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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53號
原 告 胡清陽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程致華
訴訟代理人 馮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行經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5之1號建物)及地下室內如原證3、4所示之排水管恢復原狀至可供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順利進行排放生活污水用途之狀態;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7照片所示之花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8照片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北司調卷第7-8頁);
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項目A之1平方公尺花臺(下稱系爭A花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項目B之49平方公尺增建物(下稱系爭B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5號建物所有人,被告為系爭15之1號建物所有人,該等建物均坐落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
被告於105年間擅自在系爭15號、系爭15之1號建物交界處之系爭土地增設系爭A花臺,並在系爭土地防火巷範圍搭建系爭B增建物,致防火空間變小而影響公共安全。
系爭A花臺、系爭B增建物之設置均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妨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A花臺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A花臺是被告所建,無法舉證被告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僅因與被告交惡而基於惡意報復不當目的起訴,實則系爭A花臺於多年前經管理委員會興建,且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附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縱對被告取得勝訴判決,被告仍無權拆除系爭A花臺,原告之訴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另依77年空照圖可知當時即存在系爭B增建物,為建商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B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逾34年,應已成立分管契約,而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B增建物非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為系爭15號建物所有人,被告為系爭15之1號建物所有人,上開建物、系爭A花臺、系爭B增建物均坐落在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48-57頁)、系爭15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58頁)、系爭15之1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59-60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9-181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A花臺、系爭B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花臺,為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A花臺係由被告興建,而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以系爭A花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程致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自77年大樓完工開始,有居住在兩造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5號之1該棟大廈,我們當時是地主與建商合建,我住在15號2樓。
系爭A花臺是77年完工之後才興建,是住戶大家共同同意設置,費用是住戶共同出資,我們有繳管理費。
系爭A花臺是經過徵詢住戶大家的意見,我們住戶不多,當時有半數以上是合建的老住戶,為了公共的設備需要管理維修保養,有成立沒有立案的管委會,是由住戶每年輪流擔任管理人,每年年底都會開會,邀請住戶坐下來把需要協商的問題口頭上的討論,很多事情是大家口頭同意就這樣做。
曾經有就花臺的部分有討論過,都是長輩去參加,事後長輩有講等語(本院卷第281-282頁),參以兩造所有上開建物所屬德鄰華夏住戶共16戶,其中12戶均出具意見書表示不同意拆除系爭A花臺之情,有德鄰華夏住戶意見表(本院卷第151-173頁)為憑,應堪認系爭A花臺係經德鄰華夏住戶開會討論後同意以住戶所繳管理費支出興建,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以興建系爭A花臺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A花臺為被告興建云云,難認有據。
⒊至證人即原告配偶柯玉英雖到庭證稱:系爭A花臺是被告於95年1月17日把原有建築物敲掉並增設,我有照相。
我親眼所見,是被告僱工所建,因為被告蓋花台就可在門口停兩台車,被告認為蓋花台原告才不會去停到被告一樓前面的空間等語(本院卷第276-277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9(北司調卷第47-51頁)、原證18(本院卷第265-269頁)所示照片均無從證明實際拍攝時間,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證9之照片拍攝時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表示應該是100年以後拍攝的,若被告所提租約為真,應是103年5月5日被告出租給第三人之前不久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原證9、原證18所示照片之實際拍攝時間究竟係證人柯玉英所稱95年1月17日或係原告所稱100年以後,已有未明。
況兩造間曾因水管開關等問題而產生生活衝突,業據證人柯玉英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80頁),而被告配偶馮春慧前告發證人柯玉英竊佔大廈頂樓平臺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2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9-241頁)可參,堪認證人柯玉英與被告間素有嫌隙,證人柯玉英所為證述難期公允,是證人柯玉英前揭證述內容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增建物,為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B增建物為被告於95年1月間自行雇工興建(本院卷第295頁),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北司調卷第7頁)可參,則依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月間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持續公然以系爭B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逾15年,倘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互相容忍而未予干涉,殊難想像歷時多年均無共有人對被告主張拆除系爭B增建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張系爭B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增建物,難認有理。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原證8系爭B增建物現場照片(北司調卷第45頁),可見系爭B增建物旁與鄰棟建築仍維持通道,且若以原告指界範圍拆除系爭B增建物將可能影響被告所有系爭15之1號建物結構之完整性,而證人程致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B增建物實際上就沒有影響到消防通道,當初市政府處理下水道的時也有丈量過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堪認系爭B增建物應無影響消防通道之虞。
參以證人柯玉英到庭證稱:系爭A花臺我從屋裡看出來就會看到花台一角,因為花台的設置是斜到我們的方向,我們看了不舒服,看了礙眼。
系爭B增建物影響到全部大樓的消防,火災無法進去救火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花臺、系爭B增建物係認增建物礙眼,而難認於原告有何實質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解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花臺及系爭B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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