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1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 告 王俐媛即王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2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3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2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17,8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其中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9期。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07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6年9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9、10、11至15、35頁)。
其中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6年2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517,807元未還,而信用借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