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訴,3897,2024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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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9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易冠倫(即張國魂之繼承人)間確認股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三)狀追加對被告張易冠倫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25-128頁),惟被告張易冠倫於80年7月14日遷出國外後(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業於原告起訴前之87年3月31日在境外死亡,此據被告張易冠倫之孫女即被告李祖嵐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7頁),並有被告李祖嵐所提新北市三峽區墓園墓碑照片1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9頁),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張易冠倫提起訴訟,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對其他被告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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