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訴,7132,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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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32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周彥丞

周信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周彥丞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屋頂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積9平方公尺)、B-2(面積39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周彥丞應將前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拆除。

㈢被告周信德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及第65之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周信德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及第65之1地號之如附件2、附件4所示之鐵門及鐵窗拆除。

經核,原告第1項、第2項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周彥丞將增建物拆除並回復7樓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應認以7樓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足。

查系爭增建物所在大樓為層數7層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5之1地號土地,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萬1,000元/平方公尺、42萬7,000元/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測量,系爭增建物占用7樓屋頂平台面積為48平方公尺,分別占用65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65-1地號39平方公尺,則第1項、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萬4,571元【計算式:(47萬1,000元×9平方公尺÷7)+(42萬7,000元×39平方公尺÷7)=298萬4,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第3項、第4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亦屬一致,均在於請求被告周信德將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即以土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足,依複丈成果圖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6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則第3項、第4項聲明訴訟標的核定為1,884萬元【計算式:47萬1,000元×40平方公尺=1,884萬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2萬4,571元【計算式:298萬4,571元+1,884萬元=21,82萬4,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104元,扣除原告已繳1萬7,335元,尚應補繳18萬6,7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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