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訴,5488,2024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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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88號
原 告 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漁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山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一)被告中租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中租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192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漁季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192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五)被告中租公司應自110年8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320元。

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所有物返還及租賃物返還,與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非同一,亦非附帶請求,應併計價額,而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8,384元(計算式:1,639,192+1,639,192=3,278,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扣除原告已繳17,236元,尚應補繳16,2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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