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訴,694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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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競誠
朱美玲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威達
朱永琪
被 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朱永順、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威達、朱永琪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朱清香(以下逕稱其名)出資興建所有,朱清香於民國 91年3月2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朱永順與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共同繼承,然前揭事實為被告朱永順所否認,而對被告起訴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因尚有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清香已經死亡,其等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可參。

而被繼承人朱清香出資興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屬聲請人、被告朱永順與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公同共有,聲請人基於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被告、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被告、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於文到 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12年8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迄未具狀陳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朱威達、朱永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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