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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38號
原 告 陳琮憲
被 告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際固繳納新台幣(下同)4,300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1,000元,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8.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63,500元(計算式:28.5×311,000=8,863,5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8,81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84,513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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