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簡上,12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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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王○○    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余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免之事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院所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上訴人雖於期日前具狀請假請求本院改期,但所執理由為仍請求曉諭爭點調查證據,並未提出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之重大理由之證明,且本院亦認上訴人告假於法不合,並未同意上訴人改期,故上訴人未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而上訴人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是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對訴外人林○○(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鞠○○(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經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被上訴人於另案受A童及A母委任為其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於另案主張A童於107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以殺人手法將上訴人摔成重傷,請求A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連帶給付賠償,詎A童及A母於另案中謊稱A童亦遭上訴人攻擊成傷,並提出不相干之驗傷單冒充證據,被上訴人為A童及A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本應據實陳述A童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於另案辯論時,均陳述上訴人及A童皆有受傷,並為不實之答辯內容,指摘上訴人有傷害A童之行為,被上訴人為A童辯稱上訴人有持玩具槍攻擊A童之行為,但現場保全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此情狀,且影像中兒童均跑離現場,無受傷情形,被上訴人竟仍辯稱A童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刻意為虛偽辯護,已違背律師法第1、2、31、43、46條等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係依據當事人之陳述及法院裁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當事人主張為真,未惡意杜撰違法事證。

而本院107年度兒調字第35號案件之卷宗資料中有員警報案記錄單回報處理情形、中山分局少年函送資料及圓山派出所刑事監視器內容及截圖,皆說明當日是A童與上訴人互相打鬧各有受傷。

再者,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訴訟上攻防本屬常情,不能因為被上訴人為己方當事人答辯,即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被上訴人所為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受A童及A母委任為其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另案為A童及A母與上訴人間為訴訟上攻防等情,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以腳踢A童,未為傷害A童之行為,竟違背事實,為A童及A母於另案中為虛偽不實之答辯,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攻防,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係辯稱「本件僅是兩名未成年人之玩鬧嬉戲,因原告(即上訴人)拿槍作勢欲射被告B○○(即A童),被告B○○為阻止而抓住原告之手,後來不小心鬆手才造成原告摔出去。

原告之後亦用腳踢被告B○○之右腳膝蓋,並非原告所稱有惡意殺人之行為。」

(見另案判決書之記載,原審卷第112頁),被上訴人上開答辯主要係於另案訴訟中反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殺人故意一事,且A童於107年10月10日警詢時亦稱:「 ...詳細情形是甲○○(即上訴人)拿玩具槍要射我,我怕碰碰碰槍聲音,我當時用手想阻止他拿玩具槍要射我,所以才捉他的手,不小心鬆手才造成他摔出去,結果他爬起來,就用腳踢我右腳膝蓋。」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而當員警進一步詢問A童身體何處受傷,A童即稱:「我右膝蓋鈍傷(詳臺大醫院診斷書)。」

(見原審卷第43頁),且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亦認定上訴人與A童於107年9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因故發生衝突,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擦傷,A童受有右膝鈍傷,雙方互相傷害對方,均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非行,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107年兒調字第35號裁定上訴人及A童均不付審理,嗣上訴人就少年法庭之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少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代A童及A母提出之答辯,主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以形成確信,並非無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之攻防係為誣陷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杜撰不實事證,而有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情事。

㈡再者,被上訴人以A童所述事發過程為基礎,並參酌少年法庭及高等法院之認定結果,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基於委任人即A童與A母之利益,闡述A童非惡意以殺人手法傷害上訴人之相關證據評價、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意見,縱與上訴人之解讀不同,亦難認有惡意攻擊、貶抑或詆毀上訴人之情,且被上訴人基於訴訟代理人責任所為訴訟上攻防,尚未逾越合理範圍,仍屬正當行使訴訟代理權之範疇。

況訴訟審理過程中,兩造當事人互有攻防本屬常情,被上訴人基於代理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所為攻防,為合理而無過當之意見表達,屬於執行律師職務之必要範圍,為業務上正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非侵權行為,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防攻並非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律師法等相關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臺大醫院出具之回覆意見表,並請求調查自少年事件以來之相關全部證據並勘驗,一一做成書面紀錄及法扶士林分會A童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概述單等,均不影響本院如前之認定,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均應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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