁),足見405巷5號及405巷5之2號之房間互通,雖對外出入口有2處,惟整體在空間上並無明顯區隔,可推知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增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5號建物之原建物,而合為同一之系爭建物。
㈣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註: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許添火於72年2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由許張梅等10人共同繼承,而該等繼承人為繳納遺產稅,乃將當時登記於許添火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用以抵繳稅款,許德來於75年9月4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由許賴秀鑾等6人共同繼承,許張梅於83年10月14日死亡、許賴秀鑾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亦由繼承人即其等子女繼承,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許添火之權利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系爭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45、197至199、209至212頁);
又於85年間,林楊雪花死亡,其繼承人將當時登記於林楊雪花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辦理繼承登記後,除訴外人林本誠外,其餘繼承人均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1232/10000及被上訴人1232/10000,用以抵繳其等稅款,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2/10000,而林本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80000(即36/10000)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毓清,林毓清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明池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堪信屬實。
⒊是被上訴人於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雖未有民法第425條之1明文,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時,通常不會就房屋及土地之利用關係進行安排,為維持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於民法第425條之1修法前,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為兼顧土地受讓人之權利,房屋之所有人自應支付相當之代價,並成立租賃關係,此亦為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所明示。
且依首揭說明,「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包括建章建築),事後土地移轉致受讓人與房屋非同屬同一人所有,亦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⒋因此,系爭土地及系爭5號建物原均為蔡九群所有,嗣於36年4月5日、41年9月12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5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許添火、林金印及林楊雪花等3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此時仍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嗣共有人許添火於60年間對系爭5號建物進行增建,已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林金印及林楊雪花等3人全體同意,且增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5號建物之原建物,而合為同一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405巷5號與405巷5之2號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則共有人林揚雪花之繼承人事後移轉土地,由被上訴人於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土地及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依前揭說明,即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門牌號405巷5號及405巷5之2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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