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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11號
原 告 林秀敏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以虹律師
被 告 駱虹霏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明智為原告之配偶,其等自民國85年結婚迄今,育有2子,而蔡明智以銷售醫療器材為業,被告為蔡明智之客戶。
詎被告明知蔡明智為已婚之人,仍自109年間起與蔡明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生有一女。
又被告生產後仍持續與蔡明智來往,甚至要求蔡明智與原告離婚。
嗣原告發現前情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出現失眠及焦慮病症,須長期就醫治療,足徵被告與原告配偶長期之不當男女交往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生活及之忠誠信任,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原告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之特定權利,故原告無所謂配偶權存在,被告自無侵害其配偶權可言。
況且,被告係於懷孕後始知蔡明智為有配偶之人,並旋即與蔡明智斷絕往來,要求蔡明智正視與原告間婚姻問題,故其自始均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通(相)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未明顯損及公益,基於比例原則,於109年5月間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不再以刑事罪責相繩。
然其理由書亦明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未否認配偶權之存在。
準此,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應得依法請求賠償。
被告以釋字第791號解釋主張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並無任何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存在云云,難謂有理,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蔡明智於85年間結婚迄今,而被告於110年8月間誕下一女(真實年籍詳卷),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女與蔡明智之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達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顯示該女極有可能為蔡明智所生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9日調科肆字第11123210640號函暨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亦未表爭執,堪信為真。
又證人蔡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的丈夫,被告是我的客戶,被告10幾年前出來開動物醫院時就有跟我買設備,當時就認識;
我和被告從108年10、11月開始曖昧,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109 年初在被告家中,應該總共發生20次以上,地點大部分在被告家裡,也曾經到外面住宿發生過性行為,最後一次大約在110 年4 月底在臺中永豐棧飯店;
被告在109年底、110年初告知懷孕,並在110年8月生產等語(見本卷卷第207至210頁),由上足知被告確於蔡明智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蔡明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與蔡明智產下一女。
㈢被告雖辯稱:其懷孕前不知蔡明智已婚,得知後亦與蔡明智斷絕往來,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云云。
然證人蔡明智證述:我跟被告已經認識10幾年,在我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就有問我的婚姻狀況,時間大約是在第一次性行為之前的1、2個月,我有誠實的告訴被告我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且審諸被告與蔡明智相識已約10餘年,交情非淺,而蔡明智和被告開始交往時已屆齡約50歲,被告亦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決意與蔡明智交往、發生性行為,懷孕並決定產下女兒,實難謂毫無探詢了解蔡明智婚姻狀況之可能。
再佐參被告生產後,曾於110年9月22日寄送內容為:「你全部處理完,身分證配偶欄空白後,才能見我和HANA」之電子郵件予蔡明智,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頁),益徵被告已知蔡明智為已婚之人無訛,因認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與原告配偶蔡明智發生性關係、懷孕生女,顯已超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並因而罹患焦慮、憂鬱等病症,此據其提出精神科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為護理系畢業,現職為醫院之護理長,年收入約120萬元,目前撫養2位子女,其中一位尚未成年;
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目前經營獸醫院,年收入約150萬元,目前撫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與蔡明智上開交往期間長短、行為態樣,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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