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繼承人陳玉隣、陳頂、陳潘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
-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本件除被告林彥宏、陳麒交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 二、被告答辯如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玉隣、陳頂、陳潘玉之繼承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78號
原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訴訟代理人 林鼎淵
黃浩哲
被 告 陳榮崑(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明信(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方陳淑玲(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秀蘭(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睿陽(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乙玄(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儀璇(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江美惠(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哲偉(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雅倫(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三義(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慶玲(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美鈴(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黃種進(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黃千益(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邱黃罔市(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黃寶鳳(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黃寶欵(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張簡錦秀(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家銘(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嘉鴻(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家倩(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家玉(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李陳淑貞(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張蓮(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臆程(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淑貌(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淑品(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麒喻(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季夷(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琴(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嘉壕(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宜妙(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莉婷(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萱容(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蕭金源(即陳玉隣、蕭太升之繼承人)
蕭鵬展(即陳玉隣、蕭太升之繼承人)
蕭瓊裕(即陳玉隣、蕭太升之繼承人)
陳慶能(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威伯(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科松(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羽楨(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林翁碧娥(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朱翁月梅(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透琴(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麗娟(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正成(即陳頂之繼承人)
陳正緯(即陳頂之繼承人)
陳姜阿桃(即陳頂、陳銘鴻之繼承人)
陳本恒(即陳頂、陳銘鴻之繼承人)
陳樺萱(即陳頂、陳銘鴻之繼承人)
陳宣芬(即陳頂、陳銘鴻之繼承人)
陳貴美(即陳頂之繼承人)
陳榮木(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玟蓓(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李桂子(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文智(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周陳碧蓮(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李麗芬(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姵恩(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崎敏(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崎偉(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恩慧(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文彬(兼陳文銘之繼承人)
陳文章(兼陳文銘之繼承人)
陳霆維
陳蕭秀霞
周美華
陳建智
林彥宏
陳麒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陳姵恩以外被告)、113年8月15日(陳姵恩),分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玉隣、陳頂、陳潘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被告陳銘鴻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姜阿桃、陳本恆、陳樺萱及陳宣芬;
㈡原被告翁耀南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翁張蓮、翁臆程、翁淑貌、翁淑品、翁麒喻及翁季夷;
㈢原被告陳碧雲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種進、黃千益、邱黃罔市、黃寶鳳、黃寶欵;
㈣原被告蕭太升於112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蕭瓊裕、蕭金源、蕭鵬展;
㈤原被告陳文銘於112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麗卿、陳文章、陳文彬等情,有除戶謄本、戶役政資料查詢、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89至320頁、第363至369頁及限閱卷),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333至336頁、第383至386頁、第485頁),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文銘(應有部分2/225)於起訴後之112年8月10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賴麗卿、陳文彬、陳文章承受訴訟,惟賴麗卿、陳文彬、陳文章於113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文彬、陳文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5,而賴麗卿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賴麗卿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林彥宏、陳麒交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未面臨都市計畫道路、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等,僅得憑藉毗臨河川區所闢建之防汛道路徒步進出,無法指定建築線單獨申請建築使用,需與鄰地合併開發建築,目前土地現況為雜草地,間或種植花木,並有部分遭鄰地占用。
又共有人數過多,若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分割結果對任何人均無實益,且將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反之若變賣系爭土地,可使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宜採取變價分割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陳建智、林彥宏、陳麒交則以: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經查,被繼承人陳玉隣、陳頂、陳潘玉死亡後,歷經繼承,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等情,有相關繼承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就被繼承人陳玉隣、陳頂、陳潘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5.18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如以原物分割,各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狹小而難為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土地顯不適於原物分割。
而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到庭被告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7、268、446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玉隣、陳頂、陳潘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明細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陳玉隣(66.02.19歿)之繼承人即陳榮崑、陳
明信、方陳淑玲、陳秀蘭、洪睿陽、洪乙玄、
洪儀璇、洪江美惠、洪哲偉、洪雅倫、洪三
義、洪慶玲、洪美鈴、黃種進、黃千益、邱黃
公同共有30分之2
30分之2
罔市、黃寶鳳、黃寶欵、張簡錦秀、陳家銘、
陳嘉鴻、陳家倩、陳家玉、李陳淑貞、翁張
蓮、翁臆程、翁淑貌、翁淑品、翁麒喻、翁季
夷、胡玉琴、翁嘉壕、翁宜妙、翁莉婷、翁萱
容、蕭金源、蕭鵬展、蕭瓊裕、陳慶能、陳威
伯、陳科松、陳羽楨、陳淑姿、林翁碧娥、朱
翁月梅、翁透琴、翁麗娟
陳頂(81.08.10歿)之繼承人即陳正成、陳正
緯、陳姜阿桃、陳本恒、陳樺萱、陳宣芬、陳
貴美
公同共有30分之5
30分之5
陳潘玉(73.09.19歿)之繼承人即陳榮木、陳
玟蓓、李桂子、陳崎敏、陳恩慧、陳崎偉、陳
文智、周陳碧蓮、李麗芬、陳姵恩
公同共有78分之2
78分之2
陳崎敏
234分之2
234分之2
陳恩慧
234分之2
234分之2
陳崎偉
234分之2
234分之2
陳文彬
225分之3
225分之3
陳文章
225分之3
225分之3
陳霆維
225分之2
225分之2
陳蕭秀霞
225分之2
225分之2
周美華
60分之10
60分之10
陳建智
60分之10
60分之10
林彥宏
30分之1
30分之1
陳麒交
30分之2
30分之2
15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85分之139
585分之139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