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 貳、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肆、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伍、本件A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壹、本訴部分:
- 一、甲○○起訴主張:兩造前一同任職於國防部法律事務司,A女
- 二、A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提
- 貳、反訴部分:
- 一、A女提起反訴主張:甲○○對其確有性騷擾行為,經其向國防
- 二、甲○○答辯則以:A女對之提起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分經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四、綜上所述,甲○○本訴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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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嵩鈞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A女 (年籍、送達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並未如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明確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等語,另觀諸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明定大眾宣傳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偵查犯罪機關因偵查犯罪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是若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性騷擾案(事)件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恐有害於被害人隱私之保護,似與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甲○○)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即反訴原告A女(下稱A女)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求,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為達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因認本件得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A女向其等之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同事盧孝清、莊皓翔、蔡智勛傳送誣指甲○○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等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而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則本院管轄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A女復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甲○○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分別為:「㈠A女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A女應於7日內,對盧孝清、莊皓翔、蔡志勛發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簡訊,及對國防部法律事務司、甲○○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存證信函」,嗣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本訴部分甲○○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52、358頁)。
核甲○○變更第㈠項聲明之遲延利息日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第㈡項聲明之更正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肆、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A女對甲○○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伍、本件A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兩造前一同任職於國防部法律事務司,A女明知甲○○未對其並未有任何性騷擾行為,竟仍虛構事實,於108年9月9日向同單位同事盧孝清、莊皓翔、蔡智勛(下稱盧孝清等3人)傳送訊息,誣指甲○○對其進行性騷擾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嗣甲○○雖經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認定其性騷擾不成立,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A女上開言論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權,造成甲○○受有精神極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A女就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A女應給付甲○○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女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A女應對盧孝清等3人發送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簡訊,及對國防部法律事務司、甲○○寄發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存證信函;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提出之書狀及先前到庭所為之答辯:甲○○確實有利用職務之便,藉機觸碰或緊盯其身體部位,更於其拒絕邀約後出言羞辱,其方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並無虛捏事實之情。
而甲○○雖經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然該審議決議書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且甲○○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僅係因證據不足而未能起訴,均無從憑此即認A女主張之性騷擾事實不存在。
又甲○○事後雖另對A女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益徵A女確無虛捏事實甚明,且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
而A女傳送予盧孝清等3人之簡訊內容,係請求其出面證述見聞,屬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不具違法性。
是甲○○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並回復名譽,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甲○○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A女提起反訴主張:甲○○對其確有性騷擾行為,經其向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後,甲○○竟於該事件中以答辯書偽稱其無騷擾事實,嗣又意圖A女受刑事訴追,持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所作具有瑕疵之申訴審議決議書,向臺北地檢署對A女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並於A女受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再議,猶據高檢署駁回。
然甲○○續又以相同不實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虛構A女之學經歷、發送本件書狀予兩造前同事蔡智勛,及謊稱自己具備108年度司法官二試資格,顯屬誣告,可見甲○○係刻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A女之名譽,對A女精神上造成極大之痛苦。
為此,A女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甲○○應給付A女20萬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將判決結果登載於中央廣播電台暨電子報各1日及暨送予國防部法律司,以回復A女之名譽。
二、甲○○答辯則以:A女對之提起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分經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A女所主張之性騷擾事實不存在,其始對A女提起刑事誣告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以維權益,乃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顯非誣告,實無法僅憑事後訴訟不利之結果,推論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是A女之反訴請求,要屬無憑等語。
並聲明:A女之反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甲○○主張A女散布系爭言論予其等之前同事即盧孝清等3人,致其名譽受損,請求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其名譽等情,經A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訴應審究者為:㈠甲○○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女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是否適當及必要?茲悉述如下:㈠A女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部分: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
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甲○○主張A女之系爭言論損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A女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A女於108年9月9日分別向盧孝清等3人傳送內容均為:「9/20下午,方便到"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證明,已在年後餐會中告知國防部法制官許仁杰:我被甲○○性騷擾、拒絕邀約而惱怒羞辱」之訊息(即系爭言論),有A女提出之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5頁),堪信為真。
觀諸系爭言論內容,雖係A女請求盧孝清等3人出面作證,然其已兼述及甲○○對其有性騷擾、因拒絕邀約而惱怒羞辱等情事,應足使當時與兩造同在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共事之盧孝清等3人,對甲○○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則甲○○主張A女之系爭言論損害其名譽權,固非全然無據。
⒌惟查,A女前於108年8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對甲○○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名譽告訴;
又於同年10月3日向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對甲○○提起性騷擾、公然侮辱之申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偵字第5313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性騷擾刑事案件),另經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性騷擾申訴會於108年11月25日作成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爭系爭申訴審議決議書),認定甲○○性騷擾不成立,A女不服提出申復,經國防部性騷擾申復會於109年2月26日作成申復審議決議書,駁回其申復在案(下稱系爭性騷擾申訴事件)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531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申訴審議決議書、上開申復審議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49、51至57、71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性騷擾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訛,此雖可知A女對甲○○所提之性騷擾刑事告訴及申訴均不成立。
然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申訴審議決議書內容,均係調查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後,始認無足證明A女所告訴或申訴之事實為真,尚非逕予認定A女所述為虛偽。
且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A女依法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及申訴乃行使其法律上之合法權利,縱經事後調查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或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仍係因證據有所不足而無法成立,亦非必然出於虛構事實以損害他人名譽之目的及原因。
又證人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時任法制官於國防部申訴程序證述:A女確有於108年2月11日聚餐時向其提及曾向甲○○借電腦,二人距離太近,覺得甲○○很奇怪等語,此有系爭申訴審議決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5頁),益見A女在其提出告訴及申訴前,即有向單位法制官抱怨甲○○有距離過近之情,則A女基於其自身之主觀認知及親身感受經歷,依法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及申訴,指稱甲○○對其有性騷擾之舉,應屬合法行使權利,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嗣無法證明其申告內容與事實完全相符,猶無從反推A女提起刑事告訴及性騷擾申訴均係刻意虛構事實所為,即難逕認係侵害甲○○權利之不法行為。
⒍又查,A女於108年8月28日復同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國防部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雇主未盡工作場所之性騷擾防治義務,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9月4日通知A女於同年9月20日到局說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4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91478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9至14頁),是A女乃於108年9月9日向盧孝清等3人傳送系爭言論之訊息,以請求其等於108年9月20日為其出面作證說明「其已在年後餐會中告知國防部法制官許仁杰有被甲○○性騷擾、拒絕邀約而惱怒羞辱」等待證事實。
審酌A女所為系爭言論,尚在雙方及工作單位涉及性騷擾相關爭議開始調查之階段,而其認盧孝清等3人有見聞上開待證事實,方請求渠等協助作證,核係A女因保護其合法權益而為,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善意評論之阻卻違法範圍,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⒎至A女固另聲請調閱國防部員工餐廳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㈠第24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蔡智勛、劉亮廷,以證盧孝清有見聞甲○○之性騷擾行為並將之告知上開證人,又盧孝清亦曾在108年2月11日聚餐時告知法制官甲○○有性騷擾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不公開卷第7頁)。
惟經本院依A女聲請調取前述悠遊卡刷卡紀錄,並據甲○○提出其自行申請之刷卡紀錄勾稽比對,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悠遊字第1110002309號函暨附件、甲○○所提悠遊卡刷卡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99頁、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甲○○之悠遊卡於相對應之時間於國防部員工餐廳有刷卡消費之紀錄,實無足逕予推論甲○○確有A女所稱之於員工餐廳內發生之性騷擾行為。
又A女始終無法明確指出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具體時間,且參諸系爭申訴審議決議書所載,A女亦僅泛稱在107年10月底或11月底有在員工餐廳晚膳時遭甲○○緊盯胸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頁),而經國防部法律事務司申訴小組調查相關證人及至實地訪查後,亦認無法證明A女所述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故應無須再於本訴中調取監視器畫面。
另A女聲請傳喚證人蔡智勛、劉亮廷,雖欲證明其等有聽聞盧孝清所述之甲○○性騷擾情事,惟盧孝清已於系爭性騷擾刑事案件警詢中明確證稱:甲○○和A女是同事,曾說A女臉很臭,應該是玩笑話,而其和甲○○座位很近應不足以完成碰觸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全未證述甲○○有何對A女性騷擾之舉措,顯然與A女所聲稱之前提事實不符,由此復難認有傳喚證人蔡智勛、劉亮廷之必要,以上均予指明。
㈡據上,A女所為系爭言論雖足致甲○○名譽權受侵害,然A女所為刑事告訴及性騷擾申訴乃合法權利行使,其申告內容亦無證據證明全屬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且系爭言論係A女維護其合法權益所為,核屬善意評論而不具違法性,則甲○○主張A女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從而,對於甲○○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及請求A女發送道歉簡訊或信函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爭點,亦毋庸再予探究。
二、反訴部分:A女主張甲○○偽稱其無性騷擾事實,又對A女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均屬誣告而侵害A女名譽權,致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其名譽等情,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A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A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是否適當及必要?茲論述如下: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又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倘行為人合乎上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再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對立,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因此,除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係就訴訟爭點為攻擊防禦,且非故意虛捏,應認未逾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亦非不法侵權行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A女主張甲○○有濫訴誣告之侵權行為情事,既經甲○○否認,自應由A女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甲○○前以A女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偵字第1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等情(下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至65、295至297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卷證確認屬實,固堪認為真。
惟A女前對甲○○所提出之性騷擾刑事告訴及申訴,經調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甲○○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公然侮辱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則認其不成立性騷擾乙節,均業詳前述。
則甲○○認A女上開申告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對A女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已難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再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內容,係認綜觀本案及前案卷內資料,雖不能證明A女所訴事實為真,但依部分證人確證述A女曾因遭甲○○觸碰身體而有受侵犯之感受,雙方又曾因印表機使用情形產生不睦,A女並曾傳訊請求盧秀清等3人為其出面作證,則A女主觀上是否出於懷疑而申告,尚非無疑,要難逕認其有何誣告犯意等語。
由此,可知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係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A女有誣告犯行,始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甲○○虛偽誣告A女犯罪或濫行訴訟,自無從僅憑A女受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推認甲○○有誣告A女犯罪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又查,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A女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憲法所所保障之訴訟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情事可言。
又甲○○於本訴中主張兩造均為法律系畢業,而A女在108年度司法官考試期間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性騷擾申訴,使其疲於接受調查、應訴,造成其身心飽遭折磨等情,並舉考選部108年度考試期日計畫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核屬甲○○於訴訟中為證明其因A女所為言論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佐證及攻防方法,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且未逾合理範圍,縱其論述與事實並未全然精確相符,猶難謂係刻意虛構事實而損害A女名譽。
另A女於本訴中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前同事蔡智勛(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甲○○接獲此書狀後,曾傳送該書狀予蔡智勛,並請教其看法,有雙方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固堪信屬實,然此亦未逾甲○○於訴訟中所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舉措之範疇,況甲○○亦未上開對話中為任何貶損A女之言論或故意虛捏事實等情事,應為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善意評論之阻卻違法範圍,自亦非不法侵權行為。
㈣據前各節,A女主張甲○○對其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係故意虛構事實,意圖使其受刑事追訴,又續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均致其名譽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A女對於甲○○得請求若干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及得否請求甲○○將判決結果公開登載以回復其名譽等節,即無再探求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甲○○本訴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女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
A女反訴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本訴既經駁回,甲○○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件:
道 歉 啟 事 道歉人A女先前對前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法務行政佐理員甲○○先生所惟性騷擾之指控,均非事實,對於甲○○先生因此不實指控所受名譽、身心損害,深感歉疚,特此澄清並表歉意。
道歉人:A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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