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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陳事柔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李芳宸即李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泉、蔡鴻禧、蔡政達、蔡璧如、蔡政哲、蔡政隆、陳三郎、陳富雄及郭陳秀女應就被繼承人陳李尾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樹其、李美穗、張炳煌、張姿芳、張錦珠、張炳輝、張林月貴、李錦枝、林建良、林雨欣、林得勝、林德村、林德宗、李榮昌、李芳宸、李榮正、李榮忠、李榮文、李淑珊、李淑玟、李榮峯、李榮富、李月娥、許勲堂、許妙、許勲㨗、李榮清、李洛華、斯奕凱、斯浩勛、周敏玲、周敏琇、周敏瓊、周敏琬應就被繼承人李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秀粧、李孟修、李郁賢、李子鈞應就被繼承人李萬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財寶取得。
五、被告謝財寶應給付被告陳永泉、蔡鴻禧、蔡政達、蔡璧如、蔡政哲、蔡政隆、陳三郎、陳富雄、郭陳秀女、李樹其、李美穗、張炳煌、張姿芳、張錦珠、張炳輝、張林月貴、李錦枝、林建良、林雨欣、林得勝、林德村、林德宗、李榮昌、李芳宸、李榮正、李榮忠、李榮文、李淑珊、李淑玟、李榮峯、李榮富、李月娥、許勲堂、許妙、許勲㨗、李榮清、李洛華、斯奕凱、斯浩勛、周敏玲、周敏琇、周敏瓊、周敏琬、李國祥、劉秀粧、李孟修、李郁賢、李子鈞如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
分比例
分割前應
有部分換
算土地面
積(坪)
分割後取
得土地面
積(坪)
應補償金額
備註
謝財寶
00000000
/000000000
9.15
20.86
陳事柔讓與被告謝財
寶之應有部分000000
00/000000000辦理移
轉登記中
陳事柔
00000000
/000000000
14.26
14.26
陳
李
尾
之
繼
承
人
陳永泉
1/9
(公同共有)
3.9
公同共有
404,233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蔡鴻禧
蔡政達
蔡璧如
蔡政哲
蔡政隆
陳三郎
陳富雄
郭陳秀
女
李
鍱
李樹其
1/9
(公同共有)
3.9
公同共有
404,233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李美穗
之
繼
承
人
張炳煌
張姿芳
張錦珠
張炳輝
張林月
貴
李錦枝
林建良
林雨欣
林得勝
林德村
林德宗
李榮昌
李芳宸
李榮正
李榮忠
李榮文
李淑珊
李淑玟
李榮峯
李榮富
李月娥
許勳堂
許妙
許勳㨗
李洛華
李榮清
斯奕凱
斯浩勛
周敏玲
周敏瓊
周敏婉
李國祥
1/18
1.96
202,117
李
萬
生
之
繼
劉秀粧
1/18
(公同共有)
1.96
公同共有
202,117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李孟修
李郁賢
李子鈞
(續上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承
人
應補償金額共計1,212,700元
編
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謝財寶
00000000/000000000
陳事柔
00000000/000000000
陳
李
尾
之
繼
承
人
陳永泉
連帶負擔1/9
蔡鴻禧
蔡政達
蔡璧如
蔡政哲
蔡政隆
陳三郎
陳富雄
郭陳秀
女
李
鍱
之
繼
承
人
李樹其
連帶負擔1/9
李美穗
張炳煌
張姿芳
張錦珠
張炳輝
張林月
貴
李錦枝
(續上頁)
林建良
林雨欣
林得勝
林德村
林德宗
李榮昌
李芳宸
李榮正
李榮忠
李榮文
李淑珊
李淑玟
李榮峯
李榮富
李月娥
許勳堂
許妙
許勳㨗
李洛華
李榮清
斯奕凱
斯浩勛
周敏玲
周敏瓊
周敏婉
李國祥
1/18
(續上頁)
李
萬
生
之
繼
承
人
劉秀粧
連帶負擔1/18
李孟修
李郁賢
李子鈞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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