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訴,360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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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陳事柔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李芳宸即李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泉、蔡鴻禧、蔡政達、蔡璧如、蔡政哲、蔡政隆、陳三郎、陳富雄及郭陳秀女應就被繼承人陳李尾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樹其、李美穗、張炳煌、張姿芳、張錦珠、張炳輝、張林月貴、李錦枝、林建良、林雨欣、林得勝、林德村、林德宗、李榮昌、李芳宸、李榮正、李榮忠、李榮文、李淑珊、李淑玟、李榮峯、李榮富、李月娥、許勲堂、許妙、許勲㨗、李榮清、李洛華、斯奕凱、斯浩勛、周敏玲、周敏琇、周敏瓊、周敏琬應就被繼承人李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秀粧、李孟修、李郁賢、李子鈞應就被繼承人李萬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財寶取得。

五、被告謝財寶應給付被告陳永泉、蔡鴻禧、蔡政達、蔡璧如、蔡政哲、蔡政隆、陳三郎、陳富雄、郭陳秀女、李樹其、李美穗、張炳煌、張姿芳、張錦珠、張炳輝、張林月貴、李錦枝、林建良、林雨欣、林得勝、林德村、林德宗、李榮昌、李芳宸、李榮正、李榮忠、李榮文、李淑珊、李淑玟、李榮峯、李榮富、李月娥、許勲堂、許妙、許勲㨗、李榮清、李洛華、斯奕凱、斯浩勛、周敏玲、周敏琇、周敏瓊、周敏琬、李國祥、劉秀粧、李孟修、李郁賢、李子鈞如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一:(新臺幣/元)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
分比例
分割前應
有部分換
算土地面
積(坪)
分割後取
得土地面
積(坪)
應補償金額
備註
謝財寶
00000000
/000000000
9.15
20.86
陳事柔讓與被告謝財
寶之應有部分000000
00/000000000辦理移
轉登記中
陳事柔
00000000
/000000000
14.26
14.26







陳永泉
1/9
(公同共有)
3.9
公同共有
404,233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蔡鴻禧
蔡政達
蔡璧如
蔡政哲
蔡政隆
陳三郎
陳富雄
郭陳秀



李樹其
1/9
(公同共有)
3.9
公同共有
404,233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李美穗




張炳煌
張姿芳
張錦珠
張炳輝
張林月

李錦枝
林建良
林雨欣
林得勝
林德村
林德宗
李榮昌
李芳宸
李榮正
李榮忠
李榮文
李淑珊
李淑玟
李榮峯
李榮富
李月娥
許勳堂
許妙
許勳㨗
李洛華
李榮清
斯奕凱
斯浩勛
周敏玲
周敏瓊
周敏婉
李國祥
1/18
1.96
202,117





劉秀粧
1/18
(公同共有)
1.96
公同共有
202,117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李孟修
李郁賢
李子鈞
(續上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補償金額共計1,212,700元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謝財寶
00000000/000000000
陳事柔
00000000/000000000







陳永泉
連帶負擔1/9
蔡鴻禧
蔡政達
蔡璧如
蔡政哲
蔡政隆
陳三郎
陳富雄
郭陳秀







李樹其
連帶負擔1/9
李美穗
張炳煌
張姿芳
張錦珠
張炳輝
張林月

李錦枝
(續上頁)
林建良
林雨欣
林得勝
林德村
林德宗
李榮昌
李芳宸
李榮正
李榮忠
李榮文
李淑珊
李淑玟
李榮峯
李榮富
李月娥
許勳堂
許妙
許勳㨗
李洛華
李榮清
斯奕凱
斯浩勛
周敏玲
周敏瓊
周敏婉
李國祥
1/18
(續上頁)







劉秀粧
連帶負擔1/18
李孟修
李郁賢
李子鈞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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