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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62號
原 告 郭孔恩(原名:郭嵐)
訴訟代理人 營畹華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
訴訟代理人 許訓造
喬定棟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西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林陳舜玉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准由蔡輝東為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品睿,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8月2日宣判前變更為蔡輝東,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7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54477號函在卷可稽,茲蔡輝東於113年8月7日具狀以其為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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