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訴,685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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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5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李國師



李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英雄
被 告 李振碩(原名:李華維)



夏清榮


李牧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李順雄

李萬雄
張作貞
楊健守
王浩文
高悅惠
王浩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

被 告 曹雪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各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土地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被告李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李國師、曹雪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3元;

嗣撤回李國師、曹雪部分,另追加李曄,並迭次變更聲明,終於113年2月22日特定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李曄應給付原告32,767元,及其中21,847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5頁),核屬追加被告李曄,並就聲明為擴張、減縮,且被告李曄對於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順雄、張作貞、楊健守、王浩文、高悅惠、王浩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雪清、李雪枝、李長錢、潘衡洲(下合稱李雪清等4人)與被告李國師、李曄、李振碩、夏清榮、李牧維、李順雄、李萬雄、張作貞、楊健守、王浩文、高悅惠、王浩仁、曹雪(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各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地號稱之),李雪清等4人自110年1月4日迄今,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伊,故伊與被告各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現雖部分出租為停車位使用,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可供興建住宅,不宜為停車場使用,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分割方式均未能達成一致,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限制,而有分割之必要;

至被告曹雪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曹雪取得如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仍無法跨越道路用地與其所有建物合併開發與利用,且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0條、第17條規定第四種住宅區之建蔽率為50%、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分別為平均寬度4.8公尺、最小寬度3公尺、平均深度14公尺、最小深度8.4公尺,該方案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

至被告李國師、李振碩、夏清榮、李牧維、李曄(下稱被告李國師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經細分後僅能作為停車使用,致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用及價值大幅降低,且伊與被告李順雄、李萬雄、張作貞就如附圖所示S部分及X部分所示土地仍維持共有,然伊、被告李順雄、張作貞均不同意而顯有不當,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配將造成細分、不利使用而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李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出租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停車位3個予訴外人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勢公司),占有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其因此自110年1月4日至113年1月3日止之期間受有使用290地號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告李曄應給付原告32,767元,及其中21,847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國師等5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管已歷所多年,縱未成立明示分管契約,亦為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李國師、李振碩就289地號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被告夏清榮、李國師、李牧維、李曄並加計被告曹雪就2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比例合計亦逾3分之2,已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以現在使用情況進行分割,以維護多數共有人利益,原告如認共有物管理方法損及權益,亦僅得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法,伊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按如附圖所示被告李國師等5人分割方案為分割。

另就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李國師、夏清榮、李牧維、李曄就290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32分之12,故得使用2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後為48平方公尺,被告李曄係基於被告夏清榮、李國師、李牧維之共同授權而使用,未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非不當得利,且應以被告李曄得利之範圍即伊與悠勢公司間契約所得利益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曹雪: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6條之1、第4條第6項、第9條規定第四種住宅區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之建築物,均應設置停車空間,且得設置營業性停車空間,並非禁止任何商業活動,故290地號土地於性質上本得做為停車空間,並無不宜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情形,伊不同意變價分割,而應以如附圖所示被告曹雪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因伊為與29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90-1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同段30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73),同段3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號之房屋亦為伊所有供自住使用,若伊取得如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可結合鄰近土地、建物一併使用,達妥善規劃、充分利用;

況目前停車空間除坐落在290地號外,尚包含290-1地號,如此更能結合2筆土地利用以維持現有停車空間面積,況系爭土地本即為2筆土地,於變價過程中亦難確保由同一人拍賣承受並以相連方式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萬雄、王浩文、高悅惠、王浩仁、楊健守:不同意變價分割,均同意被告李國師等5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張作貞:不願原物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李順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李雪清等4人與被告各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雪清等4人自110年1月4日迄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被告李曄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占有2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H部分(下稱系爭占有部分),面積共2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可佐,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人員勘驗現場測量並囑託大安地政所就分割方案、占用範圍及面積實施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大安地政所112年7月4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401至40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至509頁)或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且被告李曄應給付自110年1月4日至113年1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目前無申請建照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而非屬法定空地,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至本件審理期間均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及使用分區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大安地政所函(見本院卷第79至95、423至429頁)等件可稽。

被告李國師等5人雖辯稱:兩造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原告僅得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法云云。

惟查,被告李國師等5人辯稱之分管約定為原告、被告曹雪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08頁),被告曹雪更稱: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李曄出租他人設置停車空間使用,其餘則為閒置空地,而偶有鄰居及他人停放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略以:289地號土地上繪有2個停車位、1間鐵皮屋,290地號土地上則有2間鐵皮屋、3個停車位,其餘則均為空地,現場有多輛汽車停放等情,有附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1、317至320、325至327、333至351頁)等件可稽,則依現場使用情形亦難認有分管使用情形,此外,被告李國師等5人均未能就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存有不分割協議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289地號土地、290號土地面積各為51平方公尺、128平方公尺,然各土地之共有人數各為8人、11人,如再行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共有人可分得基地面積甚微,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並造成土地利用程度降低,且依前述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觀之,亦無保有原物分割之必要性,且兩造均無法合意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配確有困難。

兩造復無意願由部分共有人單獨或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並價金補償其他未受分配取得之共有人,則審諸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

⑵另觀之被告李國師5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李國師等5人分割方案,除如附圖所示T部分外,將系爭土地分割為Q(面積35.06平方公尺)、R(面積9.56平方公尺)、S(面積6.38平方公尺)、U(面積24平方公尺)、V(面積24平方公尺)、W(面積8平方公尺)、X(面積8平方公尺)7筆土地,分別由2或4名共有人再繼續維持共有,除原告及被告張作貞均反對繼續維持共有外,如此使共有土地筆數增加,非旦未消滅共有關係,甚至由4名共有人繼續共有僅6.38平方公尺之土地,徒增將來再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

被告李國師等5人雖辯稱:兩造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而應按現在使用情況進行分割,以維護多數共有人利益云云,然兩造間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業如前⒈所述,且衡以被告李國師等5人於訴訟中多次變更分割方案,亦難認其等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況實際使用情形,故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難認適當。

⑶另被告曹雪係以得與其所有鄰地合併使用土地為由,而請求就29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被告曹雪分割方案,將原物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O部分分割為其所有,其餘則變價分割等語,並提出地籍圖、鄰地及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等件為據。

290地號土地雖與同地段290-1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曹雪之分割方案中,剩餘之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僅64平方公尺,將造成該部分基地面積甚微,致不利使用,顯著降低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將致該部分變價金額低於全部變價金額,而有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更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故同難採取。

⑷綜上,系爭土地既無從將原物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亦不宜以部分或全部原物分割於1名共有人或少數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再審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其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故經斟酌兩造聲明、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土地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李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李曄辯稱因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曄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占有290地號土地之系爭占有部分,面積共28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三所述。

被告李曄雖辯稱:其係基於被告夏清榮、李國師、李牧維之共同授權而使用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分管契約等節,業如前述,則其等僅為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將特定之系爭占有部分交由被告李曄使用,故被告李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部分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李曄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已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自明。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末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⑴被告李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部分之29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於110年間為138,875元,111、112年為136,547元,113年為143,188元,有290地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7頁、第487頁)可參,故申報地價即為按上開公告地價80%計算分別為110年111,100元,111、112年為109,237元,113年為114,550元,故原告僅主張申報地價均按最低之109,237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83頁),即屬有據。

茲審酌290地號土地位於單線道路旁,100公尺內有多家餐廳、服飾店等商家所組成之商圈,約300公尺處有全聯超市、約400公尺有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忠孝敦化站、SOGO等多家百貨公司,約500公尺有光復國小,約800公尺處有松山文創園區、國父紀念館,約1公里處有復興高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07、323至327、333至351、361至367頁)等件可稽,衡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李曄之使用現況及所受利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曄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上開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曄給付26,21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細計算如附表二),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被告李曄雖另辯稱:應以其與悠勢公司間契約所得利益計算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被告李曄與悠勢公司係約定以向使用車位會員收費之75%分配收益予被告李曄等情,有悠勢公司函暨所附之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可稽,則被告李曄僅空言辯稱:應按契約所得利益計算云云,均未就實際獲得利益低於26,217元乙節為舉證,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依各土地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宜。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曄給付26,217元,及其中21,847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4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及不當得利之勝敗比例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各訴訟標的價額,按應有部分比例及不當得利之勝敗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三),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五 289 51 李國師 16分之6 李順雄 56分之1 李萬雄 56分之1 張作貞 56分之1 王浩文 32分之5 高悅惠 32分之1 李振碩 16分之5 張志誠 56分之4 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五 290 128 夏清榮 32分之3 李國師 32分之3 李順雄 112分之1 李萬雄 112分之1 張作貞 112分之1 楊健守 64分之2 王浩仁 32分之1 李牧維 32分之3 曹雪 2分之1 李曄 32分之3 張志誠 112分之4
附表二:
被告 占用土地之地號 占用期間(參本院卷第441頁)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下同)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年息 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暨計算式(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李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民國110年1月4日至112年1月3日(計730天,即2年) 109,237元 28 4/112 8% 17,478元 【計算式:28×109,237×8%×2年×(4/112)=17,47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6,217元 (計算式: 17,478+8,739=26,217元) 112年1月4日至113年1月3日(計365天,即1年) 8,739元 【計算式:28×109,237×8%×1年×(4/112)=8,739元】 不當得利金額及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占有期間×原告之應有部分
附表三:
編號 標的內容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或 敗訴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1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李國師 16分之6 100分之44 1000分之166 李順雄 56分之1 1000分之7 李萬雄 56分之1 1000分之7 張作貞 56分之1 1000分之7 王浩文 32分之5 1000分之68 高悅惠 32分之1 1000分之14 李振碩 16分之5 1000分之140 張志誠 56分之4 1000分之31 2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夏清榮 32分之3 100分之55 1000分之52 李國師 32分之3 1000分之52 李順雄 112分之1 1000分之4 李萬雄 112分之1 1000分之4 張作貞 112分之1 1000分之4 楊健守 64分之2 1000分之17 王浩仁 32分之1 1000分之18 李牧維 32分之3 1000分之52 曹雪 2分之1 1000分之276 李曄 32分之3 1000分之52 張志誠 112分之4 1000分之19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李曄 8分之10 100分之1 1000分之8 張志誠 2分之10 1000分之2 備註 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編號1為2,620,471元【計算式:289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原告之應有部分:36,686,595×(4/56)=2,620,471(元以下4捨5入,下同)】、編號2為3,288,434元【計算式:29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原告之應有部分,92,076,160×(4/112)=3,288,434】、編號3為32,76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總共為5,941,672元。
⒉復依上開各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佔比例分別為:編號1約為44/100、編號2約為55/100、編號3約為1/100,並據以依應有部分比例或敗訴比例核算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

附圖:本院卷第403頁之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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