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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張素昭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宜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瑞安雅仕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0地號土地),係民國77年完工之6樓電梯集合住宅,1層4戶,共24戶。
被上訴人於84年間購買2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1,及其上位於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上訴人於88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後,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持續無權占有使用25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016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萬3352元,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99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99元。
二、上訴人則以:25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起造人簽訂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約定後院空地歸1樓所有人管理使用,訴外人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於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㈣地下室1樓空地及屋頂使用同意書記載1樓前後及側面空地除公設外,歸1樓住戶管理使用,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7使字第0014號使用執照平面圖記載現有圍牆保留不拆,又系爭土地位於舊有圍牆與系爭1樓房屋間,可見存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前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於88年拍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繼受前手對法定空地之專用權。
被上訴人於84年間購買系爭2樓房屋時,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之前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大廈共有人分管契約之約束。
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187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62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廈坐落250地號土地,於77年1月8日建築完成。
㈡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向訴外人魏培洲、魏志鴻購買2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1,及其上位於系爭大廈內系爭2樓房屋。
㈢上訴人於88年間拍賣取得2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4,及其上系爭1樓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旁之法定空地,嗣因配合臺北市公共工程拆除舊有圍牆後,上訴人再興建圍牆及鐵捲門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拘束被上訴人: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大廈由建富公司興建銷售,該公司所擬定與承購戶簽立之買賣合約書附件四地下室1樓空地及屋頂使用同意書定有「1樓前後及側面空地除公設外,歸1樓住戶管理使用」約款(見本院卷㈠第83至111頁、第231頁),又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載明「其他前後院空地歸1樓所有人管理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並據證人徐錦鳳證稱:我是系爭大廈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於75年系爭大廈預售期間購入,是第一手,於77年搬入該房屋居住迄今;
購屋當時有簽立庭呈之買賣合約書附件四地下室1樓空地及屋頂使用同意書,是與買賣契約書一起簽名的,我知道1樓前後及側面空地歸1樓管理使用這件事,但簽約當時是預售屋時期,給1樓管理使用的範圍並不知道,而現在我認為應該是指現在1樓所使用的範圍;
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是建設公司請我蓋章,協議書中提到1樓管理使用的範圍如上所述;
上開所述的1樓前、後、側空地,歸1樓所有人使用,範圍如原審卷㈠第175、177、179頁所示關於系爭大廈有無變更上開書面所提及的1樓前、後、側空地歸1樓所有人使用之事,於幾年前被上訴人有於住戶會議提出過,但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7頁),及證人郭麗華證稱:我是系爭大廈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於75年系爭大廈預售時期購入,於78年搬入;
我有簽立本院卷第93頁地下室1樓空地及屋頂使用同意書,我已經忘記當時簽同意書的原因及過程,而同意書所載歸1樓管理使用的範圍應該就是指1樓的院子;
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忘記為何簽立此份協議書,我的認定是1樓管理使用範圍就是1樓的院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0頁)在案,堪認系爭大廈住戶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
⒊查被上訴人自陳:我於84年間透過房仲買受系爭2樓房屋,有去現場看房屋,當時系爭1樓房屋已經使用系爭土地,我是看了房屋後才決定購買的,當時看到系爭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以為如同一般社會大眾使用情形即由1樓占用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可見被上訴人受讓2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可得而知系爭土地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⒋綜上,系爭大廈住戶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成立約定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又被上訴人受讓2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可得而知系爭土地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未提出變更分管契約之完整足以認定之證據資料,是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惟倘占有土地之人之占用係經同意而非無權源,僅占有人使用收益之方式逾越法令之限制,其占用本身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土地被占用之他人而言,自無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可言。
查系爭土地經約定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其占有系爭土地自以該分管契約為其法律上依據,依前揭說明,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因此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187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6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有前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周詠順到庭作證已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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