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臉書等媒體分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關於編號1言論部分,因被告於臺師大
- 三、本件被告在臉書等媒體分別發表如編號1至3所示文章(被告撰文發
- 四、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提出被
- 六、至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2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被告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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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77號
原 告 印永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夏學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言論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表明不就附表編號4之言論內容即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以「學習華語,不能從公然說謊開始」為標題投書上報文章為主張,經核原告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該道歉啟事聲明更正為刊登本判決書全文一日,並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82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回復原告名譽方法之變更,亦為更正及補充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臉書等媒體分別發表如編號1至3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文章(被告撰文發表之媒體、時間、標題及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於編號1之言論,指控原告、康敏平等人新聞發佈日期造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並未參與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臺師大公共事務中心新聞稿上架到師大官網過程,完全尊重事務中心處理,並未做任何指示或干預,被告對此本可輕易查證釐清,但被告未經任何查證或查證後仍然公開不實指摘原告,已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於編號2之言論,被告於109年2月17日接受「毅傳媒iWAKE」記者採訪,被告無論是主動或被動受訪,記者均係依據採訪所得撰稿報導,記者撰稿用語雖未必是受訪者原話,但應是記者採訪所得,撰稿內容並不悖離受訪者表達之意,被告自不能推卸責任,況若記者報導內容偏離受訪者原意,受訪者於知悉後亦當要求記者或媒體更正,以避免閱聽大眾遭誤導及侵害他人權益,被告造成毅傳媒報導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責任。編號3言論部分,被告雖未指出原告姓名,然編號1、2言論被告已不斷詆毀原告名譽,編號3之標題提到「學位販子」,內容提到「…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還是個基督徒!」等語,客觀上已足以讓原告學校師生、親友得知指摘對象為原告,已嚴重斲傷原告身為大學教授及臺師大副校長之名譽。被告為不實撰文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又被告撰文供大眾閱覽,影響原告名譽,自有將本案判決刊登媒體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下方,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各一日,並負擔刊登費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關於編號1言論部分,因被告於臺師大任教時,臺師大秘書室公共事務中心於108年至109年間多次將被告交付新聞稿實際日期變造為過去日期,導致被告交付之新聞無法登載在臺師大官網首頁之新聞專區(最新消息),臺師大秘書室公共事務中心確係由原告直接指揮,被告言論內容均係本於事實所述,遭原告斷章取義,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說明,被告於文章中所述亦非全然無憑,臺師大刊登新聞日期與被告交付新聞稿日期確有不符,也確實導致被告交付之新聞無法登載在臺師大官網首頁之新聞專區(最新消息),被告本於事實所述,屬得受公評之事項,並無侵害他人名譽。
編號2言論部分,係「毅傳媒IWAKE」記者訪問被告後撰擬,報導內容僅有教育不能再沉淪為被告唯一原語,其餘全屬記者撰寫,並非被告用語,且該報導內容多屬得受公評之事項,並無侵害他人名譽。
編號3言論部分,係表達現行高等教育論文品質低落,根本問題在於部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並以被告個人經歷為例說明,編號3言論並未指名原告,亦未誹謗原告,被告確實有因不贊同原告擔任口試委員,而遭原告於107年1月9日下午大聲質問長達1小時,編號3言論未有不實陳述誹謗原告之情事,且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此為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發文目的無非基於自身經驗,就某些院校對口試委員選任過度干涉,抑或反面採取完全放任提出警示,尚難認有何惡意攻訐主觀上貶抑他人名譽之犯意可言,被告未明確提到學校名稱、校長或副校長姓名,亦未指稱學術惡棍為何人,一般瀏覽者觀看被告文章後,不至將被告指摘對象與原告作串聯,難認對原告社會客觀評價造成負面評價,又該不起訴書經再議後,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證編號3言論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主張被告編號1至3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於報紙刊登民事判決書全文一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云云,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在臉書等媒體分別發表如編號1至3所示文章(被告撰文發表之媒體、時間、標題及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臉書貼文節錄、毅傳媒109年3月31日刊登文章節本、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於個人網頁發表之文章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
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
惟就事實陳述而言,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提出被告於個人網頁發表文章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然查,被告於編號3言論中,先敘及「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慘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為執行長/所長之本人閉眼通過,...,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為...,該名副校長,還是個基督徒!」,並於文章標題揭明「遇上成群結黨的學位販子」(見本院卷第31頁),對照兩造陳述及本件事證,可知被告指摘對象應係原告無訛。被告雖辯稱編號3言論並未針對原告云云,但被告於編號3言論中,首先表明係基於個人親身經歷,又指稱對象為副校長層級、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等特徵,指涉之事則為學生論文口委之擇定,凡此皆可進一步特定為原告本人,且經本院要求被告在不影響他人名譽之情況下釋明所指另有他人存在時,被告並無法說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被告雖又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為據,認已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嫌疑在案,經核檢察官之處分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判決之效力,且原告為大學教授,與被告所生爭執,校內行政人員及師生理應知悉,依前後文觀之,客觀上已足使臺師大行政人員及師生認知被告指稱者為原告,被告所辯應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係針對可受公評事項評論,無貶抑原告名譽之意思云云,但被告於編號3撰文內容,文章標題稱遇上「學位販子」,已兼有事實陳述與主觀評論性質,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指原告為學位販子,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被告撰文內容僅為意見評論,但被告稱原告為「學位販子」、「學術惡棍」等詞,其與學生論文口委擇定之議題間,已脫離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謾罵、輕視之負面用語,係針對原告個人品格之貶抑,難認針對公眾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無從認為善意,是認被告於編號3所為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至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2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被告已經否認,經核編號1、2之言論,其敘述形式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但陳述內容涉及校務,攸關公共利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敘述方式,就事實層面已敘明依據,同時呈現個人論點,用語及內容仍未逾越合理範圍,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因與公共利益有關,得接受為善意之評論,自無從認對原告名譽權有不法侵害。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撰寫編號3之文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於部落格上撰文,被告為知名教授及評論家,所撰文章於網路上易引起讀者注意,傳播迅速,侵害情節自屬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加害情形、造成影響、被害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八、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一日,本件被告因附表編號3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
而本件民事判決於網路公告後,不特定人均能公開查閱,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及信用,且原告社經地位高,有一定影響力,亦得於自己所處社群媒體公布本件判決,並不亞於登載報紙之效用,實無須再以判決命被告刊登本案判決書於報紙,原告此項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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